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陽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陳建勳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蘇文隆
蘇文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梁昌誠
被 告 許育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李介文律師
被 告 丁沼丞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4985號、108 年度偵字第1192號、第2055號、第2072號、第22
96號、第2528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佳陽犯附表一編號⒈⒌⒍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 ⒌⒍「所犯之罪、應處刑罰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陳建勳犯附表一編號⒉⒊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⒉ ⒊⒌「所犯之罪、應處刑罰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 沒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⒊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蘇文隆犯附表一編號⒋⒍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⒋⒍ 「所犯之罪、應處刑罰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⒍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四、蘇文昌犯附表一編號⒋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⒋⒌ 「所犯之罪、應處刑罰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梁昌誠犯附表一編號⒎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許育樹犯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⒍「所犯之 罪、應處刑罰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丁沼丞犯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佳陽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30 日至108 年2 月12日間之某日,網購彈匣並在新北市五股區 某賭場,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向該賭場顧門 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8.8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 顆後,放 置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之租屋處 ,而非法持有之。
二、陳建勳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業經公告列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2日前某 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人處,取得含 海洛因成分之捲菸1 支(因量微無法秤重),而非法持有之 。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2日前某日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大麻成品1 袋,( 即四氫大麻酚,含袋毛重0.95公克,淨重0.1173公克,驗餘 淨重0.093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2 日15時30分為警執行拘提、驗尿時點回溯5 日內某時(不包 括為警拘提到案後至員警採尿前之間的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陳建勳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製造、持有,詎其竟於107 年9、10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 ○0 號住處 ,利用設置在上址之電腦設備(扣案附表二編號所示)及 所有黑色ASUS平板電腦(扣案附表二編號),上網查詢種 植大麻之相關資訊技巧,並詳細記載於筆記本上(扣案附表 二編號),於同年10月間連結至國外之「AMS」網站,以 其名下花旗信用卡付款方式以價購大麻種子,再購買如附表 二編號⒑至等設備,先將大麻種子泡在水裡,再將大麻種 子放入培養土(皿),待冒芽成株後,再轉用盆栽插支再種 植,期間並配合定期施以水分、肥料,以所架設之燈具照射 ,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作物,並收集大麻葉放置房間自然乾燥 ,達可施用之程度,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嗣因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於偵辦107 年8 月29日國 道槍擊案件,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聲請核准,自107 年9 月25日起,就陳建勳使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施以通訊監察,依監聽所得,合理 懷疑陳建勳有栽種、製造及持有大麻等違反毒品犯行,並於 108 年2 月12日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相關如附表二編號⒍ 至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⒉所示之物。