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8年度,35號
KLDV,108,司家聲,35,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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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
被   告 蔡鴻均 

上列被告蔡鴻均與原告梅庾婷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鴻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原告梅庾婷前向本院對被告蔡鴻均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被 告蔡鴻均於程序中反訴請求履行同居,兩案合併審理。又原 告梅庾婷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 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 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44號、107年度家婚聲 字第3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被告及反 請求聲請人負擔。被告蔡鴻均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5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 訴訟費用則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蔡鴻均徵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
三、經查,原告梅庾婷係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判決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 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故本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00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蔡鴻均向本院繳納,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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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