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TINI(中文姓名:拉蒂妮,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TINI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RATINI受僱來台擔任監護工,在基隆市○○區○○○街0 巷 0 號16樓陳志明住處,負責照護陳志明之胞妹陳金玉,卻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至108 年2 月 4 日間某日,徒手竊取上址住處內屬於陳志明及陳志明家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衣物共計12件,得手後,藏放在其個人之背 包、行李箱或收納盒內。嗣陳志明之女陳珮毓因衣物遺失多 時,於108 年2 月4 日晚間要求RATINI取出行李內物品供查 看,始發現上情,然未報警,RATINI即於108 年2 月5 日逃 逸失聯。
二、案經陳志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附表編號7 至12所 示衣物係其所有,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衣物,係其清洗整理 完畢後,放在其藍色盒子上,有時間才會放回告訴人或告訴 人女兒房間,並未竊取上開衣物云云。辯護人則以:附表編 號7 至12所示衣物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於108 年年初時體型 微胖,單就上開衣物之尺寸無法證明非被告所有,況卷內並 無起出附表所示衣物之照片,僅依告訴人提出之事前、事後 照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衣物,均係108 年2 月4 日晚間在被告 個人之背包、行李箱或收納盒內取出乙節,業據告訴人、證 人即告訴人之三女兒陳珮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53頁、第112 至113 頁),並有被告個人行李內物品
取出前照片及被告將取出衣物折回行李內之照片可資前後對 照,具有可信性,且告訴人及證人陳珮毓於108 年2 月4 日 發現上開情事後,考量陳金玉需要被告照護,均未報警處理 (見偵卷第9 頁),告訴人除口頭要求被告返還其他可疑遺 失之物品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表示欲提起訴 訟向被告求償,核均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而被告在告訴人尚 未採取任何作為之前,即於108 年2 月5 日擅自逃跑(見偵 卷第19頁),自陷喪失合法工作機會之窘境,顯非合理,是 依上情以觀,足認告訴人及證人陳珮毓所述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108 年8 月18日偵訊時供稱:附表所示衣物是從其行 李包內拿出,其中編號7 、11是其所有,其他是告訴人的, 其不知道要放哪裡,只好放在其行李包內等語(見108 年度 偵緝字第300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頁);於108 年8 月 23日偵訊是供稱: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衣物係其所有,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衣物是告訴人的,其燙好後堆在藍色盒子上 面,當時過年,告訴人家很忙,其要打掃家裡,所以有的衣 服堆在其行李箱外面等語(見偵緝卷第63頁);於108 年9 月1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衣物是告訴人 家人的,放在藍色盒子上面,藍色盒子平常放在其房間內, 告訴人住處有3 間房間,1 間告訴人的、1 間告訴人女兒的 、1 間其與陳金玉的,上開衣物平常也是放在藍色盒子上, 因為沒有地方放,其幫忙洗、燙,處理完就放在盒子上,有 時間才會放回他們的櫃子裡,告訴人的衣服就放在告訴人房 間椅子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查被告就已身衣物,應 可輕易辨認,然其於初次偵訊時供述僅附表編號7 、11所示 衣物係其所有,短短相隔5 日之第二次偵訊時卻改稱附表編 號7 至12所示衣物均係其所有,可信性殊值懷疑。又被告就 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衣物與其個人行李或收納盒擺放在一起 之原因,先供稱係「不知道要放哪裡」,後改稱「告訴人家 很忙」,再改稱「沒有地方放」,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致;而 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108 年2 月4 日現場照片 ,告訴人住處尚屬寬敞(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並無被告 所辯沒有地方擺放附表所示衣物之情事,且被告自述知悉告 訴人住處各個房間之使用人,證人即告訴人之三女兒陳珮毓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幫其把晾曬好的衣服收到其房 間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被告自無可能不知告訴 人、告訴人女兒或陳金玉之衣物應擺放在何處;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房間太滿時,會把自己的行李搬到告訴人 女兒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則其與陳金玉共用同 一間房間,既已因自身行李過多而需搬至告訴人女兒房間內
擺放,豈有可能再將其他人之衣物堆置在其房間內之個人收 納盒上;再者,依前述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藍色收納盒照片, 被告之藍色收納盒係擺放在被告房間內之櫃子上,收納盒外 並未堆置任何衣物,且該收納盒呈開啟狀態,最上層可見之 衣物,無一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衣物之顏色或花色相符( 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辯稱:其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衣物放在藍色收納盒上面云云,亦無可採。
㈢證人陳珮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 、4 是陳金玉的 ,編號2 是告訴人的,編號6 是其大姊的,編號7 、11、12 係其所有,編號8 、9 、10係其母親所有,編號7 所示黑色 束腰內褲,係其於107 年1 至3 月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買的 ,只穿過1 、2 次,清洗過後就找不到了,其母親跟大姊的 衣物都沒有拿出來清洗,大姊已經出嫁了,不會回來拿自己 的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11 頁),並提出黑色束腰 內褲之蝦皮訂單詳情為憑(見本院卷第129 至135 頁)。又 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攜帶到庭之衣物,顏色、樣式與附表編 號1 、2 、4 、5 、6 、8 、10、12所示衣物相符(見本院 卷第123 頁、第137 至151 頁,附表編號3 、7 、9 、11未 攜帶到庭),應係108 年2 月4 日所取出之衣物無誤;其中 顏色、樣式與附表編號12相符之黑色束腰內褲,花紋及束腰 排勾數均與被告出示之蝦皮購買紀錄相符,足認附表編號12 所示之黑色束腰內褲係證人陳珮毓於107 年1 月23日(即前 述蝦皮訂單詳情所載萊爾富取件時間)所購入;佐以附表編 號8 、12所示之粉紅色束褲及黑色束腰內褲,尺寸均明顯偏 大,依前述蝦皮訂單詳情,該黑色束腰內褲之尺碼為XXL ( 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5 頁、第137 至147 頁),而依 卷附被告於107 年4 月間照護陳金玉之照片,被告當時身材 雖屬豐腴,但尚未達肥胖之程度(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5 5 頁),且被告自述於108 年2 月間係穿著L 或XL尺碼之內 褲(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可證上開衣物並非被告所 有,被告空言辯稱: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衣物均係其所有云 云,難認屬實。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3 個女兒,大女兒、二女兒 都出嫁不住家裡,一年大約回家3 次,都只待一下下,不會 在家裡換洗衣物,三女兒跟分居的太太住在臺北,一個月大 約回家1 次,附表編號6 是其大女兒的,編號9 是其太太的 ,分居時其太太還有很多衣服放在家裡沒有帶走等語(見偵 卷第53至55頁),所述與證人陳珮毓前揭證述相符,足證屬 於告訴人大女兒所有之附表編號6 背心及屬於告訴人分居配 偶所有之附表編號8 、9 、10束褲、內褲,長年均未使用,