四、蘇文昌因與陳宛嘉間有金錢糾紛,竟於107 年8 月21日下午 3 時許,夥同胞兄蘇文隆及其他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至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2 樓陳宛嘉租屋處 ,向陳宛嘉索債,其等抵達後,見陳宛嘉駕駛之車輛停放在 該址樓下,即撥打該車內所留連絡車主電話給陳宛嘉,假稱 陳宛嘉的車子遭撞到,陳宛嘉之男友余佑任聞言下樓查看時 ,蘇文昌、蘇文隆及另3 名男子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
手圍毆余佑任,致余佑任嘴部受傷流血,並另基於強制及侵 入住宅犯意聯絡,以其等人多勢強及之前毆打余佑任之傷害 行為,脅迫余佑任帶同其等上樓至陳宛嘉住處,余佑任迫於 無奈,因而帶同其等上樓,其等即以此方式,使余佑任行無 義務之事,陳宛嘉應門後,見余佑任遭毆打,且蘇文昌、蘇 文隆等5 人人多勢強,倘不開門,余佑任恐遭不測,迫於無 奈,始開門讓蘇文昌、蘇文隆等5 人入內,其等即以余佑任 之安全及優勢入力之方式,脅迫陳宛嘉行無義務之事,並無 故侵入陳宛嘉住宅,蘇文昌、蘇文隆等5 人入內後,因談不 攏債務,蘇文昌、蘇文隆等5 人即與陳宛嘉、余佑任發生拉 扯,其間,蘇文昌、蘇文隆等5 人另基於毀損犯意,以腳踹 陳宛嘉上址住處大門鎖,致門鎖損壞,並另有人持刀往陳宛 嘉處砍去,余佑任見狀,忙向前阻擋,致手掌處砍傷流血。五、蘇文昌因與陳宛嘉間因前述及其他債務糾紛,梁昌誠(所涉 殺人未遂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余佑任間 亦有糾紛,遂由陳宛嘉、余佑任以LINE與蘇文昌、梁昌誠相 約,預定107 年8 月29日晚間雙方至基隆市中和路交流道附 近雙方談判如何解決。蘇文隆得知上情後即聯繫陳建勳,陳 建勳則聯繫丁沼丞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心車 坊」洗車場碰面商討如何處理,蘇文隆又通知陳佳陽,陳佳 陽則邀同許育樹及蔡文皇( 所涉犯行另由移送機關偵辦中)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心車坊」集結,集合後陳 佳陽、許育樹及蘇文隆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 意聯絡,由陳佳陽在「心車坊」之辦公室內,拿出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把、內含共至少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4 顆之子彈數顆,交由許育樹、蘇文隆1 人各持1 把,準備 前往談判時作為防身之用,丁沼丞則自恃大哥身分要同往基 隆協調。嗣於107 年8 月29日23時許,由陳佳陽駕駛AMZ-59 57自用小客車附載許育樹(原先坐於副駕駛座後座,後至基 隆市中和路加油站附近改坐於副駕駛座)、蘇文隆(原先坐 於副駕駛座,後至基隆市中和路加油站附近改坐副駕駛後座 );蘇文昌駕駛AKA-2996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梁昌誠(坐於副 駕駛座);丁沼丞駕駛9907-V2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另名男子;共3 部車輛由「心車坊」出發前往基 隆欲與陳宛嘉、余佑任談判處理債務,陳建勳因有事先駕駛 9969- A3號黑色賓士離開「心車坊」後,再前往基隆會合。 嗣上開4 輛車先後到達基隆市中和路加油站附近集合,等待 陳宛嘉、余佑任到來。隨後陳宛嘉於107 年8 月30日0 時25 分許駕駛7U-6166 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中和路交流道,先 與余佑任駕駛之1808-A7 號自用小客車會合後,兩人再各駕
車繞行到交流道附近,行進間余佑任看到有4 輛車、有2 人 站在路旁,其中1 人似穿著防彈背心手插在包包內,認為可 能是槍會拿出來,便直接開上交流道並叫前方等待的陳宛嘉 把車直接開走,陳宛嘉即將車開上國道3 號往暖暖方向、余 佑任開車跟在陳宛嘉後方,陳建勳、陳佳陽、蘇文昌、丁沼 丞4 人見狀認為該2 部車輛為陳宛嘉及余佑任所駕駛,竟基 於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之公共危險犯意聯絡,高速開車追逐 陳宛嘉、余佑任之車輛以強制逼迫陳宛嘉、余佑任兩人必須 停車與蘇文昌等人談判,並致生公眾往來危險,陳佳陽、陳 建勳、蘇文昌及丁沼丞追逐至國道3 號南下1.5 公里處隧道 內時,陳佳陽車內之蘇文隆、許育樹聽到前方似有槍響,竟 提升犯意,與陳佳陽基於殺人、毀損車輛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由許育樹先行朝前方陳宛嘉、余佑任之車輛方向射擊 1 槍,再由蘇文隆接續持槍射擊,並一路在後接續輪流射擊 ,自首先開槍地點之國道3 號高速公路1.5 公里處之基隆隧 道,至8.5 公里處之汐止隧道,許育樹共開3 槍,蘇文隆共 開5 槍,致陳宛嘉所駕駛7U- 6166號自用小客車遭射擊後留 有5 個彈著痕跡,其中1 顆子彈甚至力道可接續穿透後車廂 車殼及後座椅背,余佑任所駕駛1808-A7 號自用小客車則後 車牌處之車牌、相對應位置之車體均遭射穿1 個彈孔,陳宛 嘉、余佑任之車輛因此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後因陳宛嘉、 余佑任高速開車往前分別逃逸,陳建勳等4 人分開追逐陳宛 嘉、余佑任的車子一陣後,因追逐不到,即分別開車離去, 陳佳陽、陳建勳、蘇文昌及丁沼丞因而未能逞其強制陳宛嘉 、余佑任停車之目的,陳佳陽、蘇文隆及許育樹亦因之未能 達其殺害陳宛嘉、余佑任之結果。陳宛嘉成功逃逸後,向國 道高速公路警察局七堵分局報案,並陪同員警至現場尋獲5 顆金屬彈頭、4 顆制式彈殼。
