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08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莊逸文
莊逸鈞
莊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莊逸平、莊逸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朝榮之遺產範圍
內與債務人莊逸文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貳
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莊逸文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邀同案外人莊朝
榮(已辭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共8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22,812元,約
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
開始分168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
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
(二)查案外人莊朝榮已於民國(下同)107年02月16日辭世
,債務人莊逸鈞、莊逸平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
拋棄繼承,應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之規定,於
繼承案外人莊朝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三)詎債務人莊逸文自108年05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316,240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
果,依據借據條款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莊逸鈞、莊逸
平既為被繼承人莊朝榮之法定繼承人,應在其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金額316,240元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708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莊逸文、莊│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8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316240│逸平、莊逸│4月01日起 │9月16日止 │一五 │
│ │元 │鈞 ├──────┼──────┼───────┤
│ │ │ │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9月17日起 │ │一五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莊逸文、莊│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16240│逸平、莊逸│5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鈞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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