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4號
CYDV,108,重訴,54,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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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侯楊麗蓉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蔡林絹(蔡梱之繼承人)

      蔡素蘭(蔡梱之繼承人)

      蔡素珍(蔡梱之繼承人)


      蔡榮輝(蔡梱之繼承人)

      蔡進榮(蔡梱之繼承人)


      蔡素梅(蔡梱之繼承人)

      蔡明照(蔡梱之繼承人)

      蔡明義(蔡梱之繼承人)


      蔡阿雪(蔡梱之繼承人)


      許蔡阿玉(蔡梱之繼承人)

      施秀結(蔡縛之繼承人)


      施美月(蔡縛之繼承人)

      施美娥(蔡縛之繼承人)


      施美玉(蔡縛之繼承人)

      蘇明月(蔡縛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施應安(蔡縛之繼承人)


      施幸岑(蔡縛之繼承人)

      蔡柯茶(蔡素之繼承人)

      蔡正郎(蔡素之繼承人)

      蔡正發(蔡素之繼承人)

      蔡正雄(蔡素之繼承人)

      蔡玉鳳(蔡素之繼承人)

      蔡申城(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秀珠(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台豊(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秀貞(蔡水湶之繼承人)

      賴燦(蔡水湶之繼承人)

      江賴桂枝(蔡水湶之繼承人)

      吳賴桂香(蔡水湶之繼承人)

      翁賴桂花(蔡水湶之繼承人)

      賴清和(蔡水湶之繼承人)

      賴清忠(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翊庭(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明繡(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明海(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明山(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明桂(蔡水湶之繼承人)

      楊陳秀惠(蔡水湶之繼承人)

      陳正欽(蔡水湶之繼承人)


      陳巧明(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黃玉鳳(蔡水湶之繼承人)

      王蔡月貴(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寶貴(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同原(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真貴(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四貴(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同雄(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美里(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來振(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李素貞(蔡元吉之繼承人)

      蔡紘晨(蔡元吉之繼承人)

      蔡宏逸(蔡元吉之繼承人)

      蔡語褰(蔡元吉之繼承人)


