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28號
KLDM,108,訴,528,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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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逸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36 、9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逸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驗餘淨重共貳點伍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拾玖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共柒點陸玖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拾肆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第2 行所載「共同」,應更正為「同時」 。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第5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㈡待證事 實所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為「嗎啡、可待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㈢待證事實所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應補充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逸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勘察採證同意書、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共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 所示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構成刑法第47 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 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罪名均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 原則有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警方係另案執行拘提,尚 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開犯行前,坦 承其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964 卷第13頁 ),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既同時有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現罹患肝癌,家中無人需 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 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海洛因19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4包,均業經鑑驗屬實, 且均為被告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部分所餘,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均不問是 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 2 頁),公訴意旨認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6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964號
被 告 蘇逸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逸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9年5 月1 日、89年 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緝 字第150 號、89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罪,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 9 月21日假釋出監,已於107 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於108 年3 月5 日上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混合放入玻璃球 內,予以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8 年3 月5 日上午6 時50分 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9包( 共驗餘淨重2.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共驗餘淨重7. 6978公克)、電子磅秤1 臺等物品。
㈡於108 年3 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混合放入玻璃球內,予以燒烤加熱,並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8 年3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 警執行拘提時,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蘇逸峯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有上揭同時施用海洛│
│ │署偵查中之自白。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2 次 │
│ │ │之犯行 │
├──┼───────────┼───────────┤
│ ㈡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8 年3 月28日上│
│ │司於108 年4 月12日出具│午11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對照表(檢體編號:N108│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 │057 )各1 紙。 │事實。 │
├──┼───────────┼───────────┤
│ 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8 年3 月5 日上│
│ │司於108 年3 月22日出具│午8 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
│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檢體編號:000-0 -000│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 │)各1 紙。 │事實。 │
├──┼───────────┼───────────┤
│ ㈣ │扣案海洛因19包(共驗餘│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




│ │淨重2.59公克)、甲基安│一)所示查獲時、地,為│
│ │非他命14包(共驗餘淨重│警查扣持有海洛因、甲基│
│ │7.6978公克)、電子磅秤│安非他命、電子磅秤之事│
│ │1 臺。 │實。 │
├──┼───────────┼───────────┤
│ ㈤ │法務部調查局於108 年3 │扣案毒品經送請檢驗,確│
│ │月26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實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 │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他命成分之事實。 │
│ │醫務中心於108 年3 月20│ │
│ │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各1 │ │
│ │紙。 │ │
├──┼───────────┼───────────┤
│ ㈥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
│ │矯正簡表各 1 份。 │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分別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施用海洛 因2 次,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電子磅秤,併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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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