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609號
KLDV,108,司繼,609,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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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郭來春 

      陳郭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來春陳郭美華為被繼承人郭 梅吉之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6月8日去世,聲 ,聲請人於108年7月16日知悉得為繼承,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郭來春陳郭美華為被繼承人郭梅吉之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業於95年6月8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 人於108年8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郭梅吉之 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章在卷可 憑,本院遂於108年9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 日內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蕭招死亡而得為其繼承人之事實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並於108年9月19日送達聲請 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 ,聲請人遲至108年8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且未 能釋明其係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拋棄繼承之聲請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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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