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簡調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之樺、張宣翎、楊○○等間確認買賣契約
無效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之樺尚欠聲請人新台幣452,60 0 元及利息未清償。詎其為免遭強制執行,將名下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路00○00號7樓之6建物暨基地,迭以買 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楊○○,嗣再依序移轉予張宣翎、第三人 ,屬脫產行為,張宣翎應將買賣價金返還張之樺,為此聲請 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調解之聲請,為金融機構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有所 請求者,依法本已得逕予駁回;又聲請意旨主張之調解標的 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之訴性質, ,理當由民事法院依法調查當事人所舉之相關證據後逕行認 定事實而以裁判加以確認,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協調 即得以獲致事實上有無之結論,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 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本件調解之 聲請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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