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醫藥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87年度,13號
SLDV,87,保險,13,2000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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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十三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政男 律師
  複 代 理人 庚○○           住台北市○○○路○段三號六樓
  被   告 壬 ○(丙○○之承受訴訟人)住台北縣八里鄉○○街華峰新村三
               
        己○○丙○○
               
        丁○○○丙○
        乙○○丙○○
  兼 丙○○
  承受訴訟人 甲○○           住台北縣八里鄉○○街華峰新村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
  複 代 理人 辛○○           住台北市○○路九號九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醫藥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叁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零叁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陳述:
丙○○(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具有醫師資格,在台北縣八里鄉華峰新村 三三號開設八里診所,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聲請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診所。惟自八十二年間起,明知被告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仍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甲○○執行醫療行為,並以丙○○名義開 具診療記錄單、醫療費用收據向原告申領健保醫療給付,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 迄八十七年一月間止,致原告陷於錯誤,共詐得健保醫療給付新台幣(以下同 )三百零三萬一千一百元。該二人違反醫師法部分,業經台北縣政府移送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六二三號偵查起訴,嗣鈞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九0號刑事判決科刑確定, 足以證明被告等故意侵權行為明確。
㈡按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領有醫師證者,得充醫師,未取得 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違反者應受刑事處罰,醫師非親自



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此觀醫師法第一條、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依我國醫師法規定,須有醫師資格者,始得 為傷病患者進行醫療行為,從而,與全民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簽約 成為特約之保險醫療服務機構,自應由具備醫師資格之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 險對象為醫療行為,始得向全民健康保險局申領醫療費用,如由未具醫師資格 人員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診療或處分之醫療行為,依上開立法及特約之 精神,自不得就此部分申領醫療費用。而原告與丙○○即八里診所所簽訂之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二十六條亦明文約定有其他因可歸責於乙 方(指丙○○即八里診所)之事由者,乙方申請之醫療費用,應由丙○○即八 里診所負責,經甲方(指原告)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查八里診所以 有醫師資格之丙○○名義與原告簽約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上 開說明,自應以具有醫師資格之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為醫療行為,始 得就該醫療行為向原告請領醫療費用,惟被告甲○○未具醫師資格在該診所執 行醫療行為,並以丙○○名義向原告詐領得健保醫療費用三百零三萬一千一百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而丙○○即八里診所及被告甲○○既不能申領此部分 醫療費用,卻向原告申領而受有給付,應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爰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甲○○連同丙○○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壬○、己○○、丁○○○ 、乙○○等連帶給付三百零三萬一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計 算之法定利息。
證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醫療服務機構基本資料、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 、健保局臺北分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健保查字第八七000六四四號函、八十 七年五月六日健保北門字第八七二一二八七0號函、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健保北門 字第八八0四八0四六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三三 三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二三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九0號刑事 判決各一件、八里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 七十八號、第七十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十七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六號民事裁定各一件、轉帳清單五冊、戶 籍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查被告之被繼承人丙○○係與健保局簽訂合約,並非原告,原告既未繼受健保 局之權利義務,尚不能證明原告已取得本件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故原告起訴顯 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八里診所確是被告之被繼承人丙○○所開設,其本身又具備醫師之資格,並非



