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楊陳翠雲
楊福樹
楊福生
楊福泉
楊福仁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黃燕
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郭良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岳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陳翠雲新臺幣(下同)1,463,724 元,連帶給付原告楊福樹、楊福生、楊福泉、楊福仁每人各75萬元,及均自民國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4,由原告楊陳翠雲負擔百分之42,由原告楊福樹、楊福生、楊福泉、楊福仁每人各負擔百分之6。
本判決原告楊陳翠雲勝訴部分於原告楊陳翠雲以4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463,724元為原告楊陳翠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楊福樹、楊福生、楊福泉、楊福仁勝訴部分,每人各以25萬元供擔保後,該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75萬元為原告楊福樹、楊福生、楊福泉、楊福仁預供擔保,得免為該原告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燕受僱於被告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公車處 )擔任司機,被告黃燕於民國107 年9月6日上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公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工廠村嘉59線道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行經該路段3公里 處時,因過失而未注意其右前方有楊安恭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同車道行駛 之車前狀況,而以超過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貿然直行, 並自後方碰撞楊安恭所騎乘之機車,楊安恭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臉頰擦瘀傷、上唇繫帶及左下內側口腔黏膜瘀傷 、右胸及右側胸擦瘀傷併骨折、左肩及左肩胛骨、左胸腰 椎交界擦瘀傷、左背骨折、雙手擦瘀傷、左膝及左膝上方 擦瘀傷等傷害,經送醫院急診,因胸背部鈍力損傷導致創 傷性休克而於到院前心跳休止,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1 時45分不治死亡。
(二)被告黃燕經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處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188、192、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下列金額:
1、楊陳翠雲請求部分:6,943,867元 ⑴救護費用 :2,970元
救護車費用1,700元及急診費用1,270元。 ⑵殯葬費用:460,754元
含喪葬費288,000元、骨灰罈72,000元、塔位5萬元、牌位 22,000元、治喪期間之毛巾費用4,185 元,及其他喪葬費 支出24,569元,合計460,754元。 ⑶農作收入損失:4,150,259元
楊安恭於嘉義縣六腳鄉、太保市有多筆農地並實際從事耕 作。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南區農業改良場研究報告第 472號」表7「雲嘉南地區農民雙期作水稻每公頃平均生產 成本及收益」所示,每公頃可賺196,971 元。每年第一期 稻作收入約248,478元、第二期稻作收入約174,170元、每 年玉米款收入約147,577元,合計570,225元。楊安恭為37 年3 月2日出生,事故發生時滿70歲又6個月,以71歲計; 依106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14.81年。尚得實際 從事農作以9年計,扣除中間利息後總損害額為4,150,259 元。
⑷國民年金損失:732,384元
楊安恭每月匯入之國民年金為4,121元,每年49,452元。 楊安恭餘命為14.81年,國民年金損失計732,384元。 ⑸嘉義縣政府重陽節敬老金損失:45,000元
依嘉義縣辦理重陽節敬老禮全發放實施要點,楊安恭每年 受領3千元。依楊安恭餘命得受領15年,計45,000元。 ⑹台糖公司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損失:52,500元 楊安恭自台糖公司退休,每年可領春節1,500 元、端午節 及中秋節各1千元,合計3,500元。依楊安恭餘命,得受領 15年合計52,500元。
⑺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
楊安恭夫妻二人鶼鰈情深、感情甚篤、共同攜手數十年, 拉拔四位子女成年,少年夫妻老來伴,丈夫之驟逝,迄夜 夜無法閤眼,萬丈情絲寸寸灰,人生至痛。爰請求150 萬 元慰撫金之請求。
⑻合計楊陳翠雲請求6,943,867元。
2、原告楊福樹、楊福生、楊福泉、楊福仁為被害人之子女。 樹欲靜而風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待,至傷至痛。爰各請求 150萬元精神慰撫金。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陳翠雲6,943,867 元;連帶給付原 告楊福樹1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楊福生150萬元;連帶給 付原告楊福泉1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楊福仁15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共處依組織自治條例,隸屬嘉義縣政府,辦理發展 縣境交通事項。為嘉義縣政府建設處(地方交通主管機關 )之附屬機構,屬「公營事業機構」,特徵仍屬於「行政 組織系統」,目的係基於各種「政策目的」或「公共利益 」所經營之事業,性質與民營客運業者及公司組織系統之 公有營業機關(中油、台電…等)係基於「營利為目的」 不同。被告公車處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連帶損害賠償之必要費用,仍應再向 真正造成原告損害之受僱人即被告黃燕求償,且被告公車 處屬公營事業機關,任何預算支出均為公帑。
(二)被告公車處援引法務部訂定之「國家賠償事件賠償項目及 賠償金額參考基準」為準據,就被害人死亡事件中,請求 權人所得請求之項目及範圍,秉持合法、合理、合情之處 理原則及態度,認原告部分請求事項及金額,欠缺請求權 基礎且逾請求範圍,茲將理由分述如下:
1、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楊陳翠雲請求救護費用救護費用2,970元不爭執。 ⑵原告楊陳翠雲請求喪葬費288,000元、骨灰罈72,000 元、 塔位5萬元、牌位22,000元、治喪期間之毛巾費用4,185元 及其他喪葬費支出24,569元,不爭執。
2、爭執事項:
⑴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 號判例所示,請求加害人賠 償時,應不得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求償,立法 者既然藉由民法第192條及民法第194條已明定生命權受侵 害時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解釋上自難逾越立法者所預 定之範圍。是原告楊陳翠雲請求農作收入損失4,150,259 元、國民年金損失732,384 元、嘉義縣政府重陽節敬老金 損失45,000元、台糖公司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損失52,500 元部分,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
⑵按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生命之損害賠 償:慰撫金應斟酌請求權人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 度、財產、經濟狀況及其他情況,每一請求權人核給50萬 元至80萬元。同一被害人有數請求權人時,總額最高不超 過300萬元。綜上說明,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實有過高,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國易字 第6 號判決及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核 定相當之數額,以符公允。
