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馬中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640 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8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
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 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 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規定甚明 。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 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
四、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8 年9 月27日以 108 年度偵字第3330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提起公訴,於 108 年10月8 日移審,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40 號案件受 理,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故當庭處分自108 年10月8 日起予以羈押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所涉前揭犯行,雖據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否認,然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害人等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診斷證明書、扣案改造手槍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而羈押與否之審查,並非實體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是 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不構成殺人未遂罪之理由,僅屬本案實體 上證據評價之問題,核與本案羈押之理由無涉。又被告所涉 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法定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本伴隨有相當程度逃亡之可 能,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而被告 恣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並持之傷人之行為,實屬目無法紀 ,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法服從性均甚為低落;且被告於本 院法官訊問時辯稱:我只是持槍往案發現場的地板射擊云云 ,尚與證人等之證述、被害人等所受之傷勢不符,足見被告 仍試圖避重就輕藉以逃避罪責。據此,倘法院審理後諭知重 刑,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難期待 被告順服接受本案之審理及後續法律制裁,故有相當理由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對國家、社會法益所 可能造成的危險及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因羈押所對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相互比較,並未違反 比例原則,尤符合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 ,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之。至聲請意 旨所述被告之家庭狀況及是否為家中經濟來源等節,與羈押 必要性並無重要關聯,該事由無從擔保其日後不會逃匿以規 避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㈢、另本院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雖併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3 款規定作為法律依據,惟觀諸其諭知之理由 係謂「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非「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原處分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應屬誤載。然而,此無礙前開被告構成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 必要之認定,是被告應予羈押之結論並無不同,原處分就此 雖略有微疵,既對羈押結論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併此 敘明。
㈣、綜上,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108 年10月8 日起予以羈押, 核無違誤。被告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