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14號
KLDM,108,訴,614,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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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燁


      簡子翔


      曹哲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914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8 年度基簡字
第134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均即告 訴人3 人和解成立,均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電話紀錄表 、卷附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14號
被 告 陳秉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哲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子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燁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4 月24日15時30分許, 因另案至基隆市○○路000 號本署開庭後,於本署大門與他 造之鄭意馨曹哲彰及陪同曹哲彰前來開庭之簡子翔發生口 角,簡子翔遂以口吐之檳榔渣塗抹陳秉燁臉部,陳秉燁遭辱 後旋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揮拳毆打簡子翔右臉 部,並將上前勸阻之曹哲彰推撞路旁機車,曹哲彰簡子翔陳秉燁毆打後,亦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 與陳秉燁扭打,三人因而互毆成傷,陳秉燁受有頭部外傷併 疑似腦震盪、頭皮擦挫傷併瘀腫、上唇撕裂傷、左頸部擦挫 傷、左手前臂及手腕擦挫傷、前腹壁擦挫傷之傷害,曹哲彰 則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右小腿挫傷、左膝部擦傷、 左小腿擦傷之傷害,簡子翔則受有臉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 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秉燁曹哲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簡子 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哲彰簡子翔坦承上情不諱,被告陳秉燁則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情事,辯稱係遭曹哲彰簡子翔二人圍毆,伊 始終未出手還擊云云,然查,被告陳秉燁確有毆打被告簡子 翔臉部,並推倒曹哲彰撞及路旁機車,三人進而互毆成傷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曹哲彰簡子翔指訴在卷,核與在場證人 鄭意馨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三人之診斷證明書、受 傷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陳秉燁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秉燁曹哲彰簡子翔三人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曹哲彰簡子翔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陳秉燁有事實欄所 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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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