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6543、6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宸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林德宸之前案紀錄,應予更正補充 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398 號判決判處2 月(轉讓第三級毒品罪)、3 年(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4368號判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最高法院以10 0 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3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前揭案件合併、接續執 行,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 年5 月 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 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7 行所載之「愛三路」,應予更正為「愛 四路」。
㈢犯罪事實欄三、應予補充為「案經余亦偉、方崧亦、黃致衡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 ,應予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被告衣著照片2 張」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 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規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1 次竊取分屬被害人余亦偉、方崧 亦所有之財物,係以1 行為觸犯2 個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竊取被害人方崧亦財物部分處斷。 ㈢被告有前述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 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 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 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 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待業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偵6544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300 、4, 080 元,尚未查獲發還予告訴人3 人,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 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扣案之鑰匙1 支,被告於偵查中始終辯稱非其所 有,亦無證據屬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本院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
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543號
第6544號
被 告 林德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德宸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 99 年度訴字第 39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 年度上訴字第 4368 號上 訴駁回後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 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前2 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入監執 行,於104 年2 月13日假釋出監,至104 年5 月22日縮刑期 滿,迄未撤銷假釋,未執行之餘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㈠於107 年7 月4 日上午7 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佛心娃娃機店內,持其自備之鑰匙,接續開啟 由余亦偉、方崧亦所分別租用擺設於該處之夾娃娃機零錢箱 ,陸續竊取余亦偉之夾娃娃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 0 元、方崧亦之2 台夾娃娃機內之現金各2,000 元(合計4, 000 元);㈡再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娃好娃滿娃娃機店內,持其自備之鑰匙,開啟由黃 致衡租用擺設之4 台夾娃娃機零錢箱,竊取黃致衡之該4 台 夾娃娃機內之現金各1,040 元、720 元、1,450 元、870 元 (合計4,080 元),均得手後逃逸;嗣經余亦偉、方崧亦、 黃致衡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並至林德 宸住處扣押作案用鑰匙1 支,始循線查獲全部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余亦偉、方崧亦、黃致衡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娃娃機位置圖2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現場蒐證照片10 張、監視錄影光碟片2 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鑰匙1 支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2 次竊盜犯 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扣案之 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不法所得,業據被害人黃致衡、余亦偉、方崧亦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供稱扣案之鑰匙一把係綽號「小P 」 之童翊銘所提供,惟查此部分業經證人童翊銘否認在案,且 上揭錀匙係在被告處所扣獲,客觀上難認與證人童翊銘有關 ,況本件行竊過程均見被告一人單獨為之,並無有任何積極 事證足認證人童翊銘涉有本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自難僅 以被告之片面之詞,遽認證人童翊銘為被告上揭犯行之共犯
(幫助犯)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