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沈陳秀姬
被 告 陳秋菊
陳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秀英為原告之胞妹,為被告陳秋菊之大嫂,被告陳 秋菊於其父親即訴外人陳靖卿住院之際,竟假父之意向陳秀 英之女即訴外人陳子渝表示:「阿公交代不讓你媽來醫院, 請不要帶他來讓阿公生氣,阿公還交待不讓你媽送終,也不 讓他住山上房子…如果阿公被你媽氣死,你是幫兇」等語貶 損陳秀英,更對外散播不利陳秀英之謠言,陳秀英因而以鈞 院106年度嘉簡字第846號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下稱前案訴訟),該案並由原告擔任陳秀英之 訴訟代理人。詎被告陳秋菊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在107年1 月8日前案訴訟審理期間以「陳秋菊反駁與事實陳述狀」杜 撰足以詆毀原告之不實文書內容,復於法庭上公開指稱「陳 秀英帶領原告到鄉下強迫老人家拿錢及土地權狀」、「陳秀 英指使原告在陳靖卿出殯當日到喪禮家中咒罵全家死光光」 、「原告自告奮勇擔任陳秀英的訴訟代理人,編造情節引人 入罪,目的是要謀不法利益」、「原告為爭不義之財無所不 用其極」等各種理由構陷原告,強烈要求前案訴訟之審判長 依法撤銷原告對陳秀英的訴訟代理權,被告陳秋菊為取信眾 人,更唆使其堂妹即被告陳郁涵親筆具名記載:「本人經常 聽到陳靖卿先生訴說媳婦及其姐(即原告)對他索錢索土地 行徑,而氣忿說痛恨她到死…」等字之「證辭」共同詆毀原 告名譽,惟被告上開陳述均非事實,復未舉證證明其上開言 論為真實,僅因不滿原告在前案訴訟擔任陳秀英之訴訟代理 人,竟公然詆毀原告名譽,足使人對原告之人格聲譽產生懷 疑,對原告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 抑,實足使原告名譽遭受損害,而屬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 為甚明。原告一向是愛惜羽毛之人,從事公益活動更參加婦 女會、國際工商經營研究社等公益社團,有相當之社會地位 ,並在國內外及加拿大更受到官方公益表揚,而被告既均具
有相當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明知上開言論將貶損原告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甚鉅,仍執意為之,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陳郁涵雖辯稱其於前案訴訟所提出之「證辭」係為證明 陳靖卿生前曾對其說過:「我恨陳秀英及大姐陳秀姬,如果 我往生後,絕對不讓她回來」、「陳秀英之父親打電話給我 ,警告我不可聽信陳秀姬的話,說他們家有財產糾紛,我很 害怕陳秀姬來要土地權狀」云云,惟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陳 金水已五年以上未與陳靖卿聯繫過,此有陳金水之親筆信函 為憑,可證被告陳郁涵於前案訴訟中所提出之「證辭」內容 並非真實,被告陳郁涵意圖幫助被告陳秋菊指控原告,以不 實書面證詞方式,提供做為被告陳秋菊前案訴訟中之證據, 以抵毀原告名譽,自屬貶抑原告社會評價之侵權行為甚明。㈢、被告陳秋菊雖引前案訴訟中之證人陳子渝、陳成億、陳彥文 、林美華等人之證詞辯稱其於前案訴訟中所為陳述均屬真實 云云,然其中陳成億做證斯時頻頻受被告陳秋菊暗示,因動 作太明顯,甚至當庭遭承審法官喝阻,且陳成億先證稱其受 邀與陳靖卿喝酒時聽陳靖卿說過原告攜同陳秀英向陳靖卿索 取權狀,嗣又改稱未聽聞陳靖卿說過上開情事,則陳成億所 為證詞前後矛盾,已難認為真實。再者,陳成億係聽聞陳靖 卿酒後之言,據大林慈濟醫院心理學博士許秋田醫師之演講 內容可知,老齡化之老人因記憶障礙或判斷力不足,而有「 老人被偷妄想症」,第一懷疑對象即是媳婦,則陳成億縱曾 聽聞陳靖卿口述,亦係陳靖卿在腦子不正常情況下胡說,不 足當真,更不能據此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又陳彥文於前案 訴訟中之證詞全未提到原告,故該陳彥文於前案訴訟中之證 述,自無從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至於陳子渝於前案訴訟中 之證詞,則係看被告陳秋菊臉色所為,依據被告陳秋菊點頭 或搖頭來回答是或不是,其證詞之可靠性已有疑義;另林美 華於前案訴訟中雖證稱原告有掛黃布條云云,然林美華於 108 年4 月18日前案訴訟審理期間亦到庭證稱:「之後被告 (即本件原告)就掛布條,陳子渝就幫忙,村莊的人看到後 ,就打電話給村長和我…」等語,可知林美華係經村莊的人 通知後才到場,根本未親見原告掛布條,嗣其又改稱有看到 原告掛布條云云,實屬前後矛盾,難以採信。復自被告陳秋 菊之胞兄即陳秀英之配偶即訴外人陳長圻於事發後傳數則向 原告道歉之LINE訊息內容觀之,益徵並無被告陳秋菊所述之 事實存在。
