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5號
CYDV,108,訴,75,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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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廖秀英 


      莊勝利 

被   告 王子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判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勝利新臺幣20,71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秀英新臺幣412,08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1項原告莊勝利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20,710元為原告莊勝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原告廖秀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412,080元為原告廖秀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39%,原告莊勝利負擔12%,餘由原告廖秀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第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 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 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另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所規 定之請求權,至民法第196條或第213至第215條等規定,並 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僅係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之問題,其訴 訟標的仍為前開民法第184條至第191之3等所規定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 權基礎者,須併引用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與民法第1 96條或第213至第215條等規定者,然其訴訟標的仍為一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 【其中含原告莊勝利請求被告賠償之拖車費3,350元、貨物 損失60,000元、陪伴照顧43,900元、醫藥費710元、慰撫金 50,000元;原告廖秀英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43,739元、交 通費41,700元、在家療養無法工作損失366,400元、補助食 品30,000元、慰撫金4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8年2月26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補正說明狀,表示原告莊勝利請求被告賠償157,720元(其 中含醫藥費710元、拖車費3,350元、貨物損失59,760元、陪 伴照顧43,900元、慰撫金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 告廖秀英請求被告賠償912,183元(其中含醫藥費54,083元 、交通費41,700元、無法工作損失366,400元、慰撫金450,0 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108年3月1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 時,原告莊勝利表示原請求貨物損失60,000元部分減縮為59 ,760元。原告廖秀英則表示原請求醫藥費43,739元部分,因 陸陸續續又支出醫藥費,故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54,083元; 至原請求之補助食品3萬元,則減縮不再請求;且前開超過3 0,000元部分之其餘交通費,亦減縮不再請求。繼於108年10 月1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原告廖秀英復表示於訴訟期間, 另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再支出必要醫療費39,960元併予 請求,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 59號卷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正說明狀、本院108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 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莊勝利所請求之系爭貨物 損失,與原告廖秀英所請求之系爭醫藥費、交通費、補助食 品等損害,均係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其中一項目 ,並非基於獨立之訴訟標的而為請求,是依前開說明,原告 等將原請求之前開項目損害金額增加或減少,應屬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晚上,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 公路中線車道自北往南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11分許,途經2 49公里9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車 道前方由原告莊勝利所駕駛並搭載原告廖秀英之自用小貨車 ,致原告莊勝利受有下背痛之傷害;原告廖秀英受有頸椎損 傷併頸椎第4至6節椎間盤突出、腦震盪等傷害。【原證1,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療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1、69頁】。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 害罪確定。原告爰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 條之2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
二、原告莊勝利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157,720元之損害 :
(一)醫藥費710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至醫院就診,共支出 必要醫療費用710元。
(二)拖車費3,350元:原告莊勝利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因系爭 車禍受損,而請拖吊車拖吊前往維修,致支出拖車費3350 元。
(三)貨物損失59,760元:原告莊勝利駕駛系爭小貨車搭載水果 等貨物,因系爭車禍受損,其價值共59,760元。(四)陪伴照顧43,900元:原告廖秀英因系爭傷害住院,由原告 莊勝利照顧,故原告莊勝利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陪伴照顧費 43,900元。
(五)慰撫金50,000元:
1、原告廖秀英因系爭車禍受傷,皆須由原告莊勝利照顧,致 影響原告莊勝利工作之進行,且原告莊勝利因系爭車禍受 傷而受有精神上苦痛,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元。 2、原告莊勝利為49年8月26日生,高農畢業,擔任私人公司 廠長並為果園園長,每月平均所得43,900元。對被告為48 年7月10日生,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 入10,000元等事實不爭執。
三、原告廖秀英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940,443元之損害 :
(一)醫藥費94,043元:
1、原告廖秀英因受前開傷害而至醫院就診,共支出必要醫療 費用54,083元。
2、原告廖秀英於訴訟期間,另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再支 出必要醫療費39,960元。
(二)交通費用損失30,000元:
1、原告廖秀英因受系爭傷害而至醫院就診共支出必要交通費 用41,700元。




2、對被告所抗辯原告廖秀英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共支出必 要交通費30,000元之事實不爭執,至其餘交通費則減縮不 再請求。
(三)無法工作損失366,400元:原告廖秀英因受系爭傷害而在 家療養致無法工作8個月,以每月45,800元計算,共受有 無法工作損失366,400元。
(四)慰撫金450,000元:
1、原告廖秀英因系爭傷害致精神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450,000元。
2、原告廖秀英為48年9月5日生,大學畢業,擔任私人公司負 責人並為果園園長,每月平均所得45,800元。對被告為48 年7月10日生,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 入10,000元等事實不爭執。
(五)原告廖秀英因系爭傷害而已自保險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責 任保險給付41,275元。
四、原告莊勝利廖秀英爰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57,720元、940,443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勝利157,720元、原告廖 秀英940,44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則以:
一、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
二、原告莊勝利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一)醫藥費710元部分:對原告莊勝利因受前開傷害至醫院就 診,共支出必要醫療費710元之事實不爭執。(二)拖車費3,350元部分:對原告莊勝利所主張其所駕駛之前 開小貨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而請拖吊車拖吊前往維修,致 支出拖車費3350元之事實不爭執。
(三)貨物損失59,760元部分:原告莊勝利駕駛系爭小貨車所搭 載水果等貨物,是否因系爭車禍受損,被告並不清楚。(四)陪伴照顧43,900元部分:原告莊勝利應就其所主張關於此 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五)慰撫金50,000元部分:原告莊勝利之傷勢並不嚴重,故其 請求無理由。
三、原告廖秀英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一)醫藥費94,043元部分:




