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8年度,1439號
KLDM,108,基簡,1439,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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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1388、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楊福麒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之刑,嗣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利用被告楊福麒提 供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工具,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9月1日晚間10時許,以被告 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佯裝係王文忠之友人王書中來電噓 寒問暖,復於107年9月4日上午再次佯稱急於出國,現金不 足須借款10萬元,若不行亦可先借2萬元應急,致王文忠陷 於錯誤,107年9月4日上午10時3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2萬 元至李沛錞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㈡於 107年9月20日下午3時5分許,以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 號佯裝係魏美雲之姪子魏嘉良來電佯稱急須借款,致魏美雲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21日下午1時53分許,至新 竹縣新豐鄉山崎郵局臨櫃將5萬元匯入黃慧瑜彰化商業銀行 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王文忠魏美雲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文忠魏美雲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應補充記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自白(見108年度偵字第1338號偵查卷第51-53頁108年6月14 訊問筆錄),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忠魏美雲、證人李沛



錞、黃慧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 灣銀行潭子分行107年9月20日潭子營字第10750004071號函 及附件李沛錞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王文忠之 轉帳資料、王文忠之LINE對話照片4張、李沛錞提出之資料 照片4張、李沛錞之LINE對話照片71張(以上為告訴人王文 忠部分)、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7 年10月15日彰新營字第00000000A號函及附件證人黃慧瑜開 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 上為告訴人魏美雲部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 7日遠傳(發)字第10810705557號函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7月24日法大字第108081154號函等在卷可稽。四、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1個提供2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使實施 詐術之正犯,得以詐騙2名被害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1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中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之刑



,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又被告再犯本件詐欺犯行,被告並未珍惜前次詐欺科刑之機 會,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幫助詐欺取 財罪,因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衡以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 之詐欺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戒絕 詐欺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近年來媒體時常報導 歹徒利用民眾所提供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掩飾不法財產 犯罪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受害人之人 數為2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金額達7萬元,並衡以被告自述 都在基隆海洋廣場乞討,身體不好,家裡很窮(見同上偵查 卷第53頁108年6月14日訊問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20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 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8號
第1941號
被 告 楊福麒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幫助助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福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 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民眾前往行動電話公司 申辦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通訊,本可自行申 請門號使用,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而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 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身分 ,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 見有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至基隆市海洋廣場收購門號,遂以1 支門號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遠傳電信三重重新一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重陽正義門市申辦 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各1支後,出售交付該2支行動 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利用楊福麒提 供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工具,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9月1日晚間10時許,以楊福 麒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佯裝係王文忠之友人王書中來電 噓寒問暖,復於同年月4日上午1再次佯稱急於出國,現金不 足須借款10萬元,若不行亦可先借2萬元應急,致王文忠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2萬元 李沛錞(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戶。㈡於107年 9月20日下午3時6分許,以楊福麒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 佯裝係魏美雲之姪子魏嘉良來電佯稱急須借款,致魏美雲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將5萬元匯入黃慧瑜(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彰化 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嗣王文忠魏美雲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忠魏美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福麒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文忠魏美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同案 被告李沛錞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及同案被告黃慧瑜彰化商 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被告係同時提供2行動電話門號,同時涉犯上開2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 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販賣行 動電話門號所得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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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