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騰憲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毒偵字第1222號、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騰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楊騰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 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凌晨2 時44分許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於105 年4 月9 日晚間10時42 分許駕駛車輛途經新北市萬里區台二西濱路口處為警盤查時 為警緝獲,經警發覺其車內飄散濃厚之愷他命加熱後之氣味 後,復由楊騰憲坦承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警依法逮捕 楊騰憲後對其實施採尿檢驗,檢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㈡又於105 年6 月4 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驗尿液時起回溯 5 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5 年6 月4 日晚間10時許駕車 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橋下為警攔檢,經警盤查時發覺其 車內有濃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氣味,並經楊騰憲供稱施用 第三級毒品之非行,員警乃經楊騰憲同意後對其實施採尿檢 驗,檢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 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3月15日10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 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03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楊騰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 10月2 日至102 年10月1 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嗣於 緩起訴期滿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 由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檢察 官先前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對被告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被告事實上亦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本件被訴先後於105 年4 月間
、105 年6 月間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 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從而本院 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之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毒 品案件,就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二、訊據被告楊騰憲固坦認確有前揭事實欄所示2 度為警採驗尿 液之情,且對於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結果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辯稱: 伊雖然有施用毒品,但只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伊都有 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經過,不知道為什麼施用之後 會有第二級毒品之反應等語。然查:
㈠有關本件查獲之經過:
⒈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05 年4 月9 日晚間10時42分許駕 駛車輛途經新北市萬里區台二西濱路口處為警盤查時為警緝 獲,經警發覺其車內飄散濃厚之愷他命加熱後之氣味後,復 由楊騰憲坦承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警依法逮捕楊騰憲 後於105 年4 月10日凌晨2 時44分許對其實施採尿檢驗(檢 體編號:P0000000號),並由員警將該尿液送往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鑑定結果略以: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甲基安非他命00000n g/ mL 、安非他命1702ng/mL )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5 年4 月21日、檢體編號:
P000 0000 號)在卷可查;復衡諸上述尿液鑑驗結果,係檢 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 論,且於尿液檢驗過程中,均以代號取代受檢人姓名,排除 檢驗機構於檢驗過程中可能出現之人為包庇或構陷受檢人之 情事,自可憑信。故被告上揭有關當天經警盤查乃至由警採 尿、送驗等情之自白,當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被告當 時既已遭通緝在案,則員警依法予以逮捕,自非無憑,再按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 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 ,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 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 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刑事訴訟法 第205 條之2 立法目的,乃考量採取指紋等採證行為,事關 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與否,及能否有效取得認定事實之證據 。上開條文之制訂既著眼於偵查採證之時效性,則警方對於 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依該條之規定,違反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意願為干預、侵入性採證,是被告既遭合法 逮捕,則嗣後員警對其實施採尿檢驗,由前開說明,亦難認 有何違誤。
⒉被告於105 年6 月4 日晚間10時許駕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孝 東路橋下處適逢警攔檢,經警盤查時發覺其車內有濃厚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氣味,並經楊騰憲供稱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非 行,員警乃經楊騰憲同意後對其實施採尿檢驗,於105 年6 月4 日晚間10時40分許對其實施採尿檢驗(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 號),並由員警將該尿液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鑑定結果略以: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甲基安非他命24762ng/mL、 安非他命6526ng/mL )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基隆 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日期:105 年6月17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 可查,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按,徵諸前開說明,此部 分之事實亦無可疑,而可肯定。
㈡另查,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 排泄於尿液 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 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服用後1 至5 天等情,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 號函在卷可按,則被告上開2 度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
