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山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山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108 年3月6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號000—GUJ之機車車籍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山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 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同為酒駕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 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肇事之可能性極高;又 被告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再犯本件犯行, 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惟慮及被告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 經濟貧困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 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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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88號
被 告 王山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
○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山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基原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王山峯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民國108 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居處飲用米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至基隆市北寧路買晚餐,嗣於同日19時21分許,行經基隆市 ○○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 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山峯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