㈣、又被告陳秋菊雖辯稱其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所為之陳述,均 係為爭取權益所為之攻擊、防禦手段云云,然倘其所為攻擊
防禦在「非必要之範圍」內,即不在免責範圍之列,而原告 並非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與前案訴訟均無相關連,被告陳秋 菊竟在任何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上,公然以「原告經 常到鄉下強迫陳靖卿拿錢及土地權狀、要求過戶或賣土地, 讓老人家心中恐懼不安」、「原告為陳秀英的訴訟代理人, 編造情節,目的是要謀不法利益」、「原告為爭不義之財無 所不用其極」等不實陳述或非以描述事實之用詞詆毀與前案 訴訟不相干之原告,顯已逾越自辯之範圍,且事涉私德又與 公共利益無關,則被告陳秋菊於前案訴訟中關於抵毀原告之 陳述已逾越「必要範圍」而非屬爭取自身權益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㈤、並聲明:被告陳秋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 郁涵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肇因於其逼迫陳秀英之女陳子渝交出手機 ,並擅自查閱手機內隱密之對話簡訊內容後,即唆使陳秀英 對被告陳秋菊及訴外人林淑女、林怡君提出前案訴訟,該訴 訟業經鈞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46號判決駁回,原告又替陳 秀英上訴,復經鈞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確定 在案。於前案訴訟中被告陳郁涵所提出之「證辭」,係為證 明陳靖卿生前曾對其說過:「我恨陳秀英及大姐陳秀姬,如 果我往生後,絕對不讓她回來」、「陳秀英之父親打電話給 我,警告我不可聽信陳秀姬的話,說他們家有財產糾紛,我 很害怕陳秀姬來要土地權狀」等語,惟斯時被告陳郁涵因家 庭因素不克親自前往開庭作證,基於正義感始以親筆書函證 詞方式為之,且句句屬實,並無詆毀原告名譽,況該「證辭 」並未經具結採用。
㈡、被告陳秋菊在前案訴訟中之陳述,經訴外人陳成億、陳彥文 分別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到庭具結證稱:「一年多前我去陳 靖卿家,陳靖卿邀我喝酒,說他心情不好,他就說起陳秀英 的事情,陳秀英的大姐(即原告)帶陳秀英去,跟他說所有 權狀拿出來,不動產賣掉讓孫子讀書,他說他沒有欠錢花用 ,不需要賣地…陳靖卿有說到如果他去世的話,他不要讓他 媳婦陳秀英回來…」、「有聽聞陳靖卿曾說過他住院期間不 願意見陳秀英,陳靖卿跟我姑姑陳秋菊說他住院的時候不要 讓陳秀英去探望他,當時我有在場,有聽到…當時陳靖卿說 不要陳秀英去探望他時一併提到說他將來過世,不願意讓陳
秀英送終」等語,上開證詞業經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8號 判決認定在案;至原告前往喪禮場所掛布條、咒罵全家死光 光等事,除有陳子渝於前案訴訟中具結證言外,亦有嘉義縣 中埔鄉瑞豐村村長夫人即訴外人林美華於鈞院107 年度訴字 第790 號之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中到庭證實為真 ,顯見被告在前案訴訟中之陳述均為真實。被告陳秋菊於前 案訴訟中所提答辯狀係為爭取被告陳秋菊之權益,釐清事實 真相所採取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提供做為承審法官依自由心 證判決之參考,原告主張被告係藉機報復,言過其實,況被 告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所為之陳述並未虛捏事實,自無詆毀 原告名譽。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陳秋菊傳送載有:「阿公交代不讓你媽來醫院 ,請不要帶他來讓阿公生氣,阿公還交待不讓你媽送終,也 不讓他住山上房子…如果阿公被你媽氣死,你是幫兇」等字 之LINE訊息予陳秀英之女陳子瑜,陳秀英因而向本院嘉義簡 易庭對被告陳秋菊及林淑女、林怡君等3 人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告訴,原告則擔任陳秀英之訴訟代理人,被告陳郁 涵並於該案審理期間以載有:「本人經常聽到陳靖卿先生訴 說媳婦及其姐對他索錢索土地行徑而氣忿說痛恨她到死,並 因她驅趕小曾孫說死也不讓她回來住,生病死亡都不讓她看 。」