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03號
KLDM,108,訴,503,201910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學仁



指定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331號、108年度偵字第3841號、108年度偵字第
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學仁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⑩「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其處刑、沒收,各如附表編號①至⑩「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楊學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為求販毒以 從中獲取量差,供己施用,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廠牌SAMSUNG 牌、門號「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作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時、地 出售如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 宏、許星晨陳清祥陳柏安賴信雄曾文淵張炳先( 各次交易方式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⑩「交易時、地及方式欄」 所示),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編號①至⑩「價格欄」所示價 金,且從交付其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中,取得些許甲基安 非他命供己施用,而獲有量差之利益。
二、查獲經過: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獲合理情資疑楊學仁涉嫌毒品交易,遂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本院核發10 8年度聲監字第130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548號、108 年度 聲監續字第756號通訊監察書,俾就楊學仁所持IMEI:00000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進行側錄監聽,再持本院所核發10 8年度聲搜字第243號搜索票至楊學仁位於基隆市信二路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號;插有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始查獲上情。三、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楊學仁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 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9 頁),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 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 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 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 法第16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 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 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 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 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 」,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 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 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 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依本院核發108 年度聲監字第 130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548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756



號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108 年 度偵字第3841號卷第103頁至第108頁),且其監聽期間、通 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而被告及其辯 護人就其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故該譯文自屬公務 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均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 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 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得為 本案之證據。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 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 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學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明宏陳清祥陳柏安曾文淵張炳先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許星晨賴信雄於警詢中所證 ,其等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情節大致無違(相關 卷頁詳參附表編號①至⑩之「本案證據欄」),此外,並有 108 年度聲監字第130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548號、108年 度聲監續字第75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43號搜索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職務報告(相 關卷頁詳參附表一各編號「本案證據欄」)及扣案廠牌SAMS UNG之行動電話1 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有門號 「0000-000000」SIM卡1枚)1具可佐,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明宏陳清祥許星晨陳柏安、賴信 雄、曾文淵張炳先之事實,堪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 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 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洽購毒品之本案下 游買家彼此間,核非至親且無特殊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 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 讓毒品予本案下游買家之客觀可能,且被告亦自承:伊會從 賣給李明宏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拿一些起來自己施用,以 賺取量差等語(本院卷第63頁、168 頁),足認被告有藉販 賣第二級毒品給本案下游買家而從中獲取「量差」,從而, 益徵被告主觀上,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無訛。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學仁就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所犯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2號判 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即告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 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7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後經上訴,由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 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 10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與其 後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80號判決)所 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1日假釋出監, 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8日,於105年6月1日執行完畢



。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 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①至⑤所示案件 ,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106 年5月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 ,106年7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經審酌被 告於前案施用毒品之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猶未戒除毒癮, 為購毒所需,進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有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復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最重 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為附表編號①至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 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 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7 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 「簡○○」云云(因涉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詳卷),而經 本院函詢基隆市警察局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經 函覆略以:本案被告楊學仁供述毒品上游,本局業於108年7 月18日查緝到案,俟查明相關事證後,再函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偵辦」,有該局108年8月16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080 007095 號函暨所附「簡○○」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39頁至第147頁),再經本院於108年8月22日電詢基隆 市警察局承辦員警後,經覆以:確實係因被告楊學仁之指訴 才調查「簡○○」,在監聽楊學仁時,並不知道楊學仁係向 誰購買毒品等語(參本院卷第157 頁之電話紀錄表),惟經 檢視基隆市警察局因被告楊學仁供述而移送「簡○○」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楊學仁之犯罪時間為「108年5月15日」、「簡 ○○」於108年7月18日警詢中亦僅稱:108年5月15日有至楊 學仁住處,於翌日(即108 年5月16日)凌晨2時,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楊學仁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 9頁至第160頁),是以,員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簡○○」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顯然於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李明宏等人之後(本案交易日期詳 如各編號項下「交易時、地及方式欄」所載),難認有因被 告楊學仁之供述,查獲其販賣予本案各購毒者甲基安非他命 之毒品來源,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
(四)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 於108年6月11日為警查獲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接受訊 問,被告楊學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有附表編 號⑩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犯行 ,並接受裁判,此觀諸被告108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及同年月 12日解送人犯報告書中俱未提及附表編號⑩之犯罪事實,同 年7月3日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中亦無列載被告與 張炳先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據,迄被告於108年6月11日偵 查中主動向檢察官提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炳先之後,警 員始於108 年7月10日拘提張炳先至警局接受詢問,再於108