      蔡元助 

      蔡元宗 

      蔡侯水利

訴訟代理人 林月琴
被   告 蔡中寅 
訴訟代理人 蔡依儒 
被   告 蔡胤侃 

      蔡泓濤 

      蔡泓澍 
      蔡洋潢 

      蘇靖琁 
      林玉美 
      楊淑妃 
      陳振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林絹、蔡素蘭、蔡素珍、蔡榮輝、蔡進榮、蔡素梅、蔡明照、蔡明義、蔡阿雪、許蔡阿玉10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施秀結、施美月、施美娥、施美玉、蘇明月、施應安、施幸岑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蔡縛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柯茶、蔡正郎、蔡正發、蔡正雄、蔡玉鳳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蔡素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被告蔡申城、蔡秀珠、蔡台豊、蔡秀貞、賴燦、江賴桂枝、吳賴桂香、翁賴桂花、賴清和、賴清忠、蔡翊庭、蔡明繡、蔡明海、蔡明山、蔡明桂、楊陳秀惠、陳正欽、陳巧明、蔡黃玉鳳、王蔡月貴、蔡寶貴、蔡同原、蔡真貴、蔡四貴、蔡同雄、蔡美里、蔡來振2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水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李素貞、蔡紘晨、蔡宏逸、蔡語褰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蔡元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侯楊麗蓉與被告林玉美、楊淑妃、陳振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其中如附表二即附圖一編號甲、甲1部分由原告侯楊麗蓉取得,乙部分由被告楊淑妃取得,丙部分由被告林玉美取得,丁部分由被告陳振和取得。
原告侯楊麗蓉與其餘全體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其中如附表二即附圖一編號戊部分由原告侯楊麗蓉取得,己部分由被告楊淑妃取得。
原告侯楊麗蓉應補償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及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到庭被告(即被告吳賴桂香、陳巧明、蔡美里、蔡中寅、 蔡侯水利、林玉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項第2、3款、第 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合併 分割,然因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未達附表一編號2土地( 下稱系爭1278土地) 應有部分之過半數,故原告不請求合併 分割,而請求各別分割系爭 2筆土地。又,原告起訴時,以 蔡邱靜蘭為蔡梱繼承人之一而列為被告,蔡邱靜蘭為原共有 人蔡梱次子蔡清木配偶,蔡清木於民國72年1月9日死亡,蔡 梱於84年10月29日死亡,蔡清木早於蔡梱死亡,故由蔡清木 長子蔡明義及次子蔡明照代位繼承蔡梱,蔡邱靜蘭並非蔡梱 之繼承人,亦非共有人。原告撤回對蔡邱靜蘭之起訴,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 2筆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 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契約,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又 系爭1278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分配面積皆甚少,倘 若原物分割,土地無法利用,如將土地分配原告取得,由原 告以現金補償,對其他共有人反而有實益,補償標準請求以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00元補償等語。二、又系爭1278土地之原共有人蔡梱於起訴前之84年10月29日死 亡,被告蔡林絹、蔡素蘭、蔡素珍、蔡榮輝、蔡進榮、蔡素 梅、蔡明照、蔡明義、蔡阿雪、許蔡阿玉等10人為其繼承人 (下稱蔡林絹等10人);原共有人蔡縛於起訴前之23年9月6日 死亡,被告施秀結、施美月、施美娥、施美玉、蘇明月、施 應安、施幸岑等7人為其繼承人(下稱施秀結等7人);原共有 人蔡素於起訴前之55年1月3日死亡,被告蔡柯茶、蔡正郎、 蔡正發、蔡正雄、蔡玉鳳等5人為其繼承人 (下稱蔡柯茶等5 人);原共有人蔡水湶於起訴前之34年9月26日死亡,被告蔡 申城、蔡秀珠、蔡台豊、蔡秀貞、賴燦、江賴桂枝、吳賴桂 香、翁賴桂花、賴清和、賴清忠、蔡翊庭、蔡明繡、蔡明海 、蔡明山、蔡明桂、楊陳秀惠、陳正欽、陳巧明、蔡黃玉鳳 、王蔡月貴、蔡寶貴、蔡同原、蔡真貴、蔡四貴、蔡同雄、 蔡美里、蔡來振等27人為其繼承人(下稱蔡申城等27人);原 共有人蔡元吉於起訴前之92年 3月20日死亡,被告蔡李素貞 、蔡紘晨、蔡宏逸、蔡語褰等4人為其繼承人(下稱蔡李素貞 等4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判決命上開被告等, 就其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1278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依附表二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2筆土地。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玉美:請求將系爭1278土地面積全部分配給林玉美, 依附表三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 2筆土地,由其補 償未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並以每平方公尺3萬元找補。二、被告蔡侯水利:對分割方案無意見,對找補標準沒有意見。三、被告蔡美里、陳巧明、吳賴桂香:對分割方案無意見,原告 提出的找補標準太低,應該高一點。
四、被告蔡中寅:對分割方案無意見,伊查到鎮南段 451-480地 號於108年5月份成交價格每坪23萬元,鎮南段 391-420地號 於108年4月份成交價格每坪12萬元,如果取中間值,價值應 該會在每坪15至20萬之間,因為系爭1278土地面積較大,價 值應更高。
五、被告陳振和曾到庭稱:伊希望受分配位置在系爭1277土地上



,林玉美之分割方案會使伊分配在系爭1277土地及系爭1278 土地上,伊不同意被告林玉美之分割方案。伊受分配面積並 無增減,對找補金額無意見。
六、被告蘇明月、施應安、施幸岑曾到庭稱:伊查到107年4月朴 子市鎮○段0000000地號實價登錄為每坪 27,200元,該地號 坪數177坪,系爭1278土地有300多坪,土地面積越大價值愈 高,故系爭1278土地價格應較上開查到的實價登錄價格還高 。
七、被告蔡同原、蔡泓濤、蔡泓澍曾到庭稱:原告提出的找補標 準太低。
八、被告蘇靖琁曾到庭稱:對找補標準沒有意見。九、被告蔡明山曾到庭稱:找補標準應以市價計算。十、被告楊淑妃、蔡胤侃、蔡洋潢、蔡林絹、蔡素蘭、蔡素珍、 蔡榮輝、蔡進榮、蔡素梅、蔡明照、蔡明義、蔡阿雪、許蔡 阿玉、施秀結、施美月、施美娥、施美玉、蔡柯茶、蔡正郎 、蔡正發、蔡正雄、蔡玉鳳、蔡申城、蔡秀珠、蔡台豊、蔡 秀貞、賴燦、江賴桂枝、翁賴桂花、賴清和、賴清忠、蔡翊 庭、蔡明繡、蔡明海、蔡明桂、楊陳秀惠、陳正欽、蔡黃玉 鳳、王蔡月貴、蔡寶貴、蔡真貴、蔡四貴、蔡同雄、蔡來振 、蔡李素貞、蔡紘晨、蔡宏逸、蔡語褰、蔡元助、蔡元宗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陳述。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 2筆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 2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為證(卷㈠第27、255至2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 方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 2筆 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 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1訴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 高法院70年第 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1278土地原共有人蔡梱於起訴前之84年10月29日死亡,被



