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13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謝博任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01月13日金
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2點所示(證1),就金
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
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
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
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二)緣相對人於107年03月01日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07年03月15日撥付
信用貸款100,000元予相對人謝博任,貸款期間5年,貸
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13.61%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
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
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證2、3)
。
(三)次依聲請人於107年03月13日所製作之永豐銀行個人金
融徵信報告書所示(證4),聲請人確與相對人進行系
爭貸款之徵信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
對人自107年04月至108年07月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
還之月付金(證5),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
舉證之責。
(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8年07月15日,經聲
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
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
還餘欠款本金80,0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713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謝博任 │自民國108年0│自民國108年0│年息14.67% │
│ │80003 │ │7月15日起 │8月14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8年0│自民國109年0│年息17.604% │
│ │ │ │8月15日起 │5月14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4.67% │
│ │ │ │5月15日起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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