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8年度,46號
KLDM,108,單聲沒,46,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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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重財


      陳名松



      廖郭美珠



      高康阿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速偵
字第337號、108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重財陳名松廖郭美珠高康阿霞 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 偵字第3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象棋1 副及新臺幣 (下同)130 元,均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4 年3 月5 日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337 號爲不起訴處分確 定,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又扣案之象棋1副及130元 被告等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等於警詢、偵 訊中所是認,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確係 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依前開規定,自均應宣告沒 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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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