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均係由 專業機關鑑定所得,足見被告於105 年4 月10日凌晨2 時44 分許、105 年6 月4 日晚間10時4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5 日 內之某時,確分別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無誤。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仍有下列與事理有悖之 情形:
⒈徵諸本件被告先後兩度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分別已高達21537ng/mL、24762ng/mL,安非他 命濃度亦各高達1702ng/mL 、6526ng/mL ,較之最低可定量 濃度即甲基安非他命80ng/mL 、安非他命20ng/mL 及檢驗結 果陽性閾值濃度之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安非他命 500ng/mL高出甚多,有被告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在卷 可稽,由其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甚高乙情 ,已可認被告於採驗尿液當時仍受到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其 身體之影響甚為顯著。再衡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遭查獲而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又多次因再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亦足認被告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對身體之影響,及施用後之感受等節,當有充分 之認識,並無誤認之可能。
⒉從而被告如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勢必對其行止應有一定之警 覺性,以避免再次因施用毒品而遭查獲,且其對於施用毒品 之反應當不陌生,對該毒品之特性、施用時之感受自應有所 認知,如不慎誤食、誤吸,自亦能於接觸之第一時間即發覺 有異,而知所迴避,斷無任令自己繼續接觸,甚至一再為相 同之行為,惟被告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時,仍就其所涉之 2 次犯行均一再辯稱:伊認為伊僅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 語,則被告既對於施用後之情形有親身之體驗,自不可能每 次施用後都將所施用之毒品誤以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 以被告屢次百般皆以同一情詞置辯,其所辯即難認合於事理 ,自難遽信。
⒊遑論被告於105 年4 月9 日遭查獲同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 2 包、白色粉末1 包,經警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 後,該院以105 年5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201號鑑驗書 鑑定略以:檢送之白色結晶、白色粉末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2 22號卷第10頁),未見有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存在,亦足以排除被告係因施用之毒品含有2 種成分(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致其於施用後難以辨識其中區別之可
能性,從而被告前揭就其主觀上不知之辯解,即與現有事證 不合,更無可信。
⒋更何況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屬於中樞神經刺激劑,與愷他命 所具有之麻醉、止痛、鎮靜等效果大相逕庭,由被告前揭檢 驗報告及上開逮捕被告同時扣案之結晶、粉末中,亦可見其 中均鑑定出帶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反應,亦可見被告對於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可能陌生,從而被告既對於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這2 類毒品均有施用之惡習,2 類毒品對身 體造成之反應亦明顯有別,則被告每每以「不知施用之毒品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僅認為是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等語抗辯,與客觀事證、事理邏輯均有扞格,可 見其避就飾卸之情昭然,上揭所辯情詞毫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知悉所施用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僅屬其臨訟卸責慣用之習語,無足採信。 ㈣至被告確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雖因被告 否認犯行而無從確認(被告所坦承者,僅有其施用第三級毒 品之時間、地點、方式,然被告既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非 行,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屬判然可別,則其真實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節,即未見被告就此有 何自白),且以尿液檢驗所得之濃度等結果,亦與受檢者本 身施用毒品數量之頻率與多寡、於該期間飲用水量之多寡、 其個人體質、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而無法一概而論,惟依 經驗顯示,受檢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 5 日內內所排放出之尿液,經檢驗可呈現含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形,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函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 分別應係其於105 年4 月10日凌晨2 時44許及同年6 月4 日 晚間10時40分許採尿前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拘束期 間),亦足資認定。
㈤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示之上開時間 範圍內,分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 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歷次施用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被訴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時地互殊
,自應分論併罰。
㈢再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由本 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 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 應認確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符合累犯要件之情形,又審 酌被告於本案前,所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中已有多件為 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因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在於行為 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此 部分經大法官前開解釋認為並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 則(詳見該號理由書所載),而本件被告前既已多次犯施用 毒品之犯行,與本件並無二致,是本件仍應有累犯加重規定 之適用,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其後有多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並論罪科刑,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歷次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 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然被告自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 遇後,仍屢屢遭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在此情形下竟仍不思悔 悟,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所辯亦全無新意,徒耗司法資源, 足認其毫無悔意可言之犯罪後態度,但再考量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屢犯不 改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