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大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大瑋犯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大瑋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郭大瑋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修正後新法將第 1 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 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 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㈡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告 訴人黃成雄業於偵查中已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訴字卷第55頁),被告無從於本院審理中與之洽談調解、 和解事宜而得由告訴人撤回本案告訴,並非被告主觀上無悛 悔之意,且告訴人之家屬亦表示不欲繼續追究、對本院量刑
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50至52頁),又就本案情形,係告 訴人先行出手毆打被告,又多次公然侮辱、誹謗被告,綜合 犯罪之客觀情狀與被告主觀上之惡性程度以觀,認應有情堪 憫恕之情,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299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 (修正前)、第61條第1 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471號
被 告 郭大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成雄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1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大瑋與黃成雄2 人均曾為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山海觀社 區」住戶,㈠渠等於民國107 年6 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 在山海觀社區Z 棟電梯外,因搭乘電梯發生爭執,黃成雄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電梯外伸手抓住郭大瑋之手,再持鑰匙 朝向郭大瑋手腕部位猛刺,致郭大瑋手腕受傷,而郭大瑋亦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成雄,致黃成雄身體受有多處 挫傷(左胸壁、右下肢、右臉)、左前臂擦傷等傷害,黃成 雄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山 海觀社區」地下3 樓社區停車場,以「幹你娘」及「你在拍 你爸」等穢語等語辱罵郭大瑋,足以貶損郭大瑋之人格。㈡ 黃成雄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4日至107 年7 月7 日間某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山海觀社區Z 棟電梯間及5 樓樓梯間,張貼「該員為Z 棟 不良住戶,於6/24日,為了電梯爭執,沒禮讓長者,還打了 這位近八旬鄰居,惡劣至極!!導致老翁頭腫血流,肋骨斷 裂,渾身流血,目前住院就診,並已報警追查,籲嫌犯者自 行投案,以處罪行。」等內容之告示,並附上郭大瑋在電梯 間之影像翻拍照片,供該大樓住戶觀覽,足以貶損郭大瑋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郭大瑋於107 年7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 許,搭乘電梯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郭大瑋、黃成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大瑋及黃成雄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 告郭大瑋辯稱:因伊左手被黃成雄抓住,又被黃成雄拿鑰匙 刺,所以才用腳踹開黃成雄等語。而被告黃成雄則辯稱:伊 沒有拿鑰匙刺郭大瑋,不知道他的傷怎麼來,伊忘記在停車 場罵什麼,雙方因電梯搭乘問題有口角互罵,而伊覺得與郭 大瑋為同一棟住戶,日後還會碰到,希望郭大瑋出面和解, 所以才張貼告示等語。然查,被告郭大瑋前開傷害、被告黃 成雄前開傷害及加重誹謗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兼被告郭大 瑋、黃成雄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郭大瑋之傷勢 照片、黃成雄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勘驗筆 錄、前開告示等附卷可稽。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大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嫌;被告黃成雄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黃成雄所犯3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昭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