無照者借牌行醫可比,故與原告所提之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七八號案 不同,蓋該案係黃瑞憲出資開設長江診所,但本身無醫師執照,故租用樓田青 之醫師執照,樓某除按月領取執照費外,並不在該診所上班,而由黃另聘無醫 師執照之劉健全看診,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丙○○年紀雖大體力較差,但身體 尚硬朗,故本身亦尚有在看病,此觀之在刑案中之證人葉鴛鴦張銘圳、李淑 慧均稱渠看病時,丙○○均在診所,故丙○○亦有親自看病,被告甲○○係在 父親需要休息時始代替一下而己,甲○○雖亦有看病,但是均在丙○○之指導 下,故該診所亦從未發生誤診之情事,且深獲當地民眾之信賴,故如謂無照者 之醫療費用不能申報,已申報則應退回,但因本件尚有丙○○行醫部分,屬可 以合法申領者,故欲計算由被告甲○○行醫部分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金額,至少應扣除二分之一,始稱公允。
㈡其次,被告甲○○本身係高農獸醫科畢業,本身亦有相當之醫學知識,且有藥 劑生之資格,故八里診所亦從未發生醫療糾紛,從未發生誤診,查據八十七年 四月七日中國時報第十九版報導「密醫能治病不論詐欺罪」,內容有云「…最 高法院認為假如密醫的醫術低劣,冒充合格醫師之醫療品質,使療患陷於錯誤 而就診,即應負詐欺罪責,換言之,若密醫有合格醫師之醫療水準,或其祕方 確實有療效,即只違反醫師法,而無詐欺罪責。」,而同一報導所舉雲林縣斗 六市開設永霖診所之林璋借用朱文執照行醫案,台南高分院依詐欺罪判處,但 檢察總長認為「::密醫雖然不具醫師資格,但仍有相當之醫療知識,其向病 患收取醫療費用,是為病患所付出之勞務及醫藥、針劑之報酬,並非平白向病 患詐取財物::」。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 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權人證明 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七十年 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 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 照,本件原告提出相同案例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保險字第七十八號, 以及同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七十九號判決,供鈞院參考,而前者長江診所部 分為判決之法院,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認由非醫師實施醫療,而向健保局請 領給付係「::侵害原告意思表示之自由::」、「::詐領健保給付::」 (見該判決第五頁反面),但後者即重慶中醫診所部分之判決法院則就侵權行 為另有其見解,謂「::而被告黃松明確有醫療行為(僅係被告黃松明未具醫 師資格),『自難僅因被告陳龍生即重慶中醫診所向原告請領該部分醫療費用 而認為被告陳龍生即重慶診所有向原告施行詐術詐領醫療費用之故意』::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應屬無據」(見該判決第四頁反面 倒數七至五行、第五頁正面第二至三行),該事件侵權行為部分之請求權為第 一審判決法院否決,健保局未上訴而確定(見原告所提出之該件二審判決書理 由一末段),本件與該案情節相同,其見解或可供鈞院參考。 ㈣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之損害若干為準,依財政部所定「 八十五年度執行業務費用標準」,西醫部分有全民健康保險者,其費用為百分 之七十二,換言之,如本件原告請求之三百零三萬一千一百元,在丙○○報綜 合所得稅時,僅須報其所得為八十四萬八千七百零八元為已足,其餘之二百一 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即是八里診所丙○○之費用,換言之如被告之被繼承 人有不當得利,其利益亦僅此八十四萬八千七百零八元而已,扣除被告之被繼 承人合法行醫部分之二分之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之利益係四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四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於法不合,請予 駁回。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八十七年中國時報第十九版剪報、財政部訂頒八十五年 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丙○○原係被告之一,嗣因其於本件訴訟中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甲○○、壬○、己○○、何陳碧玉、乙○○等五人,惟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 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命其五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按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主體,通常就該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為訴訟之權能,故 對以其權利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原則上即有當事人適格,尤其於給付之 訴中,原告只須主張自己有受領給付之權利,並主張被告對其有給付之義務存在而 提之訴訟,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於實體法上是否具備其所主張之受領給付之權 利,或被告是否有該給付義務,則為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與當事人適格與 否無涉。本件原告既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其對被告有請求權存在,依 上開說明,本件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丙○○具有醫師資格,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以其開設之八里診所負責人名義聲請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惟丙○○明知被 告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甲 ○○執行醫療行為,並以丙○○名義開具診療記錄單、醫療費用收據向原告詐領健 保醫療給付,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一月之契約存續期間 ,共給付合計三百零三萬一千一百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就前開法律關 係擇一判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加計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丙○○本身亦有 從事醫療行為,若欲計算甲○○行醫部分所受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金額,至少 應扣除二分之一方為合理。又計算不當得利應扣除其醫療成本百分之七十二,故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僅為四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四元。再甲○○係高農獸醫 系畢業,有相當醫學知識,且有藥劑生之資格,其確有醫療行為,向病患收取醫療 費用,是為病患付出勞務、醫藥、針劑之報酬,除違反醫師法外,不成立詐欺行為 。又甲○○雖有從事醫療行為,然係診所負責人丙○○向健保局申領健保醫療給付