顯無須被告清洗、收折,是被告無端將上開背心、束褲、內 褲,連同附表其餘衣物均收入其個人行李內,顯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又本案尚無資料足 以特定被告竊取附表所示衣物之日期,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係同時竊取上開衣物,而證人陳珮毓購入附表編 號12所示黑色束腰內褲係107 年1 月23日,故應認被告係於 107 年1 月23日至108 年2 月4 日間之某日行竊。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10日修 正、同年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 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自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受僱在告訴人住處從事照護陳金玉之工作,竟 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告訴人住處內如附表所示之衣物,遭告 訴人發現後,旋於翌日逃跑,使告訴人陷於陳金玉頓失照護 之困境,且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惟考量被告所竊 衣物之價值非高,經告訴人發現後,已由告訴人全數取回, 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育有一名年幼子女、現因摔車受 傷無收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 頁),暨 其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5 項所明定。查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被告 竊得之衣物,業經告訴人於108 年2 月4 日發現後自行取回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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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衣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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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綠色長條圍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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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白領藍色襯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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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黑色上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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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紅色上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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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綠色花紋枕頭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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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藍色牛仔背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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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白色「FIND」字樣上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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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粉紅色束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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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暗紅色束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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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色內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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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底黑色條紋挖背背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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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色束腰內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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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08年5月10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