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8年度,1425號
KLDM,108,基簡,1425,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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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華犯媒介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電線外露之電箱」之記載,應更正為 「電線外露之建築物」。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剪斷電箱內電線」之記載,應更正為 「剪斷電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轉賣給不知情之陳麗華」之 記載,應更正為「轉賣給不知情之陳麗華。林榮華明知該銅 線係何明遠竊得之物,竟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應允為之 」。
㈣增列證據:證人何明遠、嚴家銘、卞伯南、陳麗華於警詢時 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2 份。
二、論罪科刑:
按所謂媒介,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 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故居間典質,搬運、互易者均屬之 。查被告林榮華明知本件銅線係何明遠竊得之物,仍以自己 名義代為出售予不知情之陳麗華,主觀上顯有媒介之意。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道取 財,復為本件贓物犯行,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經手贓物之價值、經手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太平洋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卞伯南(見偵卷第47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犯後態度,並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被告因媒介贓物所得之贓款,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 ,屬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仍視為贓物,係被告因自己犯罪行 為所占有,應屬於被告自己事實上占有範圍,並非依持有關 係而持有竊盜犯之物,即非屬所謂持有他人之物(最高法院 79年度台非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媒介贓 物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50 元,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曾將上揭款項實際交付予何明遠收受,再衡以其中350 元 係於被告身上扣得(見偵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 被告對450 元之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就扣案 之35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100 元未經扣案,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已花用完畢 (見偵卷第13頁),然無支付紀錄可佐其所述屬實,難認上 開現金確已由被告支付予他人而有不能沒收之情形,且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現金已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合而 有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之不宜沒收情形,此部分犯罪所 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 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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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56號
被 告 林榮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遠(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 3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廢棄城堡旁,見 有電線外露之電箱,遂以其自備之老虎鉗1 支(客觀上可為 凶器),剪斷電箱內電線,得手後逃逸至林榮華所在新北市 ○○區○○路00號旁廢墟,將電線塑膠皮削去剩裸銅線3 公 斤。於108 年6月1日叫林榮華將上開之銅線,攜至新北市○ ○區○○路000 號陳麗華經營之永吉環保工程行,轉賣給不 知情之陳麗華,得款新台幣(下同)450 元。何明遠於 108 年6月1日上午削電線塑膠皮時為嚴嘉銘看見,嚴嘉銘於同日 13時3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報警 處理。於同日14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逮獲林榮華,起出贓款350元,並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榮華坦承帶銅線去賣得款450 元,辯稱:伊沒有 偷電線,是何明遠叫伊去賣銅線,花100 元買便當等語。經 查,太平洋建設公司之新北市○○區○○路00號城堡現在歇 業,電線遭竊業經告訴代理人謝金隆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電線削去塑膠皮,有剩餘塑膠皮及現場照片可 參。被告將銅線賣予永吉環保工程行有永吉回收物品登記單 及銅線照片在卷可稽。銅線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可稽。被告贓物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嫌。至 警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為竊盜罪嫌,但查並無積極證 據可證被告竊盜之犯行,被告所為應僅係贓物犯嫌,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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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