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余玉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余玉雲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拾貳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 2 行之「扣得賭具四色牌12副及抽頭金900 元」更正為「扣 得賭具四色牌12副及抽頭金3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基隆市○○區○○○路00號2 樓之1 係由黃煉華承租,被告 與黃煉華之配偶林麗香相識,遂向林麗香借用上開房屋作為 賭博場所,並聯絡郭雪桂、謝林碧雲及林紫卿前往上址,以 其所有之四色牌作為賭具賭博財物,而向在場賭客收取每副 牌50元之抽頭金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 供給賭場罪。至刑法第286 條所稱之聚眾,係指集合不特定 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而言,本案係由被告與林 麗香、郭雪桂、謝林碧雲、林紫卿等人共同圍桌賭博,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尚持續邀集其他不特定人加入賭局,且本案賭 博場所係私人住宅,亦難認有不特定人可隨時進入參與賭博 之情事,是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268 條所定圖利聚眾賭 博罪,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場所予本案賭客前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 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秩序,法治觀念不足;惟考量本案賭 場規模不大,在場賭客僅4 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 僅收取每副牌50元之抽頭金,犯罪所得不豐;兼衡被告自述 為國小畢業、家管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8 年度偵字 第3446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已拆封之四色牌1
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拆封之四色牌11副 ,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15至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全 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及證人郭雪桂、林麗香、謝林碧雲及林紫卿雖陳述本案 抽頭金為900 元,惟被告供稱:抽頭方式係每副牌玩3 次收 取50元當抽頭金等語(見偵卷第15頁),而證人郭雪桂、林 麗香、謝林碧雲及林紫卿均一致證述108 年6 月14日共賭玩 6 副牌(見偵卷第21頁、第25頁、第29頁、第33頁),依此 計算本案抽頭金應為300 元,此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帳冊之記載相符(見偵卷第47頁、第93 頁),故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係300 元,且對被告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亦無證據顯示有無法維持被告生 活條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扣案帳冊上所載之「便當5 個400 元」及「礦泉水 200 元」,無法排除係在場賭客當日購買餐點所支付之費用 ,尚難逕認係與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具有對價關係之報酬,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46號
被 告 吳余玉雲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余玉雲意圖營利,於民國108年6月14日17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2樓之1為賭博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 與郭雪桂、林麗香、謝林碧雲、林紫卿等人賭博財物,約定 抽頭方法為一副玩三次,抽頭新台幣(下同)50元。於同日 19時25分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四色牌12副及抽頭金 900 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余玉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郭 雪桂、林麗香、謝林碧雲、林紫卿等人於警詢時所陳情節相 符,並有賭具及抽頭金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吳余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嫌。扣案賭具 及抽頭金,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