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8年度,1402號
KLDM,108,基簡,1402,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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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哲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哲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犯罪後刑法 第277條第1項已有修正,然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
二、刑之酌科:
參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被害人身體,犯罪手段暴力, 造成被害人受傷多處,但傷勢尚非重大,雖被告有坦認犯行 ,然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兼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 度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82號
被 告 余哲威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哲威張啟智係朋友關係,於民國 108 年 4 月 5 日 1 時 10 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 18 巷(喬富室內裝修 工程行)前,余哲威張啟智游子賢、游子毅、張坤海等 人相約烤肉,席間余哲威酒後與張啟智因細故發生爭吵,余 哲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打腳踢毆打張啟智,致張啟智 受有臉、頭部及左上臂挫傷,鼻骨骨折,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
二、案經張啟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哲威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啟智於 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及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余哲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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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