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66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長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王建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轉讓 ,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晚間9 時許,在其與配偶楊彩雪共同居住之基隆市暖 暖區東勢街之住所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僅供1 次施用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配偶楊彩雪,嗣因楊彩雪以注射之方式 施用前揭獲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員警於同年月15日上 午7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針筒等物,並將王建長、楊彩雪夫婦帶回警局 調查,又經楊彩雪供出施用毒品之來源後,並經採驗楊彩雪 之尿液確認其果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建長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均非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建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始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配偶楊彩雪之證述均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採證照片、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420 號搜 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證人楊彩雪為警採驗尿液時製作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日期:107 年9 月25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等證據在 卷可按,再以被告王建長與證人即其配偶楊彩雪關係密切, 於員警查獲本案時尚且共同居住,可見渠等並無相互構陷之 可能,再以本件更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其配偶之毒品數量 有逾越單次供人施用之量,是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當認 其轉讓之數量並未逾越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 定之法定標準。綜上,益徵被告上揭與其配偶證述相符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亦為該次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次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不諱,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屬一 智識正常之人,且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亦曾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寬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應深知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供 其配偶施用,造成毒品擴散,並戕害他人健康,惡性非淺, 惟念其所轉讓之對象僅只1 人,且轉讓數量亦非鉅,及所轉 讓之對象實屬至親,對於同樣具有毒癮之配偶,難以期待被 告峻拒其配偶之需求,暨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不諱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