等字之證辭提出於法院,嗣該案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 6 年度嘉簡字第846 號判決陳秀英之訴駁回,陳秀英不服該 判決,委由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 字第78號駁回陳秀英之上訴;又被告陳秋菊及林淑女、訴外 人林安男、陳居鴻、陳彥文、施以正亦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 上開另案訴訟之原告等人各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該 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313 號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陳秋菊107 年1 月8 日、4 月9 日於前案訴訟中所提書狀影本(見本院卷第23-29 頁) 、被告陳郁涵107 年2 月5 日於前案訴訟中所提之「證辭」 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846 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7-75 頁 )、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 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53-176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790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 205-215 頁)等件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前述言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 被告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敘述如 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秋菊於107 年1 月8 日前案訴訟言詞辯論期 日,庭呈書狀並公開指稱詆毀原告名譽之不實內容。惟查, 前揭期日被告陳秋菊並未到庭,故應無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陳 秋菊到庭公開指稱等情,而被告陳秋菊雖未到庭,但由其訴 訟代理人庭呈書狀載有:「1.鄉下老農臨終痛述原因:是媳 婦(即訴外人陳秀英)經常帶領陳秀姬(即本件原告)到鄉 下強迫老人家拿錢及土地權狀,要求過戶或賣掉土地,讓老 人家心中恐懼不安,平日常陳述左右鄰居/ 村內老友聽/ 痛 斥媳婦不孝及陳秀姬脅迫行徑,並在臨終前不斷交辦子女不 願這姊妹到家」、「3.公公喪禮陳秀姬(即本件原告)鬧場 :若有孝順怎指使陳秀姬(即本件原告),在公公出殯當日 到喪禮家中掛布條,並咒罵全家屬死光光,嚴重傷害老人家 一生清譽及使家族蒙羞,並對在場家屬惡語辱罵造成全喪家 更深傷痛」等語;被告陳秋菊在前案訴訟中於107 年4 月9 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該日並非前案訴訟之庭期,故亦 應無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陳秋菊到庭公開指稱之情,惟前揭答 辯狀中確載有:「陳秀姬(即本件原告)便全盤導引,慫恿 原告提出訴訟,且自告奮勇擔任原告(即訴外人陳秀英)之 訴訟代理人,編造情節引人入罪,以謀不法利益!」、「為 爭不義之財,無所不用其極,如何有資格成為訴訟代理人? 」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陳秋菊前案訴 訟中所提書狀影本(見本院卷第23-29 頁)可稽,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對查明屬實(見本院106 年度嘉簡 字第846 號卷第240 、254 頁)。足證被告陳秋菊確有原告 所主張之上開行為。
㈢、被告陳秋菊於前案訴訟之107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庭 呈被告陳郁涵繕打下列文字並親筆簽名:「證辭本人經常聽 到陳靖卿先生訴說媳婦(即訴外人陳秀英)及其姐(即本件
原告)對他索錢索土地行徑而氣忿說痛恨她到死,並因她驅 趕小曾孫說死也不讓她回來住,生病死亡都不讓她看。」等 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陳郁涵於前案訴訟 中所提出之「證辭」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可按,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確認屬實(見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 第846 號卷第304 頁)。可證被告陳郁涵確有原告所主張之 將其所繕打前揭文字內容附具親筆簽名,交由被告陳秋菊於 前揭期日提出本院之行為。
