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4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立霖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重傷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立霖曾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然前因犯公共危險罪而遭註 銷,仍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7 分許,無駕駛執照 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二線基隆往宜 蘭方向行駛,其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適右前方有行人 陳茂洲自興隆路24之1 號前路邊違規穿越興隆路,陳立霖騎 乘之機車遂撞擊行人陳茂洲,陳茂洲當場倒地,受有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急性呼吸衰竭併插管治療、創 傷後癲癇發作之傷害,迄今仍處於無法行動、言語、自理生 活之失能情況,而達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陳立霖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 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陳茂洲之子陳文能代行 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立霖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7至41頁),核與代行告訴人陳文 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7頁、第 79頁、第101 至103 頁、第13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3至30頁)、 現場照片14張(偵卷第43至53頁、第93頁)、監視器檔案 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83頁、第 7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偵卷第33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單1 紙(偵卷第 35頁)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 事項,被告曾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應注意事項自無理 由諉為不知,則其駕駛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且車禍發生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可參,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致肇事,難認已盡注意之能事, 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案送請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認「一、行人陳茂洲 ,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陳立霖吊 銷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車號不明 之深色車輛違規停車影響視線,雙方同為肇事次因」,亦 同此認定,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 見書(偵卷第145 至146 頁)附卷可佐。而被害人於遭撞 擊後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
(三)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害人 陳茂洲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以致遭被告撞擊,此有 監視器檔案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 第83頁、第79頁)在卷可查,是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 ,自與有過失,且上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覆議意見書認被害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 肇事主因,亦同此研判。然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一節,僅
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 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 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同月29日公布,同月31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刑法第284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並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論 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及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重傷害罪。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察據報前往處理 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 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存卷 可考(偵卷第153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其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 受重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與代行告訴人進行調解,非無 賠償意願,然因雙方係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 調解成立(本院卷第32頁),及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偵卷第57頁)、於警詢時自述從事營造業而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