年7 月12日詢問被告有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炳先之交易 情事即可確悉(參108年度偵字第3331號卷第3頁至第23頁、 第223頁至第229頁、第315頁至第319頁、第339頁至第343頁 ;108 年度偵字第3841號卷第3頁至第5頁),是被告所為附 表編號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有偵查權限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 其刑。
(五)再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後自白犯罪,態度良好,且犯罪僅 係為換取微量毒品施用,非藉此維生,且於羈押前有工作, 而父親亦已高齡85,若入監服刑恐天人永隔,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同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 予以酌減。查被告為力壯之中年男子,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其犯本件罪行,顯非迫於社會大眾堪以同情之特殊原因,況 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106年7月10日假釋期滿後,即 於107年9月起陸續犯下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賣對 象為7 人,販賣次數達10次之多,顯未見悔悟之心,均無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而有確可憫恕之處,縱其 販賣金額、數量非鉅,然此僅係犯罪所生危害輕重之別,而 於量刑時所應考量,即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被告於行為時既無特殊之顯可憫恕 原因,可認依最低刑度,仍有顯失平衡,尤嫌過重之情狀, 是對本件被告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物,仍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 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並助長毒品流通, 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 害,遺害甚深,所為應予譴責;兼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次數、對象人次、數量及獲利情形,認被告之惡性與長 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不同,兼衡酌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其從事房屋裝修工作、未 婚、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108 年度 偵字第3331號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 203 頁)、尚需照顧年邁父親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編號①至⑧、⑩): 扣案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號;插有「0000- 000000」SIM卡1枚),為被告楊學仁所 持用以與購毒者李明宏許星晨陳清祥陳柏安賴信雄張炳先為附表編號①至⑧、⑩聯繫毒品交易使用,此據被 告敘明在卷,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參附表編號① 至⑧、⑩「本案證據」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分別附表編號①至⑧、⑩各該販賣毒品罪項 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附表編號①至⑩)
1.按「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 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 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 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此為我國實務一貫見解(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 意旨參照)。販賣毒品所得,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所規定沒收之範疇,應依刑法相關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沒收之原理基 礎,乃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犯 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詳見該條立法理由)。 是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 ,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 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因之現 行刑法採取「總額原則」,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 全部諭知沒收,與我國實務向來見解相合。是販賣毒品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 財物,即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2.本件如附表編號①至⑩之販賣毒品所得,被告均已收取,屬 被告販毒所得,且此所得查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善意第三 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 過苛調節」條款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2顆)、夾鏈袋2包



(參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贓 證物品保管單;108 年度偵字第3331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 本院卷第89頁),與本案無涉,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 第168 頁),復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與其所犯本案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附表】
┌─┬─────┬─────────────┬────────┬───────────┐