㈣、經查,證人陳成憶於前案訴訟中到庭證稱:「一年多前我去 陳靖卿家,陳靖卿邀我喝酒,說他心情不好,他就說起陳秀 英的事情,陳秀英的大姐(即本件原告)帶陳秀英去,跟他 說所有權狀拿出,不動產賣掉讓孫子讀書,他說他沒有欠錢 花用,不需要賣地」、「(法官問:有無聽聞陳靖卿曾說他 將來過世,不願意讓原告(即訴外人陳秀英)送終?)有, 這個是陳靖卿親口說給我聽的,就是他邀我喝酒的時候說起 的。」、「陳靖卿說他很氣,因為原告(即訴外人陳秀英) 叫他賣土地,所以叫她不要再回來了」等語(見本院106 年 度嘉簡字第846 號卷第290 頁);證人陳彥文於前案訴訟中 亦到庭證稱:「(法官問:有無聽聞陳靖卿曾說過他住院期 間不願意見原告(即訴外人陳秀英)?)有。陳靖卿跟我姑 姑陳秋菊(即本件原告)說他住院的時候不要讓原告(即訴 外人陳秀英)去探望他,當時我有在場、有聽到。」、「( 法官問:有無聽聞陳靖卿曾說過住院期間不願意見到原告( 即訴外人陳秀英)之娘家家人或與之交談等?)有。當時陳 靖卿說到不要讓原告(即訴外人陳秀英)探望時也有提到娘 家之方的也不要過來」、「(法官問:有無聽聞陳靖卿曾說 他將來過世,不願意原告(即訴外人陳秀英)送終?)有。 當時說不要原告(即訴外人陳秀英)去探望時一併提到的, 當時我有在場,有聽到。」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 846 號卷第322 頁);證人陳子渝於另案訴訟中到庭證稱: 「(法官問:卷附上面的黃布條何人掛的?)被告(即本件 原告)。」、「法官問:黃布條何人準備?被告(即本件原 告)。」、「(法官問:黃布條上的字何人寫的?)被告( 即本件原告)寫的。」、「(法官問:被告(即本件原告) 當天有無說『不要臉、卑鄙小人』?)有。」、「(法官問 :被告(即本件原告)跟何人說『不要臉、卑鄙小人』?) 跟我們家人說的。」、「(法官問:被告(即本件原告)有 無說『你們全家死光光』?)我有聽到被告(即本件原告) 說這句話。」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第60、 61頁)。本件被告提出照片可見證人陳子渝幫忙拉住寫有「
小人踹共還我們母女清白」、「沒有人性的小人還我娘家公 道」等語之黃色布條,本件原告正在將黃色布條綁在圍牆上 ,有本件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179 、187 頁),前開證人於前案訴訟與他案訴訟之證述,有被 告提出之他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77- 8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另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足 見,被告所述非毫無根據,蓋就陳靖卿曾說本件原告與訴外 人陳秀英向其索要不動產權狀,以及表示不願意本件原告與 訴外人陳秀英於其住院期間前來探望,其過世後不願意渠等 回來等情,業據本件被告援引前案、另案訴訟證據證明本件 被告所述內容為真實。是原告之主張被告等人所為有侵害其 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均不可採。
㈤、至於原告主張證人陳成億於前案訴訟中作證時頻頻受被告陳 秋菊暗示,經本院遍查前案訴訟107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筆 錄,並無原告所述情形之記載,其證述內容未敵視原告,尚 無顯然設詞偏頗陳述之情形,又證人陳成億之證述係用以證 明陳靖卿確曾對其說過前揭話語,與陳靖卿是否為酒後所言 無涉。另原告主張證人陳彥文前案訴訟中證詞內容與原告無 關,惟查原告為訴外人陳秀英之姊,即為訴外人陳秀英娘家 之家人,故證人陳彥文前揭證述確有提到訴外人陳秀英娘家 之人,故非全然無關。末查,原告主張證人陳子渝於前案訴 訟中作證時依被告陳秋菊之臉色回答,經本院遍查另案訴訟 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查無原告所述情形,且證人 陳子渝為該案原告即訴外人陳秀英之女,本件被告陳秋菊之 姪女,雙方均為證人陳子渝之家族親戚,本件既查無事證可 認證人陳子渝確有刻意維護被告陳秋菊,或陷害原告之偏頗 動機。是原告單以前揭證述對其不利,即質疑證述之可信性 ,尚非足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述均非事實,復未舉證 證明其上開言論為真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 屬無據,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秋菊應給 付原告26萬元、被告陳郁涵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