告蔡林絹等10人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蔡縛於起訴前之23年 9月6日死亡,被告施秀結等 7人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蔡素 於起訴前之55年1月3日死亡,被告蔡柯茶等 5人為其繼承人 ;原共有人蔡水湶於起訴前之34年 9月26日死亡,被告蔡申 城等27人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蔡元吉於起訴前之92年 3月 20日死亡,被告蔡李素貞 4人為其繼承人,且上開繼承人均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卷㈠第43至223、259至267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蔡梱、蔡縛、蔡素、蔡水湶、蔡元吉之繼承人就渠等被 繼承人所有系爭1278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甚明。關於系爭 2筆土地 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1278土地僅西南角與現有道路相臨,系爭1277土地西側 與其他土地相臨,北側、東側、東南側皆與其他土地相臨, 僅能經由西南側現有道路對外通行,現有道路為1279地號土 地(三安路) ,路寬約18至20米,現有道路往東南約200米連 接四維路,往西北約300米連接大同路。系爭2筆土地雜草叢 生,並無地上物坐落等情,為到場原告及被告於履勘現場時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及地籍影像圖存卷可參(卷㈠第307至313頁)。 ㈡本院參酌系爭 2筆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且皆有直接臨接 現有三安路道路可對外通行,故系爭 2筆土地應可供完整開 發使用,以發揮土地最大經濟價值。然本院審酌依系爭1278 土地面積僅 232平方公尺,但原共有人之人數已達18人,且 原共有人蔡梱、蔡縛、蔡素、蔡水湶、蔡元吉死亡後,繼承 人總人數更多達53人。本院再審酌系爭1278土地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原共有人蔡梱、蔡縛應有部分比例最高,然換 算受分配面積,亦僅不過23.2平方公尺,更遑論其他共有人 換算受分配面積僅10多平方公尺,甚至僅有3.87平方公尺之 微小面積。而繼承人倘若實際分配到微小面積之土地,以繼 承人人數動輒10數人以觀,根本無法處分利用受分配之共有 土地,形同閒置浪費土地,況且,以共有人受分配面積僅有 10多平方公尺而言,面積亦太小而不足以供建築基地使用, 土地因過度細分而減少土地經濟價值甚鉅。




㈢本院審酌系爭1278土地雖可為原物分割,但因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換算後之受分配面積過小,過度細分將減損土地整體經 濟價值等情,認系爭1278土地倘由各共有人受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故應將系爭1278土地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未受 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
㈣本院參酌原告侯楊麗蓉提出之附表二即附圖一分割方案 (卷 ㈡第7頁),及被告林玉美提出之附表三即附圖二分割方案 ( 卷㈡第99頁) ,依原告侯楊麗蓉及被告林玉美上開分割方案 ,分割後之各筆土地,皆可直接連接現有三安路道路對外通 行,對於分得土地之各共有人均無不公平。然原告及被告林 玉美之分割方案,系爭 2筆土地皆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 ,其中系爭1278土地部分,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全部面積 共185.61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林玉美則各自主張由其全數 受分配該185.61平方公尺之土地。
㈤本院乃審酌系爭2筆土地上皆無地上物,惟系爭 1278土地原 本為墳地。而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 自西而東分別為侯楊麗蓉、楊淑妃、林玉美、陳振和,而原 告侯楊麗蓉受分配土地之位置,坐落在系爭1278土地上的面 積為226.4平方公尺,有附圖一在卷可參(卷㈡第7頁),以系 爭1278土地面積為 232平方公尺而言,原告受分配之土地, 已幾乎將原本作為墳地之系爭1278土地全部涵括在內。而依 被告林玉美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自西而東 分別為林玉美、陳振和、楊淑妃、侯楊麗蓉,被告林玉美受 分配土地之位置,坐落在系爭1278土地上的面積為 156平方 公尺,其餘系爭1278土地之76平方公尺面積,則由陳振和受 分配等情,有附圖二在卷可參(卷㈡第99頁)。惟如前述,系 爭1278土地原本為墳地,共有人陳振和已表明其受分配位置 不願坐落在系爭1278土地,則依被告林玉美之分割方案,顯 然違背共有人陳振和之意願。本院綜參上情,認應以原告侯 楊麗蓉所提附表二即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更屬適當,應屬可 採。
四、補償標準及金額
㈠本院參酌依原告侯楊麗蓉所提附表二即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系爭1277、1278土地皆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中被告陳 振和、林玉美及楊淑妃之部分,就系爭1277土地而言,渠等 實際受分配之面積,多於渠等在系爭1277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後之面積;就系爭1278土地而言,被告陳振和及林玉美 未在系爭1278土地上受分配土地,被告楊淑妃在系爭1278土 地上實際受分配之面積,則少於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之面 積。本院考量系爭1277、1278土地相臨,臨路條件及發展條