│編│ 交易對象 │ │ │ │
│號├─────┤ 交易時、地及方式 │罪名、應處刑罰 │ 本 案 證 據 │
│ │ 價 格 │ │及沒收 │ │
│ │(新台幣)│ │ │ │
├─┼─────┼─────────────┼────────┼───────────┤
│①│ 李明宏楊學仁於108年3月6日晚間11 │楊學仁販賣第二級│⑴被告楊學仁於警詢、偵│
│ │ │時0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901 │毒品,累犯,處有│ 查、本院羈押訊問、送│
│ ├─────┤-003220」號電話與李明宏所 │期徒刑參年拾月。│ 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 │2,000元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扣案廠牌SAMSUNG │ 理時之自白(108 年度│
│ │ │號電話聯繫後,楊學仁乃基於│牌行動電話壹具(│ 偵字第3331號卷第8 頁│
│ │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IMEI:三五二四│ 至第11頁、第13頁、第│
│ │ │,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六三○七四一六七│ 225頁;108年度聲羈字│
│ │ │在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6 巷│九六○」號;含門│ 第70號卷第14頁、第15│
│ │ │19之3 號,由楊學仁將甲基安│號「○九○一○○│ 頁;本院卷第62頁、第│
│ │ │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交付│三二二○」號SIM │ 197頁、第202頁)。 │
│ │ │予李明宏,並向李明宏收取左│卡壹枚)沒收;未│⑵證人李明宏於警詢、偵│
│ │ │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據扣案之販賣第二│ 查之證述(108 年度偵│
│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字第3331號卷第167 頁│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 至第168頁、第170頁、│
│ │ │ │,並於全部或一部│ 第187頁)。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年度聲監字第130號通 │
│ │ │ │價額。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
│ │ │ │ │ 108年度偵字第3841 號│
│ │ │ │ │ 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 │ │ │ │ 108年度偵字第3331 號│
│ │ │ │ │ 卷第179頁)。 │
│ │ │ │ │⑷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
│ │ │ │ │ 243 號搜索票影本、基│
│ │ │ │ │ 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 │ │ │ │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
│ │ │ │ │ 份(108年度偵字第333│
│ │ │ │ │ 1 號卷第29頁、第31頁│
│ │ │ │ │ 至第35頁)。 │
│ │ │ │ │⑸扣案廠牌SAMSUNG 行動│
│ │ │ │ │ 電話1具(「IMEI:352│
│ │ │ │ │ 000000000000」號;插│
│ │ │ │ │ 有「0000-000000」SIM│
│ │ │ │ │ 卡1枚) │




│ │ │ │ │⑹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大隊偵查佐陳青文於 │
│ │ │ │ │ 108年8月16日出具之職│
│ │ │ │ │ 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 │
│ │ │ │ │ 93頁至第95頁)。 │
├─┼─────┼─────────────┼────────┼───────────┤
│②│ 李明宏楊學仁於108年4月12日上午10│楊學仁販賣第二級│⑴被告楊學仁於警詢、偵│
│ │ │時51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901│毒品,累犯,處有│ 查、本院羈押訊問、送│
│ ├─────┤-003220 」號電話與李明宏所│期徒刑參年拾月。│ 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 │3,000元 │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扣案廠牌SAMSUNG │ 理時之自白(108 年度│
│ │ │號電話聯繫後,楊學仁乃基於│牌行動電話壹具(│ 偵字第3331號卷第8 頁│
│ │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IMEI:三五二四│ 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
│ │ │,續於同日下午1、2時許,在│六三○七四一六七│ 13頁、第225 頁;108 │
│ │ │基隆市安樂區橘郡社區內之機│九六○」號;含門│ 年度聲羈字第70號卷第│
│ │ │車停車位處,由楊學仁將甲基│號「○九○一○○│ 14頁、第15頁;本院卷│
│ │ │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交│三二二○」號SIM │ 第62頁、第197 頁、第│
│ │ │付予李明宏,並向李明宏收取│卡壹枚)沒收;未│ 202頁)。 │
│ │ │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據扣案之販賣第二│⑵證人李明宏於警詢、偵│
│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查之證述(108 年度偵│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 字第3331號卷第168 頁│
│ │ │ │,並於全部或一部│ 至第170頁、第187頁、│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第189頁)。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
│ │ │ │價額。 │ 年度聲監續字第548號 │
│ │ │ │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
│ │ │ │ │ (108年度偵字第3841 │
│ │ │ │ │ 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 │ │ │ │ ;108年度偵字第3331 │
│ │ │ │ │ 號卷第180頁)。 │
│ │ │ │ │⑷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
│ │ │ │ │ 243 號搜索票影本、基│
│ │ │ │ │ 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 │ │ │ │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
│ │ │ │ │ 份(108年度偵字第333│
│ │ │ │ │ 1 號卷第29頁、第31頁│
│ │ │ │ │ 至第35頁)。 │
│ │ │ │ │⑸扣案廠牌SAMSUNG 行動│
│ │ │ │ │ 電話1具(「IMEI:352│
│ │ │ │ │ 000000000000」號;插│




