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薛莉瑩告訴被告蕭明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薛莉瑩具狀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741號
被 告 蕭明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德於民國107 年4月12日晚上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仁愛區港西街向左變換車 道往忠一路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適與之同向之薛莉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途經該處,遭上開 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自右後側擦撞,致薛莉瑩人車倒地後,受 有腦水腫、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骨折、額骨骨折及 身體多處挫傷右側第10肋骨骨折、右肘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薛莉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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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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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蕭明德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
│ │ │道,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2 │告訴人薛莉瑩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告訴人薛莉瑩因被告過失肇事,受│
│ │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有腦水腫、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
│ │證明書 1 紙 │、顱內骨折、額骨骨折及身體多處│
│ │ │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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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被告駕車貿然變換車道,未注意車│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致肇事之事實│
│ │一)(二)、道路交通 │。 │
│ │事故現場圖、談話紀│ │
│ │錄表、初步分析研判│ │
│ │表 │ │
├──┼─────────┼───────────────┤
│5 │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佐證二車肇事之經過及擦撞之情形│
│ │錄器畫面擷圖 18 暨│。 │
│ │現場及二車照片 15 │ │
│ │張 │ │
└──┴─────────┴───────────────┘
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 告應有過失,核與告訴人簡月嬌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蕭明德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意旨認為告訴人目前嗅覺全失,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 法第 284 條第 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本件經本 署將告訴人上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函詢 臺北民總醫院,函復略以「經查病患薛○瑩(指告訴人) 於民國107 年7月17日、8月14日及11月16日至本院就診,並 接受嗅覺檢查,其嗅覺閥值、嗅覺分辨及嗅覺認知三項總分 為13.25 分,屬於嗅覺全失。病患於107年4月12日創傷性顱 內出血前並無相關診療檢查資料,無法確定與其嗅覺全失之 因果關係。嗅覺全失已在本院門診治療四個月,需追蹤達六 個月以上,方能因症狀固定而確診無恢復之可能。」、「經 查病患薛○瑩(指告訴人)於民國107 年7月17日、8月14日 及11月16日及108年1月29日於本院追蹤,並接受嗅覺檢查, 結果皆為嗅覺全失。追蹤達6 個月,症狀固定,為永久失能 」有該院107年11月26日北總耳字第1070006232號函、108年 3 月29日北總耳字第1080001574號函等在卷可參。是告訴人 雖目前嗅覺係永久失能,但上開回函認為告訴人於107年4月 12日創傷性顱內出血前並無相關診療檢查資料,尚無法確定 與其嗅覺全失之因果關係,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 上開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嗅覺全失之重傷害結果,即難認與 刑法上之過失致重傷害構成要件相符,而難遽論以該罪責, 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