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騰憲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毒偵字第879 號、第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騰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壹貳柒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楊騰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 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凌晨0 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00號北極星經典汽車旅館之房間內,以沖泡飲用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因其於同年月2 日凌晨0 時許,因其當時所駕駛 之車輛與車牌登記之車型不符,為警攔查,故而駕車逃逸, 乃因而肇事,經警到場後將其送醫,員警又於其所駕駛肇事 之車輛上發現燃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氣味,遂查扣楊騰憲 所有、遺留在車上之愷他命殘渣袋2 只、沾染愷他命之吸管 3 根等物,楊騰憲因交通事故送醫後,由醫院依法採驗其尿 液,檢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循線 查悉上情。
㈡又於105 年5 月7 日凌晨0 時許,在前揭汽車旅館之房間內 ,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 年月10日晚間6 時30分許,與他人在基隆市○○區○○路00 0 號前發生糾紛,員警獲報到場協助處理時,發覺楊騰憲當 時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有疑似槍枝等 物(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人員檢視後認係無殺傷力之玩 具槍而發還),乃徵得楊騰憲同意,對其駕駛之車輛實施搜 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7.127
3 公克)、第三級毒品Bk-MDEA1包(驗餘淨重:15.4204 公 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606公 克、0.00796 公克)及含咖啡因成分之物2 包(驗餘淨重分 別為15.6277 公克、15.4720 公克),及沾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吸管1 根等物,員警乃經楊騰憲同意後對其實施採尿 檢驗,檢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3月15日10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 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03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楊騰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 10月2 日至102 年10月1 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嗣於 緩起訴期滿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 由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檢察 官先前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對被告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被告事實上亦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本件被訴先後於105 年2 月間 、105 年5 月間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 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從而本院 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之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有關105 年5 月10日為警搜索其當時 駕駛之車輛涉及不法,供稱:伊當日駕駛車輛搭載當時交往 之女友藍立淇返家取物,惟因藍立淇之家人對伊有諸多誤解 ,見伊載送藍立淇返家,便對伊謾罵並隨即報警,警察到場 後也未聽其辯解,即命伊下車,並強令伊取出背包內所放置 之物品,更強行上車搜索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當日到場執勤之員警雷鴻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係巡邏勤務,接獲藍立淇家人報案稱被告到場要將藍立淇帶 走,於是便前往現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 ,證人即當日到場執勤之員警戴玉龍亦證稱:當天巡邏勤務 中接獲110 通報有男女感情糾紛,報案的應該是藍立淇的家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互核相符,且徵諸前揭警察與 被告、藍立淇或報案之家人間,均無證據證明渠等間有何關 係,則上開警察既不過係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之公務員,即 難認有何刻意構陷被告,或包庇在場任何其他人之可能,又 參以被告亦陳稱:伊當日與藍立淇之家人衝突,她家人有報 警等語,益見員警雷鴻銘、戴玉龍確係當日巡邏中因接獲通 報乃前往該處處理等情屬實。
⑵證人即員警雷鴻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後座有像是槍 的物品,有叫支援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現場 採證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
偵字第947 號卷第28頁上方照片),證人即員警戴玉龍就此 部分之證述雖稱:有看到類似電擊棒還是甚麼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惟證人戴玉龍亦證稱:此事已過2 年,細節已 經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則依證人戴玉龍不精 確之記憶,可知證人戴玉龍對於車內有疑似具有攻擊性之違 禁物品乙情仍有印象,參諸車內查獲之玩具槍於當日確認無 殺傷力後旋即發還被告乙情,亦經被告陳稱在卷,則此部分 因並未涉及刑事犯罪,後續毋庸追蹤、處理,是以員警戴玉 龍對於具體物品為何之記憶不清,亦與常情無違,然由員警 戴玉龍尚有被告當時車上有疑似具有攻擊性之違禁物品的印 象乙情,益見證人雷鴻銘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由是,員警於衝突現場發現疑似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渠等當 有盡力防免危害擴大之必要,是現場執勤之員警衡情自有詢 求被告同意以搜索其車輛之動機。
⑶遑論證人即員警戴玉龍證稱:當時亦有聞到車輛上有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散發出來之臭味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且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方式中,確有以加熱吸食揮發 物質之方式為之,此等方式自會在空氣中遺留愷他命之氣味 ,從而員警戴玉龍既證稱從事警職3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4 頁),當有前往殘留此等毒品氣味之空間之諸多機會,對此 等燒灼毒品之氣味當非陌生,從而亦可認員警戴玉龍於當時 對於被告可能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違序行為,已有 具體之懷疑無誤。
⑷證人即員警戴玉龍、雷鴻銘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經過被 告同意後才搜索車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第76頁) ,被告雖否認此節,然除其空言指摘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 ,遑論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尚有被告 同意搜索之簽名(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 947 號卷第14頁),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問:警方向你 盤查時……你向警方表示可以搜索車子是否實在?……)答 :實在。……」等語(見同卷第8 頁),被告於翌日上午在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未就搜索過程有 所爭執(見同卷第54頁至第56頁),遲至被告於同年月19日 在同署接受檢察事務官就同一案件為詢問時,被告亦未曾就 此爭執(見同卷第80頁至第83頁),更難認被告空言指稱員 警在未經其同意下即率爾對其駕駛之車輛進行搜索乙情屬實 。
⑸被告雖抗辯105 年5 月10日員警搜索違法等語,然除其空言 指摘外,別無證據可資援附,而證人即當日到場之員警於本 院審理時均到場具結證稱有經被告同意等語,參以卷內文書
資料上亦有被告同意之簽名,及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 後續檢察事務官傳喚到庭時,均未就此有所爭執之情況證據 ,益見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信,是此部分之搜索及所 扣得之證物即難認有何違法之情形,自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毒 品案件,就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二、訊據被告楊騰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6 號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且 被告2 度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號)各1 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日期:105 年3 月10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 ;日期:105 年5 月27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2 份在 卷可稽,員警於本案所查扣之物品中,其中之咖啡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5 年6 月13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其餘扣案物則分別具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Bk-MDEA 及非屬管制藥物 或毒品之咖啡因成分,均詳見該鑑定書),而上述鑑驗結果 ,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 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 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 年3 月3 日刑紋字第1050014015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
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之採證照 片、查獲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 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 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歷次施用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被訴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時地互殊 ,自應分論併罰。
㈢再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由本 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 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 應認確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符合累犯要件之情形,又審 酌被告於本案前,所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中已有多件為 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因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在於行為 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此
部分經大法官前開解釋認為並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 則(詳見該號理由書所載),而本件被告前既已多次犯施用 毒品之犯行,與本件並無二致,是本件仍應有累犯加重規定 之適用,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其後有多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並論罪科刑,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歷次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 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然被告自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 遇後,仍屢屢遭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在此情形下竟仍不思悔 悟,猶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其有因先前經司法機關論 罪科刑、矯正機關予以教化之經驗中省思、改過之犯罪後態 度,但再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定其應執行刑, 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8.9540 公克 ,淨重:17.2960公克,驗餘淨重:17.1273公克,併同難以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 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 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 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⒉至其餘扣案物品,俱與本案無關,乃被告另涉施用第三級毒 品之違序行為所用之物及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自無從於 本案中一併諭知沒收,仍應由查處機關依相關法規裁處、執 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