六、上揭編號五所示槍擊案件事跡敗露後,梁昌誠因在案發時搭 乘蘇文昌所駕駛車輛,因之知悉同行在其前方駕駛黑色賓士 E350(陳建勳所駕駛,檢察官未起訴陳建勳持有槍枝並射擊 之事實)及BMW 大七系列(陳佳陽所駕駛)之車輛有人開槍 ,其明知自己並未持槍射擊陳宛嘉、余佑任,竟因認糾紛來 自於己,而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07 年8 月30日經警拘提到案時,翌日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分向 員警、檢察官佯稱係上開槍擊案件中負責駕車及持槍射擊之 人等不實情節,藉此頂替隱匿陳佳陽、蘇文隆、許育樹、蘇 文昌、丁沼丞之上揭犯行。
七、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一大隊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聲請指揮偵辦,並依 據陳宛嘉、余佑任報案內容、高速公路監視器內容及調閱高 速公路ETC 資料,認陳建勳、梁昌誠及蘇文昌涉嫌上開編號 五所示高速公路槍擊案件,向該署檢察官申請核發拘票,先 後於107 年8 月30日、31日將陳建勳、梁昌誠及蘇文昌拘提 到案,並依附帶搜索,在梁昌誠身上扣得其所有與本院無關 之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蘇文昌並交出涉案時所駕駛 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梁昌誠於到案後因頂替前述六所示犯 行,而於107 年9 月1 日經檢察官聲請,遭本院羈押禁見, 後經檢察官偵查得其頂替犯行,而於107 年10月31日釋放, 偵查員警乃繼依上開蒐證資料所得,向本院申請核發監聽票 ,就陳佳陽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蘇文隆使用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蘇文昌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陳建勳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許育樹使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洪瑋軒使用之行動電話「00 00000000」申請核發監聽票所得監聽,認陳佳陽、陳建勳、 梁昌誠、蘇文昌、蘇文隆、許育樹確涉嫌上開事實後,於10 8 年2 月12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拘提陳佳陽、陳建勳、蘇文隆、蘇 文昌、梁昌誠及許育樹到案,並扣得下列各物: ㈠在陳佳陽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 住處,扣得事實欄一所示子彈7 顆及彈匣1 個,同時並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與其上開持有子彈無涉等物品。 ㈡在陳建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扣得事實欄 二所示含有海洛因之捲菸1 支(因量微無法秤重)、大麻1 袋(即四氫大麻酚,含袋毛重0.95公克,淨重0.1173公克, 驗餘淨重0.0933公克)及陳建勳施用所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袋毛重0.83公克,淨重0.3174公克,驗餘淨重0.3150公 克)(同日扣得陳建勳所有其他物品,詳事實欄三所述), 且經警徵得陳建勳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陳建勳如事實欄二、六所示犯行。 ㈢在蘇文隆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心車坊內, 扣得蘇文隆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 他命殘渣袋1 個APPLE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 號)。 ㈣在蘇文昌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處 ,扣得蘇文昌所有而與本案無關聯之①IPhone 6S 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 000000),②IPhone 6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 ㈤在許育樹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扣得許育樹 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IPhone 7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 ;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八、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陳宛嘉、余佑任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宛嘉、余佑任、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育樹於警詢時之陳 述對被告陳佳陽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佳陽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許育樹及證人陳宛嘉、 余佑任在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本 院卷四第300 頁),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 陳佳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復查無例外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 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 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 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均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陳佳陽等7 人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知有該等證據,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43-24 8 頁、第298 頁、第335-338 頁、第405-410 頁、本院卷二 第121-138頁、本院卷四第288-3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陳佳陽被訴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
罪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佳陽於警詢(見偵2528號卷一第143- 144 頁、偵1192號卷二第146 頁)、偵訊(見偵1192號卷二 第27-31 頁、第483 頁、偵2072號第116 頁)及本院訊問( 聲押15號卷第22頁)、審理時(本院卷一第244 頁)坦承在 卷,復有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彈匣1 個及子彈7 顆扣案可 佐,且扣案之子彈經送驗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 5日刑鑑字第1080018698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 2072號卷第47-48 頁),被告陳佳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查被告陳佳陽於本案查獲前之107 年8 月20日,在新北市五 股區台64線五股一匝道口,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 警執行路檢勤務時,查獲被告陳佳陽駕駛AMZ-5957號車輛, 內搭載洪緯軒,並經警在被告陳佳陽褲子口袋內扣得具殺傷 力子彈3 顆,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 年8 月20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51052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 憑(見偵4985號卷一第387 頁),本院衡諸常情,被告陳佳 陽遭警查獲,理應將所持子彈悉數交出,俾能獲得一次持有 多數子彈,以一罪論處之法律上利益,要無隱瞞不交出之理 ,因認本案被告陳佳陽經警查獲之子彈,係在107 年8 月20 日經前蘆洲分局員警查獲後,至108 年2 月12日因本件經警 執行拘提搜索間之某時間,持得前揭本案扣得之子彈7 顆及 彈匣1 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佳陽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被告陳建勳被訴犯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罪、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罪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勳於警詢(偵1192號卷一第343 頁 、卷二第174 頁)、偵訊(偵1192號卷二第523 頁)及本院 訊問(偵聲54號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28 頁)、審理時( 見本院卷一第336 頁、卷四第290 頁、第320 頁)坦承在卷 ,且事實欄二㈠所示事實,有捲菸1 支扣案可佐,經送驗結 果,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因量微無法秤重),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296號卷第71頁);事實 欄二㈡所示事實,有菸草1 包扣案可佐,經送驗結果,內含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含袋毛重0.95公克,淨重0.
