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81號
KLDM,108,易,281,201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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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易字第281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欲彰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欲彰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下午1 時 許,自新北市平溪區十分車站搭乘臺灣鐵路管理局平溪深澳 線第4723車次,由新北市平溪區菁桐車站開往基隆市中正區 八斗子車站之列車,於該列車駛至十分站與大華站間時,因 被告坐在該列車第3 車之車長室內,遭告訴人即列車長汪怡 瑋勸離而心生不滿,仍執意站在車廂通道間不願離去(強制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多次告誡,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以「懶覺啦」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又於該列車 停靠大華站時,因不滿告訴人稱欲對其提出公然侮辱告訴, 繼續在該列車眾人得以見聞之車廂內,以「哭夭啦」(臺語 )一詞辱罵告訴人;再於該列車欲駛離猴硐車站時,站立在 列車車門與猴硐車站月臺間不願離開(被訴強制罪部分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聯絡猴硐站站務人員將 被告帶離,被告遂在猴硐站月臺上公然以「幹你娘」一詞辱 罵告訴人,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 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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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