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承澤
上列受刑人犯侵占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8 年
度執聲字第6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承澤因犯如附件所示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沈承澤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定刑,爰考量附件所示二罪分別係竊盜罪及侵占遺失物罪,核均屬犯罪手段平和之財產犯罪,惟上開二罪之被害人不同,法益侵害效應累加,並未因犯罪次數增加而遞減,核無責任重複非難之問題,兼衡上開二罪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受刑人沈承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