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52號
SLDM,89,訴,52,2000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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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九四0四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明知位於台北縣石門鄉○○段八 甲小段一五六號山坡地,所有權人係社團法人保生大帝,且該山坡地並非核准「 墓地使用,詎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該山坡地上搭建約十坪左右之墓地,於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經台北縣政府派員前往查勘,並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條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擅自墾殖占用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 定,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始得成立, 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依其他法律關係具有合法之土 地使用權利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 畫實施者,乃屬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除因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實害 犯)外,僅能處以行政罰鍰,不得援引首開規定予以處罰。三、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台北縣石門鄉○○段八甲小段一五 六號山坡地搭建其祖母邱招治之墳墓一座,面積約十坪(經測量實際面積為0、 00二三公頃),惟辯稱:上開土地係其向丙○○所購買作為祖先之墓地,並非 擅自設置工作物,亦不知該土地為財團法人保生大帝所有等語。經查: ㈠台北縣石門鄉○○段八甲小段一五六號土地,屬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 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之法定山坡地範圍,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保生大 帝,管理人葉塗,固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二四 0三0一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單影本可稽。 ㈡查上開墓地係被告向丙○○所購買,由乙○○代為收取訂金,有其提出之收據及 支票影本各一紙可證,其收據上已寫明「墓地訂金」字樣,呂學鵬於偵查中亦供 稱係其介紹該墓地等語(偵查卷第二十頁參照),並經證人丙○○在本院調查時 到庭證述墓地係其出售屬實,並稱該土地其有地上權,並由其繳納地價稅,並提 出八十四至八十七年之稅單影本為證,(參照偵查卷第廿四至廿九頁)。 ㈢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各單位意見記載:該筆(指系 案墓地)係向丙○○購買,並附訂金十萬元,當事人不知違法,請貴單位查辦詐



欺事實」等情,而附近亦建有墳墓多座(有照片為證),可見被告係相信丙○○ 就系案土地有正當權源,始有向其價購之舉,所辯不知土地是財團法人保生大帝 所有,並無意圖不法利益情事,未竊佔他人山坡地擅自設置墳墓云云,應可採信 。被告既無擅自竊佔之故意,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合。
㈣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 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之實害為必要,而依
㈢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關於四、會勘現況(八)1之 記載:「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有造成沖蝕之虞」,而將「致造成沖蝕、塌方」 刪除,可見當時亦未造成實害。茲經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北府農土字 第一0四七五七號函,說明欄二載明:「首揭地號經本府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現場勘查結果,目前已依規定完成植生覆蓋」等情,而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該 墓地占地面積為0、00二三公頃(如附圖),已植有草皮,並未發現有水土流 失之情形,有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勘驗筆錄、現場拍照附卷,及台北縣淡水地 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北縣淡地二字第00三一四四號檢送之複丈成果 圖可稽,足見系案墓地尚無致生水土流失等實害,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因其祖母亡故,購買墓地予以埋葬,出賣人丙○○對該土 地既自認有權使用並收受訂價金,由此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竊佔之故意,且 該土地上建造墳墓一座亦無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核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條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 ,要難論以上開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美 月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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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