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秩字,108年度,107號
KLDM,108,基秩,107,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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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基秩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俊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9月25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80109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俊秀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8 月21 日23時5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木質棒球棍1 支。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林俊秀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案之木質棒球棍1 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木質棒球棍,質地堅硬,如朝人揮舞,自足以 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按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 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 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 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



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 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 質危險為斷。本件被移送人經警於案發時,在公眾得出入之 凱悅KTV櫃台前,查得其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木質棒球棍 ,被移送人並在櫃台前叫囂,目的係欲以櫃員理𤦎,並持以 防身,此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 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木質棒球棍,可堪認定 。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 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木質棒球棍1 把,危及公 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 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 為後坦承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態度尚可,兼衡其國 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服務業及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六、扣案之木質棒球棍1 支,被移送人供稱係向真實姓名不詳之 友人所借得,非其所有,復查非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提出於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 7 款、第 8 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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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