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陳玟潔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原 告 陳韋潔
陳○○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志誠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原 告 林何美蓮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被 告 馬石春美
訴訟代理人 馬文學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戊○○、丁○○、甲○○○,其餘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丙○○、戊○○、丁○○、甲○○○共同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丙○○、戊○○、丁○○、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戊○○、丁○○、甲○○○分別為被害人即訴 外人林佳錡之長女、次女、長子及母親。被告於民國107 年 11月14日9 時4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 嘉義縣民雄鄉埤角336 號前欲起駛,因操控失當,不慎撞擊 林佳錡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林佳錡頭顱破 裂、顱骨骨折,傷重不治死亡。本件車禍業經本院以108 年 度原交易字第6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8 月在案。被告不法侵害林佳錡致死,原告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項 目及金額如下:
⒈丙○○請求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⑴殯葬費用等500,000 元:丙○○為林佳錡支出之殯葬費用 、遺體修補費用分別為300,000 元、200,000 元,共500, 000 元。
⑵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丙○○為林佳錡之長女,正值 青春年華,頓失慈母呵護,精神痛苦無法言喻,爰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0,000元。
⒉戊○○請求金額共1,612,002元:
⑴扶養費112,002 元:戊○○係88年10月16日生,林佳錡於 107 年11月14日死亡時年僅19歲,尚有1 年始成年,依行 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667 元 ,依此計算戊○○1 年所需之扶養費為224,004 元( 計算式:18,667元×12月=224,004元),林佳錡與前夫即 訴外人乙○○應各負擔2 分之1 ,是林佳錡應負擔戊○○ 之扶養費即112,002 元(224,004 元÷2=112,002 元)。 ⑵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戊○○係林佳錡之次女,尚在 大學就學階段,深受母親照顧愛護,頓失慈母呵護,精神 痛苦無法言喻,爰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 ⒊丁○○請求金額1,948,008元:
⑴扶養費448,008 元:丁○○係91年1 月18日生,於林佳錡 107 年11月14日死亡時,年僅16歲,尚有4 年始成年,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6 67元,依此計算丁○○4 年所需之扶養費為896,016 元( 計算式:18,667元×12月×4 年=896,016元),林佳錡與 前夫即訴外人乙○○應各負擔2 分之1 ,是林佳錡應負擔 原告丁○○之扶養費即448,008 元(224,004 元÷2= 448
,008 元)。
⑵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丁○○係林佳錡之長子,尚在 高中就學階段,深受母親照顧愛護,頓失慈母呵護,精神 痛苦無法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⒋甲○○○請求金額2,232,321元:
⑴扶養費732,321 元:甲○○○係38年10月26日生,於林佳 錡107 年11月14日死亡時為69歲,尚有平均餘命18.38 年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嘉義縣106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18,667元,甲○○○每年消費支出為224,004 元,按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扶養費為2,929,285 元 (224,004 ÷1,000,000 ×13,076,933=2,929,285)。甲 ○○○共育有4 名子女,林佳錡應負擔甲○○○4 分之1 之扶養費即732,321 元(2,929,285 元÷4=732,321 元) 。
⑵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甲○○○因愛女林佳錡車禍死 亡,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0,000 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000,000 元;給付原告 戊○○1,612,002 元;給付原告丁○○1,948,008 元;給付 原告甲○○○2,232,321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過失,惟被告年紀已大,原告請求金額 太高,實無法負擔高額賠償費用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07 年11月14日9 時4 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民雄鄉埤角336 號前,佔用車道 臨時停車,起駛操控失當,不慎撞及林佳錡所騎乘之車號00 0- 615號重型機車,致林佳錡頭顱破裂、顱骨骨折,傷重不 治死亡,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6 號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丙○○、戊○○、丁○○、甲○○○分別為林佳錡 之長女、次女、長子及母親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戶口名簿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 1007號起訴書影本(見本院108 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 號卷 第9-11頁、第13-14 頁)、本院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6 號判 決書(見本院卷第11-15 頁)附卷可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1007號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 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在前 揭時地撞擊林佳錡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林佳錡死亡,自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依前揭條文規定,對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 如下:
㈡、殯葬費用部分:丙○○於林佳錡死亡後,支出喪葬費用500, 000 元,此有宏善人本禮儀有限公司收據、加麗寶生命科技 (股)公司遺體交付委託服務費用明細單等件為證(本院10 8 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 號卷第15-17 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為必要之殯葬費,故丙○○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 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 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106 年度執行業 務所得為1,600 元、107 年度其他所得為1,155 元,財產總 額為0 ,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據被告稱之前身體狀況佳時 在山上種植芥末,現則因身體狀況不好未再種植。另原告丙 ○○106 年度薪資所得為30,686元,107 年度薪資所得為14 9,901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為1,799,10 0 元,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與父親從事賣麵工作;原 告戊○○、丁○○則分別就讀大學、高中,查無所得、財產 資料;原告甲○○○106 年度股利所得9,832 元,107 年度 薪資、股利所得共計30 ,214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
