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 眾安全,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生 危害非輕,暨其生活狀況(業司機,家境勉持)、智識程度 (高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52號
被 告 張紹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紹晃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9月10日18時許至2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之居所飲用人 蔘枸杞酒後,仍於翌(11)日4時許,自上開居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之碧砂 漁港,復接續於同(11)日12時許,自上開漁港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20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11)日13時21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紹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測定確認單、基隆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健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