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9號
KLDV,104,重訴,29,20191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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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林文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雅堤視聽歌唱行即陳魁元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民事損害賠償費用基礎事實與鈞院10 6 年度基原簡字第49號、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6 號案件相同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無須繳納 裁判費,故依法聲請退還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13,375 元、第二審裁判費137,229 元等語。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 訟,而非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觀之本件民 事起訴狀第1 頁記載「訴訟標的金額:俟裁後補」,及民事 起訴狀末記載「謹狀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等語甚明( 本院卷第13、22頁),原告既非依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自不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之規定。 從而,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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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