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理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
8年5月30日108年度基簡字第7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16號、第8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呂理盛犯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或竊盜罪,而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2月、2月、2月、2月、2 月(竊盜 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分別諭 知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且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除補充下列內容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均已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生效,修 正後之規定均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 ,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事實及理由欄四補充適用法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兒子患病,需籌措醫藥費,始鋌 而走險竊取香油錢,惟被告事後已將竊取金額歸還投入功德 箱,並深感後悔,請求再予輕判,給予改過機會等語。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 決之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自述為高職肄業 ,智識程度非低,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保民 宮』及『吉和宮』之香油錢花用,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 重;惟考量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利用『保民 宮』窗戶未上鎖之機會,於深夜侵入行竊,並未破壞『保民 宮』之安全設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之犯行,則係於 日間進入開放之『吉和宮』行竊,且其本案犯行均係以雙面 膠伸入功德箱內沾黏鈔票之方式竊取香油錢,而未毀損功德 箱,犯罪手段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得、生活 狀況、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緊密程度及法益侵害加重效應,定其應 執行刑」,已詳為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 犯罪之手段、動機(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為 籌措其子醫療費用)、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 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且被告雖稱已歸還 香油錢,然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舉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 ,自難信實。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 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9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盛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號、108 年度偵字第8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68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盛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 即屬之,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2 至6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自述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非低 (見108 年度偵字第828 號卷第7 頁),竟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率爾竊取「保民宮」及「吉和宮」之香油錢花用,對 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惟考量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犯行,係利用「保民宮」窗戶未上鎖之機會,於深夜侵入 行竊,並未破壞「保民宮」之安全設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2 至6 之犯行,則係於日間進入開放之「吉和宮」行竊,且 其本案犯行均係以雙面膠伸入功德箱內沾黏鈔票之方式竊取 香油錢,而未毀損功德箱,犯罪手段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犯罪所得、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緊密程度及法益 侵害加重效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宣告上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為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 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
㈡被告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犯行所得之現金,均未據扣案 或發還被害人,且對被告宣告上開犯罪所得,尚無過苛之虞 ,亦無資料顯示有無法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自應分別宣告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扣案之手電筒1 支及雙面膠26片,固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香 油錢所用之物(見108 年度偵字第16號卷第113 頁,108 年 度偵字第828 號卷第85頁),惟上開扣押物均係日常生活用 品,價格低廉,宣告沒收顯無預防再犯之效果而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20 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號
108年度偵字第828號
被 告 呂理盛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
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街0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盛為籌措其子醫療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 意竊取宮廟功德箱內財物,旋駕駛其以友人林志遠名義購買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得手。嗣於107 年11月23日13時30分許
,呂理盛再度前往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行竊地點時,為警據 報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雙面膠26片、手電筒 1 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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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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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許萬福、吳榮欽之│告訴人管理之宮廟功德箱內│
│ │指訴 │現金遭竊之事實 │
├───┼───────────┼────────────┤
│2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被告行竊之事實 │
│ │場及行竊所使用之車輛和│ │
│ │服裝照片、車籍資料、高│ │
│ │速公路通行紀錄 │ │
├───┼───────────┼────────────┤
│3 │雙面膠26片、手電筒1支 │同上 │
├───┼───────────┼────────────┤
│4 │被告呂理盛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呂理盛所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 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編號 2至6所為,則係犯有刑法第 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後多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雙面膠 26片、手電筒一支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同法第38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行竊所得之現金 8000元, 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竊得現金│告訴人│
│ │ │ │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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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 107│新北市萬里│以攀爬窗戶方式侵入│約 2000 │許萬福│
│ │年10月10│區龜吼里鼓│其內後,再利用廟內│元 │ │
│ │日1 時許│亭14號「保│拾獲之鐵絲、雙面膠│ │ │
│ │ │民宮」 │組合為行竊工具,伸│ │ │
│ │ │ │入功德箱內黏取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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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10│新北市貢寮│先利用手電筒確認功│約 1000 │吳欽│
│ │月2 日11│區馬岡街「│德箱內有無現金,再│元 │ │
│ │時46分許│吉和宮」 │以雙面膠及線香組合│ │ │
│ │ │ │成勾黏工具後,伸入│ │ │
│ │ │ │功德箱內竊取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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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10│同上 │同上 │約500 │同上 │
│ │月4 日13│ │ │ │ │
│ │時39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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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10│同上 │同上 │約 2000 │同上 │
│ │月9 日13│ │ │元 │ │
│ │時3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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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10│同上 │同上 │約 1000 │同上 │
│ │月23日12│ │ │元 │ │
│ │時3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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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11│同上 │同上 │約 1500 │同上 │
│ │月9 日12│ │ │元 │ │
│ │時48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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