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蔡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 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 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 期催告之權利;至於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 ,因執行程序之終結乃係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 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全字第13 號裁定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 字第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 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且聲請人 亦反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標的物之查封登記程序,應可認符合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 此一要件,爰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云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3號、108年度司執全第 21號、107年度基簡字第292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5 號卷宗 審查。經查,相對人曾惠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3 號民
事裁定,提供200 萬元以擔保聲請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 害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船舶(船名:昇暉9號)為假扣押執行 標的,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又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中,相 對人曾惠僅撤回部分假扣押執行,尚不得認該假扣押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而認符合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訴訟終結 」 ,一併敘明。嗣聲請人依本院前開假扣押裁定,提供600 萬元為反擔保金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6 號提存事件提存 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然相對人於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中 並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1 份附卷可稽。再查,本件假扣押執行雖因聲請 人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然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執 行之裁定,在未撤銷前並未失其效力,僅係因聲請人供反擔 保而阻卻假扣押執行程序之進行,法院據該裁定所為之假扣 押執行事件仍然存在,並未終結,且因該反擔保係為保障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則在相對 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在假扣押裁定全部撤銷,而使整個 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前,其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就此部分行使權利,必待相對人 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假扣押裁定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綜上,聲請人雖已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 惟在未撤銷假扣押裁定前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尚有不符,聲 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