(三)被告黃燕,海南行政特區出生,民國87年嫁入台灣,已取 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及大客車駕駛執照,學歷僅國中畢業, 現育有1男(19歲,就讀大學),名下僅2部機車及1 部汽 車(已逾20年),無任何不動產,107年6月4 日才進用為 契約駕駛員,其於擔任大客車駕駛前並無固定工作,平時 僅以打零工協助維持家計,本次意外發生後其駕照需吊銷 ,已不適任駕駛員工作,現改派任契約票務員,月薪僅26 ,105元。被告黃燕係外籍配偶,因語言、文化、生活習俗 等因素,其謀生能力及適應能力本不及本國人,且無其他 謀生技能,經濟狀況僅得溫飽,尚需要社會保障及支援的 介入。又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超出保險金額甚多,無法達 成和解,且賠償金額如超出保險理賠金,爾後就超出之部 分依法會對被告黃燕行使求償權。請審酌被告黃燕較為弱 勢情況,減低賠償金額。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黃燕為被告公車處之公車司機。
2、被告黃燕於107年9月6日上午上午9時21分許,駕駛被告公 車處之公車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工廠村嘉59線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該路段3 公里處時,因過失且超過速限直行 ,而自後方碰撞楊安恭所騎乘之機車,致楊安恭人車倒地 受傷,經送醫院不治死亡。
3、被告黃燕因前述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交訴字 第72號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 4、原告楊陳翠雲係楊安恭之配偶、原告楊福樹、楊福生、楊 福泉、楊福仁均係楊安恭之子女。
5、原告等人均未領取強制險。
(二)爭執事項:
1、原告等人受損害額為何?
2、原告等人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等人受損害額為何?
1、被告黃燕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公車處之公車,因過失碰 撞楊安恭,致楊安恭因受傷,經送醫院不治死亡之事實,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且被告黃燕因此 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訴字第72 號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亦有判決書可證(本院 卷第13-17 頁)。可證被告黃燕確有駕駛被告公共處之公 車,因過失致楊安恭死亡之事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 條);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3、被告黃燕於發生車禍當時,係受僱於被告公車處擔任司機 ,為執行被告公車處職務之人,其不法侵害楊安恭致死, 僱用人被告公車處應與被告黃燕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被 告黃燕駕駛公車,因過失致楊安恭死亡之侵權行為既經認 定,則原告為楊安恭之配偶、子女,依前開條文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楊陳翠雲支出救護費用1,700元、急診費用1,270元、 喪葬費288,000元、骨灰罈72,000元、塔位5萬元、牌位22 ,000元、治喪期間之毛巾費用4,185 元及其他喪葬費支出 24,569元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12 8、239、240頁),並有收據可證(本院107年度交重附民 第22號卷第11-55頁、本院卷第217-235頁)。是此部分合 計原告楊陳翠雲之受害額為463,724元。 ⑵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 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 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 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 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 條及 第194 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 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如前所述, 楊安恭因車禍已死亡,楊安恭生前所得領取之款項,已因 其住生而不復存在。從而原告楊陳翠雲請求楊安恭之農作 收入損失4,150,259元、國民年金損失732,384元、嘉義縣 政府重陽節敬老金損失45,000元、台糖公司退休人員三節 慰問金損失52,500元等,均因楊安恭業已死亡,而不得再 請求,是原告楊陳翠雲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⑶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楊安恭因車禍已死亡,而原告楊陳 翠雲係楊安恭之配偶、原告楊福樹、楊福生、楊福泉、楊 福仁均係楊安恭之子女。從而原告等人依上開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自應准許。
⑷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楊陳翠 雲係39年次,國小畢業,有繼承財產,無工作。原告楊福 樹係60年次,專科畢業,自己執業,月收入約10萬元,有 車子,另繼承一些土地,已婚。原告楊福生係62年次,碩
士畢業,月薪11萬元,有財產,已婚。原告楊福泉係64年 次,碩士畢業,月薪12萬元,無財產,已婚。原告楊福仁 係66年次,碩士畢業,月薪20萬元,有車子,已婚。被告 黃燕係65年次,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 子就讀大學中, 月收入約2萬6千多元,沒有財產。以上為兩造所陳明(本 院卷第129頁),並有被告黃燕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嘉義縣 公共汽車管理處之決算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戶籍謄 本、畢業證書、公司設立登記表、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證(本院卷第31-37、53-71、91-105、115-124、155-1 78頁)。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 告未與原告和解等情,認原告楊陳翠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100 萬元、原告楊福樹、楊福生、楊福泉、楊福仁每人 請求之慰撫金以7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⑸以上合計楊陳翠雲之受害額為1,463,724元(463,724+100 萬),原告楊福樹、楊福生、楊福泉、楊福仁等人每人之 受害額為75萬元。
(二)原告等人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 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 卷可稽(本院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2號卷第145、147頁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楊陳翠雲1,463,724 元,連帶給 付原告楊福樹、楊福生、楊福泉、楊福仁等人每人75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等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2、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