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8年度,1457號
KLDM,108,基簡,1457,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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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更正記載內容如下: ㈠上開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 9行記載之「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應補充記載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㈡上開附件之證據部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 6項亦有明定 。而於臺鐵網路或語音訂票系統輸入身份證統一編號及相關 程式之電磁紀錄,乃表示各該人士欲訂購火車票之用意證明 ,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文書之行使, 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所 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 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 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 私文書之程度。
㈡查,本件被告陳宥霖明知其非「曾尚偉」,且未經授權使用 「曾尚偉之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竟在網際 網路上輸入「曾尚偉」之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而製作網路訂購資料,使前揭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 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身份證統一編號持用人以其所 有之身份證統一編號購買之意,上揭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 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係由「曾尚 偉」使用身份證統一編號消費,自屬刑法第 220條所規定之



準文書,應以準私文書論,且既持以訂票,足認已達行使之 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 216條、 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冒用「曾尚偉」名義,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載 密接時間,接續輸入曾尚偉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而加以行使 訂票,其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在時空上具密接性 及連貫性,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茲酌被告任意以他人之身份證統一編號訂購車票,對於依正 當方式訂票之旅客造成排擠效應及損害臺灣鐵路管理局對於 網路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訂購車票之數量僅 3張,所生 損害尚屬輕微,亦未造成被害人曾尚偉財產上實際之損害, 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2號卷第9頁 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勿心 存僥倖,更不要存賺小錢花更大錢去補漏洞,這樣做是得不 償失,自己要善思抉擇之,日後勿再犯。
㈣末查,被告前於92年間、96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96年 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惟其於102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9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 102年11月5日確定,於102年11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 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 1件在卷可佐,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亦有相當自我節制 克制能力,洵堪認定,且本件係因一時失慮心存僥倖致偶罹 刑章,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於108年2月17 日警詢時表示很後悔,之後亦不會再犯等語綦詳(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772號卷第16頁),且其經此 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 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以 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㈤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準私文書,因均已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持有管理,並非被告所有;又卷附之訂票紀錄列印紙 2紙 ,乃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提供民眾訂票時查詢所用,故均 不併為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併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2號
被 告 陳宥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霖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經營火車票代購服務,於民國 107 年12月21日上午接受劉宥杉委託訂購火車票,其明知交通部 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 授權同意之身分證字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 ,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曾尚偉之同意或授 權,擅自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 107年1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3 日間,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3樓之住處內 ,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曾 尚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 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而偽造曾尚偉向臺鐵訂票 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 行使之,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認曾尚偉為真正或授權訂票 者,產生 3筆車票訂位紀錄,足生損害於曾尚偉及臺鐵對網 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宥霖並未訂得劉宥杉所需要之 火車票,雙方滋生糾紛,經劉宥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告訴人劉宥杉、曾尚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存卷 可考,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劉宥杉之LINE對話列印紙 5紙、如 附表所示訂票紀錄列印紙 2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臺鐵網路訂票作業系統輸入訂票者身份證字號及相關訂票 程序之電磁記錄,係表示各該人士或經各該人士授權之人欲 訂購車票之用意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私文 書論。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 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 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 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 者,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宥霖擅自冒用告訴人曾尚偉之身分證字號訂 購車票,以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偽造前揭資料登錄臺鐵網



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之行為,足使臺鐵誤認曾尚偉為真正或 經授權訂票者且同意依規範進行訂票用意之證明,自足生損 害於曾尚偉、臺灣鐵路管理局對於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 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依上述說明,該電磁紀錄係屬刑 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自應以私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先後在前開訂票系統上輸入曾尚偉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訂票資料,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 接續犯,請論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宥霖並未依告訴人劉宥杉要求, 訂得108年1月1日「下午」瑞芳往臺北之回程火車票2紙,猶 仍收取代購手續費160元,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警 詢及偵查中辯稱:伊一直嘗試幫告訴人劉宥杉訂其所需要之 車票,然因訂不到,遂補訂其他時段之車票給告訴人劉宥杉 ;此係交易糾紛等語。經查,被告在露天拍賣網頁上經營火 車票代購之服務,每車票代購費用80元乙節,有其露天拍賣 網頁列印紙 9紙在卷足稽。又被告受告訴人劉宥杉委託,訂 購附表編號2之瑞芳往臺北火車票2張,告訴人劉宥杉為此轉 帳160元代購手續費予被告,有告訴人劉宥杉所提之LINE 對 話列印紙5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60元,資為其 訂票勞務之報酬,依其情節,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於告 訴人劉宥杉,告訴人劉宥杉有何因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之情節。縱使被告訂票結果,因元旦假期緣故,未能盡如人 意,亦屬雙方民事消費糾紛,尚難持此而謂被告涉犯詐欺。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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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訂票日期 │訂票編號│車種/│ 乘車日期 │ 乘車 │起站│到站│票數│
│ │ │ │車次 │ │ 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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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12.21 │ 993144 │自強號│107.12.30 │13:45│台北│花蓮│ 2 │
│ │ │ │ 623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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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12.22 │ 958893 │自強號│ 108.1.1 │11:49│瑞芳│台北│ 2 │
│ │ │ │ 40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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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12.23 │ 996371 │莒光號│ 108.1.1 │20:54 │瑞芳│台北│ 2 │
│ │ │ │ 63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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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