1173公克,驗餘淨重0.0933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8 年4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 憑(見偵字第2296號卷第69頁);事實欄二㈢所示事實,被 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5 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 第1083號卷第69、71頁),且白色結晶體1 包扣案可參(含 袋毛重0.83公克,淨重0.3174公克,驗餘淨重0.3150公克) ,經送驗結果,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296號卷第67頁),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陳建勳雖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並未具 體說明施用之時間、地點、方式,本院審酌「毒品施用後於 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 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 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 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 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 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 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 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 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 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 函釋在案,因認被告係於於108 年2 月12日15時30分為警執 行拘提、驗尿時點回溯5 日內某時(不包含為警拘提到案後 至員警採尿前之間的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勳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關於事實欄三所示,被告陳建勳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 遂罪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勳於警詢(見偵字第1192號卷一第 335-336、341-343頁、偵字第1192號卷二第67-68、127-132 、173- 175、183-184、353-354頁)、偵訊(見偵字第1192 號卷一第550頁、偵字第1192號卷二第524-525頁)及本院訊
問、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21-124頁、卷四第293-294頁) 坦承不諱,且據證人陳盈如(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 查員)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04-308、322-325頁、 卷四第228-232 頁)、證人即黃立恆(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查員)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26-332 頁) 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第1065號通 訊監察書暨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55號卷第89-107 頁),復有現場查獲暨扣案毒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2055號卷第81-85、123-128、223-227頁、本院卷三第5-7 5 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⒍至所示扣案物可佐,又查獲 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 ○0 號住處所查獲之大麻,均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 號⒍至⒐備註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5 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9590 號、108 年4 月19日調 科壹字第1082300765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 2055號卷第191 頁、第193 頁),被告陳建勳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 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 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 、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 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 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 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 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又大麻 毒品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 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 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風乾或 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需 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 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322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01 年度台上 字第4198號判決參照),是大麻葉片(子葉)僅須以風乾、 曬乾、烘乾等乾燥處理後,即可直接供吸毒者施用,亦無其 他製程之要求,查本件計扣在被告陳建勳上址住處,扣得附 表二編號⒏⒐被告陳建勳栽種大麻植株120 株、附表二編號 ⒍搜集之大麻鮮葉、附表二編號⒎已脫水乾燥呈捲曲之大麻 葉,被告不爭執均係由其栽種及蒐集,且鑑定人張琪媛、孟
