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良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6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5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良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周良鴻前案紀錄之 記載部分,應更正為: 「周良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2179 號判決(下稱甲案)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 ,甲案並於104年12月5日執行完畢,他案接續執行部分則於 107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因另犯他案 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3日,而自108年8月 12日入監執行」(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良鴻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已於 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之規 定係將罰金刑部分,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周良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認自 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以觀,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因此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起歹念行竊,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被 告自承患有精神障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告訴人張宇晨於警詢即稱:並未取回遭竊之財物等語,則未 扣案之新臺幣1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I-CASH卡片2張、 中國信託LinePay卡、中國信託金融卡、郵局金融卡、身分 證、健保卡等物,因該等物品經掛失後,即不能繼續使用, 尚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66號
被 告 周良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良前因毒品、竊盜、詐欺、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以 判決處 4 月、 4 月、 4 月、 6 月、 3 年 8 月、 1 年 3 月不等有期徒刑,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6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仍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 108 年 5 月 11 日 22 時 22 分,在基隆市○○區○○路 00 號 1 樓之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宇晨所有櫃台上之皮夾 1 只(內含 新臺幣【下同】 1,400 元現金、 I-CASH 卡片 2 張、中國 信託 LinePay 卡、中國信託金融卡、郵局金融卡、身分證 、健保卡各 1 張)得手後離去,隨即遭張宇晨發現並報警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良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張宇晨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 9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規定,已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 108 年 5 月 3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之罪嫌。未扣
案現金 1,4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昭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