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8年度,1373號
KLDM,108,基簡,1373,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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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招財沙金貔貅壹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楊福麒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並更正為「楊福麒前因詐欺 案件,①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30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中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 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0日執行完 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 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7日執 行完畢」;所載「招財沙金 貅」均應更正為「招財沙金貔 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 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 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具上開補 充並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屢屢犯罪而經 法院論罪科刑,且於受刑罰執行後卻仍不思悔悟,足見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恣意侵奪他人財物, 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應



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害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竊得之招財沙金貔貅1 隻,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被 告所有,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91號
被 告 楊福麒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福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10 4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108 年5 月20日下午3 時23分許,至基隆市○○ 區○○路000 號吳宜坤經營之「娃娃歌」選物販賣機店內, 徒手竊取吳宜坤所有置於店內入口處之選物販賣機頂部之招 財沙金 貅1 隻(價值新臺幣900 元)得手後置於其後背包內 離去。
二、案經吳宜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福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坤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 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4 張、現場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福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物即招 財沙金 貅1 隻,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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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