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8年度,1418號
KLDM,108,基簡,1418,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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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泰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258號、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泰寧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應更正:
⒈被告楊泰寧渣打銀行帳戶號碼應更正為:000-0000-00000 00000。
⒉被害人盧妙玲匯入該帳戶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18萬元。 ㈡聲請書有關想像競合之記載顯有誤會,應更正刪除,不予引 用。
二、本院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他人持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所得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 並酌以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暨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承大學畢業、業工程師、家 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渣打銀行提 款卡,未據扣案,衡酌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欠缺刑 法之重要性,因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58號
第3537號
被 告 楊泰寧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0路000巷0弄00
號5樓之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泰寧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3 月8日15時54分許,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 桃園市中壢區7-11便利商店內,以Ibon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簡志雄」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 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108年3月13日15時40分許,以電話佯稱為盧妙玲之 友人,需錢孔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致盧妙玲陷於 錯誤,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1 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即被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二、案經盧妙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泰寧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申請貸款而撥打廣告簡訊上之電話



,對方來電稱要美化帳戶、製作資金進出資料,需要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遂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上揭方式寄予對方以供審核貸款資格。惟查:
(一)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盧妙玲因受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 帳戶乙情,業據各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該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復有告 訴人盧妙玲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在案可證,已足認被告上開 帳戶確係供詐騙之人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上揭帳戶之提款卡確係被告 自行寄交予詐欺之,且被告明知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交談之 內容,為其辦理貸款之重要證明資料及貸款條件內容,理 應妥善保存,然被告居然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將上 開對話內容刪除,顯與常情有違;又衡情一般民眾欲辦理 貸款均係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請,而金融機構為確保貸款人 日後可正常還款繳息,必先進行徵信過程,除核對申請者 之相關證件外,亦會派員與申請者當面詢問確認,始能決 定是否放款與放款額度及條件,且各金融機構普遍設有服 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若客戶因信 用不良而對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自可向金融機構查詢 ,實無委請他人代辦之必要。且交付之帳戶內僅剩143元 ,被告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於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時, 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況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 人,毫無所悉,不知對方公司地點及名稱、資料,亦未詳 究申辦流程,竟率予寄出帳戶之金融卡,是謂其無對方可 能係詐騙之人,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對方用以 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亦難置信。而刑法上之故意 ,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 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 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 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 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 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已足使一般人產 生懷疑,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早知申辦貸款無需



提供密碼與金融卡,是被告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 能是詐騙集團成員,應有預見,惟仍因急需貸款,抱有縱 為詐騙集團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餘額甚少,損失至微之 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有幫助詐欺之預 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 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 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 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 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 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 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 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 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其犯嫌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取上揭被害人 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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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