,並非甲○○所得控制,則甲○○自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等語置辯。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丙○○具有醫師資格,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其開設 之八里診所負責人名義聲請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惟丙○○明知被告甲○○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由甲○○執行醫療行為,並以丙○○名義開具診療記錄單 、醫療費用收據,而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一月之契約存續期間向原告申領健 保醫療給付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主張甚信為真實。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領有醫 師證者,得充醫師,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違反者應受 刑事處罰,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此觀醫師法 第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依我國醫師法規定,須有醫師 資格者,始得為傷病患者進行醫療行為。次按私立醫療機構應由醫師或依有關法律 規定辦理醫療業務之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設立,始得為與健保局簽約之保險醫療服 務機構,且不得由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診療或處分,醫療法第四 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定有明文。復按數 人共同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丙○○開設八里診所, 由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甲○○從事醫療行為,其二人共同違反醫師法部分,業經本 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九0號刑事判決科處徒刑確定,有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二 人明知甲○○之醫療行為不得請領醫療給付,竟基於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向原告申請,使原告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因而給付,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 害,是丙○○與被告甲○○共同詐領健保給付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顯有因果關係 ,丙○○與被告甲○○應係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甲○○雖抗辯申領健保給付者為丙○○,縱因此有侵權行為,亦與其無涉,其 無由與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查,本件之醫療給付契約雖存在於丙○○ 與原告之間,而原告亦係將費用給付予丙○○,然被告甲○○丙○○為父子,由 具醫師資格之丙○○以八里診所名義與健保局締約,嗣由無醫師資格之甲○○從事 醫療行為,並以丙○○名義開立診療記錄單請領健保費,二人明知密醫不得從事醫 療行為,及與健保局締約者係丙○○而非甲○○,竟以上揭手法向原告陸續詐領健 保給付,顯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與以何人名義請領 健保費無涉。是其所辯要無足採。
再查,原告主張自八十四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止,匯撥至八里診所所立帳戶內 之健保醫療給付,總計三百零三萬一千一百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 提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醫 療服務機構基本資料、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健保 局臺北分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健保查字第八七000六四四號、八十七年五月六 日健保北門字第八七二一二八七0號函、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健保北門字第八八0四 八0四六號函、八里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各一件、轉帳清單五冊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雖被告復抗辯丙○○年紀大但身體硬朗,本身亦尚有從事醫療行為,若欲 計算由甲○○行醫部分,至少應扣除二分之一云云。惟查被告等對甲○○自八十二 年間起即於八里診所為病患診治並開具診療記錄單、醫療費用收據以八里診所名義 向原告請領醫療給付等情,既不爭執,甲○○為病患葉鴛鴦張銘圳李高宗、李 淑惠、曾貞枝、葉添福楊耀周等診斷之事實,並據上揭病患於訪查時指述甚明, 顯見甲○○就醫療行為並非偶一為之,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八里診所 請領之醫療給付有部分係丙○○看診所應得者,自就其何者係合法申領者負舉證之 責。被告就此無法提出病歷或其他資料以資證明,其抗辯八里診所請領之三百零三 萬一千一百元中有半數係丙○○診療而為原告依法應給付者,自難採信。是故,丙○○及被告甲○○共同向原告詐領健保給付三百零三萬一千一百元,應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如數連帶賠償原告。又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丙○○於 訴訟進行中死亡,應由被告甲○○與其他四名繼承人就其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零三萬一千一百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自侵權行為時起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被告壬○ 、己○○、丁○○○、乙○○未實際送達起訴狀繕本,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承 受訴訟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送達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原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 斷;另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本院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 為其勝訴判決,既經本院就侵權行為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不當得利部分不影 響判決結果,均無庸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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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