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595號
KLDV,108,司繼,595,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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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蕭孟安 

利害關係人 楊蕭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蕭孟賢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蕭梅(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為被繼承人蕭孟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12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蕭孟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蕭孟賢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蕭孟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孟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就祖母蕭林哖遺留之土地向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惟其中之繼承人即被 繼承人蕭孟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死亡。現因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辦理繼承登記相關 事宜,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蕭孟賢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被繼承人蕭孟賢已於105年12月16日死亡,其各順位 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43號拋 棄繼承聲請備查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



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 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足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基於辦理蕭林哖之遺產繼 承相關事宜而具利害關係,復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登 記謄本、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均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 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本院審酌選任遺產 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 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 為宜,查楊蕭梅為被繼承人蕭孟賢之姊,就其祖母蕭林哖之 遺產為同一順位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情形應 較他人知悉,對遺產之管理亦不生窒礙,且楊蕭梅亦同意擔 任被繼承人蕭孟賢之遺產管理人,有卷附之同意書足稽。執 此,本院認為由楊蕭梅擔任被繼承人蕭孟賢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楊蕭梅為被繼承人蕭孟賢之遺產管理人, 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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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