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簡漢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簡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訴外人許榮耀於民國94年起,向告訴人簡信 行承租其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931.94 平方公尺,租期至107 年7月1日止。許榮耀於上開土地上設置貨櫃鐵皮屋、搭建溫 室,種植樹木、栽種盆栽等。102年7月間,因被告郭簡漢之 房屋遭火燒燬,許榮耀遂同意無償讓郭簡漢(起訴書誤載為 許榮耀)居住於貨櫃鐵皮屋,並讓郭簡漢使用系爭土地從事 栽種樹木,幫忙照顧盆栽。租約期滿後,簡信行與許榮耀協 議再續租半年,許榮耀並允於108 年1月底搬離。108年2月1 日起,郭簡漢雖未居住其內,仍基於竊佔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系爭土地繼續種植樹木、盆栽未遷離,並設 立柵欄在大門裝鎖,阻絕簡信行進入,竊佔簡信行上開土地 ,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15日至系爭土 地履勘,郭簡漢仍將大門上鎖,持續竊佔中。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於直系血 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 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0條第2項、 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 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 為已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與被告為親屬,告訴 人就被告於108 年2月1日後發生之竊佔行為未明確提出告訴 ,認欠缺合法訴追要件云云。查:被告郭簡漢與告訴人簡信 行為同母異父兄弟,而屬二親等之血親乙節,業據被告及告 訴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107 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第67頁) ,且有臺灣省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戶籍登記簿、認 領登記申請書、本院107年度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各1 份附卷
可憑(同上偵卷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217頁、第219 頁),堪以認定。而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至新北市金山分 局金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即謂:郭漢(即被告郭簡漢) 竊佔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之土地,並 在土地上搭蓋鐵皮屋、設立柵欄、信箱、種植農作物及樹木 ,且居住於內,竊佔伊的土地;伊要提出竊佔告訴等語( 107 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細核告訴人簡 信行上開告訴內容,已具體指明竊佔之行為人及犯罪事實, 並明確表示希望訴追之意,縱其後於偵查中與被告、訴外人 許榮耀達成協議,同意續租至108年1月底等語(同上偵卷第 157頁至第159頁),然非謂其已撤回告訴,而無就竊佔土地 之犯行追究之意,從而,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未具體指明被告 竊佔之時間點,欠缺訴追要件云云,並不足採,應認本件告 訴人已合法提出告訴,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為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證人許榮耀之證述、 土地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07 年11月30日現場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新北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08年5月 15日勘驗筆錄及溫室、貨櫃屋照片及被告上鎖之現場照片等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仍占有系爭土地,惟堅決否認 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系爭土地為許榮耀向告訴人租的,是 許榮耀把地給伊用,伊只知道告訴人將伊斷水、斷電,讓伊 受有很大損失,伊要告訴人賠償因斷水斷電所造成植栽的損 失,所以才沒搬走,並無竊佔系爭土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起訴竊佔之犯罪時間點為108 年2月1日後,但被 告並非排除告訴人的原占有關係,另行建立新占有關係,僅
是維持先前之合法之占有,並無任何竊佔的事實,且被告之 所以持續占有,係因所遭受之損失未獲賠償,為促告訴人出 面解決,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此應屬單純民事糾紛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郭簡漢為新北市○○區○○段00000 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自94年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 人許榮耀,租賃期限至107 年7月1日止,租期到期後,雙方 將租期延展至108年1月31日止等情,業經證人許榮耀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同上偵卷第157頁至第161頁),且經告訴人郭 簡漢於偵查中陳述綦詳(同上偵卷第159 頁),並有系爭土 地之台北縣○○○○○○○○○○○○○○○○○○○○○ ○○○○○○區○○段000000000地號各1份、租賃契約書2 份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23頁、第27頁、第173頁至第184頁 ),徵而可信,首堪認定。
(二)訴外人許榮耀於102 年間,因被告之房屋燒燬,乃將其向告 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出借被告占有使用,被告自斯時起, 乃居住於系爭土地之鐵皮屋內,並於土地上種植盆栽、樹木 等,迄於108年1月31日租約到期後,被告仍持續占有系爭土 地,未將土地上所種植之樹木、盆栽遷離,且於土地上設置 柵欄、裝鎖,阻絕他人進入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 上偵卷第121 頁、第157頁、第249頁),且據證人許榮耀證 述明確、告訴人簡信行指述綦詳(同上偵卷第157頁至第161 頁、第229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30日勘 驗筆錄暨現場照片、108 年5月15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各1 份存卷可查(同上偵卷第139頁至第147頁、第235頁至第245 頁),亦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固以上開各項事證為據,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云云 。然按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因而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為: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②須有竊佔之行為、③所竊佔者為他人之不動產, 缺一不可。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五五)、最高法院82年 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 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 ,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
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 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或租期屆滿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 ,…,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 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被告於102 年間起,因訴外人許榮耀將系爭土地出借 予被告,而由被告居住於上,並種植盆栽、樹木等維生,從 而,被告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乃本於訴外人許榮耀將系爭 土地出借予被告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縱使訴外人許榮耀與 告訴人之租約於108年1月31日到期而終止,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亦尚難以其繼續佔用之狀態,即逕認被告係基於不法利 益而有另一為告訴人不知情之擅自竊佔行為,而該當於竊佔 之構成要件;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屢次供稱:伊 在系爭土地上做工,有農舍,告訴人未賠償因斷水斷電造成 伊的損害,伊要告訴人賠償,才沒有搬走等語(同上偵卷第 229頁、本院卷第111頁),足徵被告係因其種植於系爭土地 上之盆栽、樹木因遭告訴人斷水、斷電受有損害,產生民事 糾紛,始未遷離,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應僅是希望於告訴人賠償其民事損失後,再行搬出。從 而,被告既無於訴外人許榮耀與告訴人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 終止後,有另行竊佔系爭土地行為,而係本於原本合法權源 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縱於許榮耀與告訴人之租賃關係 終止後,被告未行遷離,然並未另行發生新的佔用行為,故 未能僅憑被告尚未遷離、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盆栽、樹木、圍 籬等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涉有竊佔他人土地之犯行。至 於告訴人因被告拒不搬遷之行為所受之損失,係屬民事法律 關係之糾葛,應尋民事途徑以為解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竊佔犯行 ,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