│ │ │ │ │ 有「0000-000000」SIM│
│ │ │ │ │ 卡1枚) │
│ │ │ │ │⑹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大隊偵查佐陳青文於 │
│ │ │ │ │ 108年8月16日出具之職│
│ │ │ │ │ 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 │
│ │ │ │ │ 93頁至第95頁)。 │
├─┼─────┼─────────────┼────────┼───────────┤
│③│ 許星晨楊學仁於108年3月20日上午7 │楊學仁販賣第二級│⑴被告楊學仁於警詢、偵│
│ │ │時44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901│毒品,累犯,處有│ 查、本院羈押訊問、送│
│ ├─────┤- 003220」號電話與許星晨所│期徒刑參年捌月。│ 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 │1,000元 │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扣案廠牌SAMSUNG │ 理時之自白(108 年度│
│ │ │號電話聯繫後,楊學仁乃基於│牌行動電話壹具(│ 偵字第3331號卷第8 頁│
│ │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IMEI:三五二四│ 至第9 頁、第17頁至第│
│ │ │,續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 │六三○七四一六七│ 18頁、第225頁、第227│
│ │ │在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44巷 │九六○」號;含門│ 頁、第347頁;108年度│
│ │ │118之1號,由楊學仁將甲基安│號「○九○一○○│ 聲羈字第70號卷第14頁│
│ │ │非他命1包(重約0.4公克)交│三二二○」號SIM │ 、第16頁;本院卷第62│
│ │ │付予許星晨,並向許星晨收取│卡壹枚)沒收;未│ 頁至第63頁、第197頁 │
│ │ │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據扣案之販賣第二│ 、第202頁)。 │
│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⑵證人許星晨於警詢之證│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述(108年度偵字第333│
│ │ │ │,並於全部或一部│ 1 號卷第200頁至第201│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頁)。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
│ │ │ │價額。 │ 年度聲監字第130 號 │
│ │ │ │ │ 108年度聲監續字第548│
│ │ │ │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 │ │ │ │ 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 │
│ │ │ │ │ 份(108年度偵字第384│
│ │ │ │ │ 1號卷第103 頁至第106│
│ │ │ │ │ 頁;108年度偵字第333│
│ │ │ │ │ 1號卷第207頁)。 │
│ │ │ │ │⑷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
│ │ │ │ │ 243 號搜索票影本、基│
│ │ │ │ │ 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 │ │ │ │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
│ │ │ │ │ 份(108年度偵字第333│
│ │ │ │ │ 1 號卷第29頁、第31頁│
│ │ │ │ │ 至第35頁)。 │




│ │ │ │ │⑸扣案廠牌SAMSUNG 行動│
│ │ │ │ │ 電話1具(「IMEI:352│
│ │ │ │ │ 000000000000」號;插│
│ │ │ │ │ 有「0000-000000」SIM│
│ │ │ │ │ 卡1枚) │
│ │ │ │ │⑹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大隊偵查佐陳青文於 │
│ │ │ │ │ 108年8月16日出具之職│
│ │ │ │ │ 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 │
│ │ │ │ │ 93頁至第95頁)。 │
├─┼─────┼─────────────┼────────┼───────────┤
│④│ 陳清祥陳清祥於108 年4月22日下午1│楊學仁販賣第二級│⑴被告楊學仁於警詢、偵│
│ │ │時42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981│毒品,累犯,處有│ 查、本院羈押訊問、送│
│ ├─────┤- 060367」號電話與楊學仁所│期徒刑參年捌月。│ 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 │1,000元 │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扣案廠牌SAMSUNG │ 理時之自白(108 年度│
│ │ │電話聯繫後,楊學仁乃基於販│牌行動電話壹具(│ 偵字第3331號卷第8 頁│
│ │ │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IMEI:三五二四│ 至第9 頁、第19頁、第│
│ │ │續於陳清祥於同日下午1時53 │六三○七四一六七│ 21頁、第225頁、第227│
│ │ │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九六○」號;含門│ 頁;108 年度聲羈字第│
│ │ │號電話撥打楊學仁所持用之門│號「○九○一○○│ 70號卷第14頁、第16頁│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