慶璿(均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員),於本院 108 年8 月28日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上開送驗附表二編號⒍ ⒎所示大麻葉,均已達可施用程度(分見本院卷四第232-23 8 頁),依首開說明,被告陳建勳所為顯已達製造第二級毒 品既遂程度。被告陳建勳初否認已達既遂程度及有中止未遂 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39-343 頁),然經鑑定人到庭鑑定 說明後,已不爭執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事實及罪名( 見本院卷四第290-294 頁、第320 頁),是就此自無中止未 遂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勳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事實欄四所示,被告蘇文昌、蘇文隆被訴共同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6 條非法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 毀損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文昌於警詢(見偵1192號卷二第162 -163頁)、偵訊(見偵4985號卷一第259 號)、本院準備程 序時(見本院卷一第424 頁)供承在卷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2 頁、卷四第296 頁),而被告蘇文 隆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6 頁)、 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2 頁、卷四第296 頁), 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宛嘉於偵訊(見偵4985號卷一第215 頁 、第221-223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33 頁)、 證人 即被害人余佑任於警詢(見偵4985號卷一第32-33 頁 )、偵訊(見偵4985號卷一第221-223 頁)及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二第354 頁)證述在卷,互核被告蘇文昌、蘇文隆 所供與證人陳宛嘉、余佑任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 余佑任受傷照片4 張附卷可查(見偵4985號卷一第227-229 頁),被告蘇文昌、蘇文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㈡綜上,被告蘇文昌、蘇文隆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關於事實欄五所示,被告陳建勳、陳佳陽、蘇文昌、丁沼丞 被訴共同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第18 5 條以多車高速追逐逼車方式致生往來危險罪部分: 訊據被告陳建勳、陳佳陽、蘇文昌及丁沼丞就此部分被訴事 實均不爭執,僅被告蘇文昌爭執被訴強制未遂及公共危險部 分均有中止未遂之情形,經查:
㈠事實欄五所示,被告陳建勳、陳佳陽、蘇文昌、丁沼丞為使 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停車談判債務,而以各自駕車,在高 速公路有他車行駛之情形下,不顧他車之行車安全,違規超
速(詳後編號㈡所述)追逐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車輛,並 在隧道內任意變換車道,以此方式致生高速公路往來車輛之 公共危險等情,業據⑴被告陳建勳於警詢(見偵1192號卷一 第338-341 頁、卷二第64頁、第66頁)、偵訊(見1192號卷 一第549 頁)、本院訊問(見聲押第15號卷第41-42 頁、第 44-45 頁)供承在卷,並在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3 7 頁)、審理時(見本院卷四第301 頁)坦承在卷;⑵被告 陳佳陽於警詢(見偵2528號卷一第140-142 頁、卷二第75頁 )、偵訊(見偵1192號卷一第541 頁、卷二第29頁、第483 -485頁)、本院訊問(見聲押15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25 頁)時供承在卷、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及 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01 頁、第320 頁)坦承在卷;⑶被告 蘇文昌於警詢(見偵4985號卷一第104-105 頁、偵1192號卷 一第85頁、第88-90 頁、卷二第91-93頁、第165-166頁)、 偵訊(見偵1192號卷一第547 頁)、本院訊問(見聲押15號 卷第31-33 頁、第35-36 頁)時供承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5 頁)及審理時坦承在卷( 本院卷四第82頁);⑷被告丁沼丞於警詢(偵1192號卷二第 170- 171頁)、偵訊時(見1192號卷二第463-465 頁)供承 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卷四第320頁 )坦承在卷,互核其等所供及所坦承之事實大致相符,另並 據證人陳宛嘉於偵訊(見偵4985號卷一第213-217 頁)及本 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34-351 頁)、證人余佑任於偵訊 (見偵4985號卷一第221-223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 二第354-368頁、第370-375頁、第377 頁)證述在卷,此外 ,復有員警所製作被告蘇文昌車內行車紀錄器內容譯文(見 偵4985號卷二第135-140 頁)、本院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內容 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25-129 頁)、高速公路監視器內容筆 錄(見本院卷二第129-135 頁)、高速公路門架系統資料影 本(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高速公路監視器翻拍畫面28張 (見本院卷二第141-173 頁)、被告蘇文昌行車紀錄器錄得 內容翻拍畫面11張(見本院卷二第177-187 頁)在卷可憑。 ㈡又被告陳佳陽於108 年2 月1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案發 當時時速大約200 多等語(見聲押15號卷第21頁),被告陳 建勳於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當時我的車速有160、170 左右的時速(見聲押15號卷第44頁);被告蘇文昌於翌日本 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當時我高速開車,大約時速100 至120 (見聲押15號卷第33頁);被告許育樹於本院108 年8 月14 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車子的時應該有超過120 公里(見 本院卷二第467 頁);證人陳宛嘉於本院108 年8 月14日審
理時證稱:案發地點之高速公路速限好像是100 ,可是我好 像超過130 (見本院卷二第343 頁),再參諸證人陳盈如於 本院108 年8 月28日審理時證稱:就本案發生時之時速而言 ,我直接去ETC 調門架系統,作成PPT 檔,由ETC 門架系統 可以推知車輛行經ETC 門架系統的時間跟地理位置,而國道 速限是以行車距離公里數去除以行車時間,據此,在基金跟 瑪東系統中間的時候,被告陳佳陽方面的4 輛車子在4 分鐘 走了8.1 公里,換算時速為121.5,光這個門架時速就是121 ,下一個門架在對的時候發現,因為它是國道3號轉國道1號 ,中間有轉彎,我們沒有辦法去確認公里數,所以我請我同 事去實地測量距離(有側錄影片),發現總長度4.2 公里, 也就是說被告陳佳陽方面的4 輛車,在快速有彎道追逐的時 候,他們的時速換算還可以到達126 ,再下一個ETC 門架系 統國1 汐止-五堵,再到五堵-大華,被告陳佳陽方面的車輛 ,有的是1分鐘經過,有的是是2分鐘,我們就取中間值,這 時候被告陳宛嘉的車子已經不見了,被告陳宛嘉那時候已經 停在所謂的隧道那邊,我發現他在這1.5 分鐘,所駕駛的車 輛也行進了3.8 公里,也就是說被告陳宛嘉的時已飆到152 ,所以我合理推斷,在這個追逐當中,他們時速的區間明確 就是120-150 區間,因為有轉彎、減速什麼的,我們沒有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