件相同,故系爭 2筆土地價值應屬相當。由被告陳振和、林 玉美及楊淑妃就系爭 2筆土地最後受分配之結果,渠等應受 分配之總面積並無增減,故本院認被告陳振和、林玉美及楊 淑妃在系爭1277土地多受分配面積之部分,與渠等在系爭12 78土地少受分配面積之部分,兩者價值既屬相當,即毋庸再 為金錢找補。
㈡至於系爭1278土地共有人即蔡梱、蔡縛、蔡素、蔡水湶、蔡 元吉之繼承人、蔡中寅、蔡元助、蔡元宗、蔡侯水利、蔡胤 侃、蔡泓濤、蔡泓澍、蔡洋潢及蘇靖琁等人,既均未按應有 部分比例受原物分配,自應以金錢找補之。
㈢原告主張共有人就系爭1278土地未受原物分配部分,以公告 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0元為補償等語。本院審酌公告土 地現值不能完全反應土地市場交易價值,而參酌目前有不動 產交易實價登錄制度,可相當程度反應出土地市場交易行情 以供參考。參以系爭 2筆土地皆為朴子市鎮安段,而土地坐 落地段若有不同,則土地附近地況、商業經濟情況、住宅機 能、交通發展及繁榮程度等等,自出現不同的差異,因此, 本院認應以「相同地段土地」之實價登錄內容,方足以做為 系爭2筆土地市場交易價值之參考依據。
㈣經本院查詢鎮安段1261至1290地號土地,於 107年10月實價 登錄結果為每坪10萬元,交易總坪數為21.01坪(約69.4549 平方公尺),交易總價為210萬元,換算後每平方公尺約30, 235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內容在卷可按(卷 ㈠第383頁)。而系爭 2筆土地之地號分別為1277地號及1278 地號,皆在本院查詢之上開地號區間範圍內,且依查詢之土 地圖示位置,上開查詢之鎮安段土地,就緊臨系爭 2筆土地 旁邊,有查詢列印結果附卷足憑(卷㈠第383頁) 。本院審酌 上開查詢之實價登錄內容,不但所查詢之土地與系爭 2筆土 地同屬鎮安段,甚至該查詢之土地位置即在系爭 2筆土地旁 邊,而交易時間距今僅相隔 1年等情,堪認上開查詢之鎮安 段1261至1290地號土地,於 107年10月交易之實價登錄結果 ,與市場行情相當,應為可採。
㈤至於被告蘇明月、施應安、施幸岑陳稱渠等查到107年4月朴 子市鎮○段000○000地號實價登錄為每坪27,200元等語,然 渠等查詢之土地雖亦屬鎮安段,然查詢之地號區間為811至8 40地號,與系爭2筆土地之地號仍有相當差距,而系爭2筆土 地,則係位在本院查詢之土地地號區間內。另查,被告蔡中 寅亦陳稱:其查到鎮南段451至480地號於108年5月份成交價 格每坪23萬元,鎮南段391至420地號於108年4月份成交價格 每坪12萬元等語,然如前所述,土地坐落地段若有不同,則



