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鑫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鑫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孔鑫熙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往基隆 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深澳坑路2 之6 號前之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閃光號誌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葉芙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美 一街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至深澳坑路往基隆 市區方向時,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左轉,致2 車發生碰撞,葉芙 青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頸椎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葉芙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孔鑫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直行, 且有與告訴人葉芙青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等節,惟矢口否 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有看到告訴人從伊的左
邊騎出來,當時告訴人跟伊車子大約有1 個道路的寬度,伊 看到告訴人的車子不久就與告訴人的車子發生撞擊,但伊沒 有錯,故伊沒有犯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伊發生碰撞才知道,來不及反 應;伊看到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已經倒下去了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7 頁、第101 頁),且被告曾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往基隆市區方向直行,是時被告適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而告訴人當時係沿東美一街駕駛前揭機車 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至深澳坑路往基隆市區 方向,且2 車有發生碰撞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99頁至第10 1 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芙青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01 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1 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75頁)。復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閃光號誌正 常、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 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另本案送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8 年4 月17日基宜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108 年9 月10日路覆字第1080092358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第67頁),益證被告 駕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 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2 紙可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前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均一再自 承其於車輛發生碰撞前,並未看見告訴人之機車,業如前敘 ,堪認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疏未減速接近暨未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等過失,其上開辯解洵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之過失犯罪,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 為其違法要素,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 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是在過失犯罪之案件中,行為人是 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攸關行為人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應據以為科刑之審酌(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伊當時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發生碰撞 才知道,來不及反應就發生碰撞了,伊左轉前沒有看到被告 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01 頁),揆諸上開規定,足認告 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與有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之過失 ,且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均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右方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益徵告訴人亦有過失。惟告訴人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 之責,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 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 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284 條規定刪除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未更動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構成 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上限各提高為1
年、3 年,罰金刑上限各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 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 5 月31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如前(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 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 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 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且犯後否後犯行,足認犯後態度非佳,另參酌其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數額、家境小康且尚須 撫養1 名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本院卷第8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告訴人 所受傷勢、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40日,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