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08號
KLDM,108,訴,508,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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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男


指定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莊勝男明知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7月1至5日期間之某日晚間,以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萬2千元之金戒指1 只,向友人郭書維購買附表所示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顆,郭書維將前揭槍彈放置在 灰色手提包內交給莊勝男而持有之,莊勝男繼而藏放在基隆 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嗣後莊勝男因住家裝修,四 處暫住友人家中,藏放前揭槍彈不便,遂於同年月16日晚間 ,莊勝男在基隆市七堵區崇孝街友人家中請郭書維前來,郭 書維依約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莊勝男遂 將裝有前揭槍彈之灰色手提包交給郭書維郭書維旋即放在 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嗣於同年月17日夜間11時50分許, 郭書維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 查時,經警徵得同意搜索,為警在前開機車置物箱內當場查 獲灰色手提包(內裝前揭槍彈),經郭書維指認前揭槍彈來 源係莊勝男交付寄藏,始悉上情【郭書維所涉非法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另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未據上訴而於10 8年4月8日確定在案】。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證人郭書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爭執,認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第98頁、第133 頁),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 在,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郭書維於警詢時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使用。 ㈡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99至103 頁; 本院卷第51頁、第94頁、第134 頁),且有證人郭書維、應 光智、林瑞傑朱翊豪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09 至113頁、第123至129頁、第143至147 頁)、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之照片、手機簡訊擷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3至45頁、第49頁; 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1 份(見偵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附表所 示之槍枝及子彈可資佐證,又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此有該局 107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73437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 57至59頁)存卷可考,堪認附表所示之槍枝1枝及子彈1顆, 均具殺傷力。從而,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苟於被告防禦權 行使無妨礙,自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起訴書就 本案犯罪事實之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來源之描述雖與本院認 定並非一致,然此悉經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性之前提下,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此有本院108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核 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 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 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2年度 台上字第5303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同時持有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主張: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 項之適用,本件被告供出槍彈之來源供給者為 郭書維郭書維另涉犯販賣本案槍彈之犯罪事實,郭書維雖 於107年7月17日遭警查獲持有本案槍彈,然「持有槍彈」與 「販賣槍彈」之構成要件、罪名及及刑度均不相同,實屬二 事,自不能因郭書維「持有槍彈」遭檢警逮捕在前,導致被 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適用云云。惟按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 項雖有明文。而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



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 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 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 ,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仍須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能認為符合上 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固自白事實欄之犯行,並供稱扣案槍彈係伊向郭書維購得, 槍彈之來源為郭書維等語,然案件查緝客觀條件因個案而異 ,非被告一旦供出來源,檢警必然查獲,就被告所指郭書維 「販賣槍彈」部分檢警尚未發動偵查,此據辯護人肯認在卷 ,則被告縱有供出郭書維涉有「販賣槍彈」之犯行,然迄今 仍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核 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 ,自無依該條規定減刑或免刑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㈣再者,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出於好奇而持有扣案 槍彈,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 ,致犯此重罪,非不可教化,本案持有之槍彈甚寡,持有時 間不到兩週,被告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所犯本案 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 自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 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係 郭書維遭警查獲持有扣案槍彈後供出被告,警方遂通知被告 到案說明,被告到案後即完全配合調查且坦承犯行,並無任 何企圖逃匿、反抗之舉措,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 法,可認被告性格尚非惡劣,參以被告取得本案之扣案槍彈 時,年甫20歲、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偵卷第15頁),難 免年輕識淺,不知輕重,一般人縱知私藏槍械係違法行為, 也未必能知悉刑度如此嚴峻,故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經驗 ,雖應知悉私藏槍械乃法所不許,然因缺乏相關法律知識, 輕估後果以致誤蹈法網,衡酌被告持有扣案槍彈期間僅十餘 日,非為犯罪之預謀,應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 此重罪,綜觀被告犯罪情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 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 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槍枝及 子彈,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風險,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不足取;慮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良好,持有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期間非長,且未持 以作為傷害他人身體或其他犯罪之不法使用,弊害非鉅,兼 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考量其年輕 識淺思慮未周,自述非意圖從事任何非法行為而持有之犯罪 動機暨其之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 ,深表悔悟,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信經此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 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經由觀護人之輔導,重健正確觀念與作為。 ㈦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經送鑑



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 彈1 顆(具殺傷力),已經鑑定試射完罄,射擊後彈藥部分 因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已不具子 彈完整結構及功能,並失違禁物之性質,不為沒收之宣告。 至於放置扣案槍彈之灰色手提包1 個,雖係被告所有,核非 違禁物,業經被告當庭拋棄(見本院卷第131 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鑑定結果 │
├──┼─────────┼──────────────┤
│ 一 │改造手槍1枝(含彈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匣1個,槍枝管制編 │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
│ │號:0000000000號)│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二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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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