土地附近商業經濟情況、住宅機能、交通發展及繁榮程度等 等皆有差異,故本件以「同樣為鎮安段」之實價登錄內容, 更足以反應系爭2筆土地市場交易價值。
㈥基上,依本院查詢鎮安段1261至1290地號土地,於 107年10 月實價登錄結果為每坪10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30,235元 ,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內容在卷可按 (卷㈠第 383頁)。然本院查詢之 107年10月交易土地面積約69平方公 尺,而系爭 1278土地面積為232平方公尺,為本院查詢上開 交易土地面積 3倍多,土地面積更大,開發及交易價值越大 ,換言之,土地總體價值更高。本院參酌上情及交易習慣, 認系爭1278土地之補償標準,應以每平方公尺33,000元計算 。依此補償標準計算後,原告侯楊麗蓉應補償之對象及金額 則如附表四所示。
伍、綜上所述,系爭1278土地之原共有人蔡梱、蔡縛、蔡素、蔡 水湶、蔡元吉於起訴前死亡,渠等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又系爭 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並無坐落地上物、土地有對外通行道路、維持分割後 土地完整性、兩造分割之利益及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允等一切 情狀,認附表二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 而,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被 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並就系爭 2筆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命被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並分割系 爭 2筆土地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且因分割後,系爭1278土 地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土地,故原告應補償未受分配土地之 共有人對象及金額如主文第8項所示。
陸、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 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 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一
┌──┬─────┬────┬────────────┬────┐
│編號│坐落位置 │土地原共│ 繼承人 │應有部分│
│ │ │有人 │ │ │
├──┼─────┼────┼────────────┼────┤
│1 │嘉義縣朴子│陳振和 │ │12分之3 │
│ │市鎮安段 ├────┼────────────┼────┤
│ │1277地號(│林玉美 │ │6分之1 │
│ │面積787平 ├────┼────────────┼────┤
│ │方公尺) │侯楊麗蓉│ │3分之1 │
│ │ ├────┼────────────┼────┤
│ │ │楊淑妃 │ │2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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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段1278│陳振和 │ │20分之1 │
│ │地號(面積├────┼────────────┼────┤
│ │232平方公 │林玉美 │ │30分之1 │
│ │尺) ├────┼────────────┼────┤
│ │ │侯楊麗蓉│ │15分之1 │
│ │ ├────┼────────────┼────┤
│ │ │楊淑妃 │ │100分之5│
│ │ ├────┼────────────┼────┤
│ │ │蔡梱 │蔡林絹、蔡素蘭、蔡素珍、│公同共有│
│ │ │ │蔡榮輝、蔡進榮、蔡素梅、│10分之1 │
│ │ │ │蔡明照、蔡明義、蔡阿雪、│ │
│ │ │ │許蔡阿玉 │ │
│ │ ├────┼────────────┼────┤
│ │ │蔡縛 │施秀結、施美月、施美娥、│公同共有│
│ │ │ │施美玉、蘇明月、施應安、│10分之1 │
│ │ │ │施幸岑 │ │
│ │ ├────┼────────────┼────┤
│ │ │蔡素 │蔡柯茶、蔡正郎、蔡正發、│公同共有│
│ │ │ │蔡正雄、蔡玉鳳 │20分之1 │
│ │ ├────┼────────────┼────┤
│ │ │蔡水湶 │蔡申城、蔡秀珠、蔡台豊、│公同共有│
│ │ │ │蔡秀貞、賴燦、江賴桂枝、│20分之1 │
│ │ │ │吳賴桂香、翁賴桂花、賴清│ │




│ │ │ │和、賴清忠、蔡翊庭、蔡明│ │
│ │ │ │繡、蔡明海、蔡明山、蔡明│ │
│ │ │ │桂、楊陳秀惠、陳正欽、陳│ │
│ │ │ │巧明、蔡黃玉鳳、王蔡月貴│ │
│ │ │ │、蔡寶貴、蔡同原、蔡真貴│ │
│ │ │ │、蔡四貴、蔡同雄、蔡美里│ │
│ │ │ │、蔡來振 │ │
│ │ ├────┼────────────┼────┤
│ │ │蔡中寅 │ │40分之3 │
│ │ ├────┼────────────┼────┤
│ │ │蔡元吉 │蔡李素貞、蔡紘晨、蔡宏逸│公同共有│
│ │ │ │、蔡語褰 │20分之1 │
│ │ ├────┼────────────┼────┤
│ │ │蔡元助 │ │20分之1 │
│ │ ├────┼────────────┼────┤
│ │ │蔡元宗 │ │20分之1 │
│ │ ├────┼────────────┼────┤
│ │ │蔡侯水利│ │15分之1 │
│ │ ├────┼────────────┼────┤
│ │ │蔡胤侃 │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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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