、汽車1 輛、股票2 筆,財產總額為1,241,300 元,目前無 業。以上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放本院卷證件存置袋)。查被告應 注意駕駛車輛於停止狀態中起駛時,應謹慎操作,卻未能注 意,致生本件車禍,而使原告痛失女兒與母親,堪認原告等 人所受精神痛苦至深且鉅。準此,本件經斟酌雙方經濟狀況 、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丙○○、戊○○、丁○○之精神撫慰金各以600,000 元為適 當,甲○○○之精神撫慰金以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均予以駁回。
㈣、戊○○、丁○○、甲○○○扶養費用部分: ⒈戊○○、丁○○扶養費用部分:
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經查,戊○○、丁○○分別為88年10月16日、91年 1 月18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屬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 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 號卷第9 -11 頁、第13-14 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請求在成 年前之期間由其母親即林佳錡扶養,其扶養義務人共有父乙 ○○、母林佳錡2 人,戊○○、丁○○並將分別於108 年10 月15日、111 年1 月17日成年,自林佳錡死亡翌日即107 年 11月15日起,迄上開成年之日止,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 6 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667元,每年消費支 出則為224,004 元,以此數額計算扶養費,戊○○部分,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02,490 元【計算方式為:( 224,004 ×0 +( 224,004 ×0.00000000) ×( 1-0) )÷2=102,489.00000000 000 。其中0 為年別單利5%第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為年 別單利5%第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3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丁○○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7,301 元【 計算方式為:( 224,004 ×2.00000000+( 224,004×0.0000 0000) ×( 3.00000000-0.00000000) )÷2=337,300.000000 0000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63/365=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戊○○、丁○○之請求 分別於102,490 元、337,301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 為無理由。
⒉甲○○○扶養費用部分:
按子女對於父母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 條定有明文。經查,甲○○○於38年10月26日出生,現年69 歲,配偶已歿,有子女張益祈、林屴、林芯卉與林佳錡,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 號卷 第9 、25-29 頁),上開扶養義務人,應各自對甲○○○負 擔4 分之1 之扶養義務。林佳錡107 年11月14日死亡時,依 原告提出之104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69歲女性之平均餘 命為18.38 歲,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104 年臺灣地區簡 易生命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 號卷 第21頁)。又甲○○○已滿65歲,有受扶養之必要,是甲○ ○○可受扶養年限為18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 年嘉 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667元,每年消費支出則為 224,004 元,又甲○○○有4 位子女,林佳錡負4 分之1 扶 養義務。從而,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甲○○○得請求之扶養金額 為743,521 元,【計算方式為:(224,004×13.00000000+(2 24 ,004×0.38) ×(13.00000000-00.0000 0000 ))÷4=74 3,521.0000000000。其中13.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3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38【去 整數得0.3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甲○○○ 僅請求被告給付732,321 元,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扣除部分: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32條設有明文。經查原 告等4 人已分別受領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500,000 元,此有匯款憑證4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5 頁)。 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依前開規定扣除原告 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故經扣除後,丙○○得請 求之金額為600,000 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 殯葬費用300,000 元+ 遺體修補費用200,000 元-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500,000 元=600,000 元);戊○○得請求之 金額為202,490 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 扶養 費用102,490 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0,000 元=202, 490 元);丁○○得請求之金額為437,301 元(計算式:精 神慰撫金600,000 元+ 扶養費用337,301 元-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500,000 元=437,301 元);甲○○○得請求之金
額為732,321 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扶養費 用732,321 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0,000 元=732,32 1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 ○○2,000,000 元、給付原告戊○○1,612,002 元、給付原 告丁○○1,948,008 元、給付原告甲○○○2,232,321 元, 及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丙○○請求600, 000 元、戊○○請求202,490 元、丁○○請求437,301 元、 甲○○○請求732,32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戊○○、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戊○ ○、丁○○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戊 ○○、丁○○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 使法院發動其職權;另丙○○、甲○○○部分,其二人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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