1、對原告廖秀英因受前開傷害至醫院就診,共支出必要醫療 費用54,083元之事實不爭執。
2、對原告廖秀英於訴訟期間另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再支 出必要醫療費39,960元之事實不爭執。
(二)交通費用損失30,000元部分:對原告廖秀英因系爭傷害至 醫院就診共支出必要交通費30,000元之事實不爭執。(三)無法工作損失366,400元部分:否認原告廖秀英所主張因 受系爭傷害而在家療養致無法工作8個月,以每月45,800 元計算共受有無法工作損失366,400元等事實。(四)慰撫金450,000元部分:
1、原告廖秀英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50,000元不合理。 2、被告為48年7月10日生,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每 月平均收入10,000元。對原告莊勝利為49年8月26日生, 高農畢業,擔任私人公司廠長並為果園園長,每月平均所 得43,900元;原告廖秀英為48年9月5日生,大學畢業,擔 任私人公司負責人並為果園園長,每月平均所得45,800元 等事實不爭執。
(五)對原告廖秀英因系爭傷害而已自保險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 責任保險給付41,275元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晚上,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 速公路中線車道自北往南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11分許, 途經249公里9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原告莊勝利所駕駛並搭載原告 廖秀英之自用小貨車,致原告莊勝利受有下背痛之傷害; 原告廖秀英受有頸椎損傷併頸椎第4至6節椎間盤突出、腦 震盪等傷害。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



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並有前開慈 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9頁) ,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含偵查卷)核閱無誤,自堪 信為真實。
(二)故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即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 告,則駕駛人即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 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 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另有規定(馬維麟著民法債編注釋書(二)85年3月初 版1刷第117、118頁,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第286頁 ,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第296頁,姚 志明著侵權行為法2005年2月初版第1刷第216頁起,王澤鑑 著損害賠償西元2017年3月初版2刷第125頁,最高法院56年 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亦即,須先審查加害 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 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 (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1版第350頁亦同此見解) 。第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然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 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 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 定對原告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分別就被 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茲分別審 酌如下:
(一)原告莊勝利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1、醫藥費71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 出之看護費用與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



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 義務人賠償。
(2)查原告莊勝利所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共支出必 要醫療費71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9頁 ),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莊勝利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710元,自屬有據。
2、拖車費3,350元與貨物損失59,760元部分: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 。
(2)查被告對原告莊勝利所主張其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因系爭 車禍受損,而請拖吊車拖吊前往維修,致支出拖車費3,35 0元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原告莊勝利就系爭拖車費損害、 貨物損失均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請求回復其損害,然系爭拖車費、貨物損失之損害,並 非被訴犯罪事實即系爭業務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亦即, 業務過失傷害乃人體之傷害,並不及於系爭小貨車受損所 生拖車費之損害與貨物損害,系爭拖車費與貨物之損害均 係因過失毀損所致,而前開犯罪事實並不及過失毀損,有 前開刑事判決附於前開刑事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原告 莊勝利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分之請求,自均屬不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然原告莊勝利得另行請求被告賠償, 併予敘明。
3、陪伴照顧費43,900元部分:
(1)原告莊勝利固主張原告廖秀英因系爭傷害住院,由原告莊 勝利照顧,故原告莊勝利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陪伴照顧費43 ,900元,然業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莊勝利應就其所主張關於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惟原告莊勝利迄未舉證證明前開事實,其前開主 張自不可採。
(2)況原告廖秀英若確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而須受親人 看護,自應由原告廖秀英請求被告賠償受有相當看護費用 之損害,原告莊勝利對被告亦無此請求權,是原告莊勝利 請求被告賠償陪伴照顧費43,900元,自屬無據。



4、慰撫金5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同此見解)。
2、查原告莊勝利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重、期間非長 ,有前開刑事判決可證。次查原告莊勝利為49年8月26日 生,高農畢業,擔任私人公司廠長並為果園園長,每月平 均所得43,900元;被告為48年7月10日生,高職畢業,目 前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10,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 莊勝利名下有房屋3筆、田賦6筆、土地3筆、汽車1輛、投 資1筆,財產總額為21,246,120元,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為575,328元;被告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 為1,737,600元,無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 本院審酌原告莊勝利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 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 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莊勝利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則不應准許。
5、故原告莊勝利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10元、 慰撫金20,000元合計20,710元;至超過部分之其餘損害賠 償請求則均屬無據。
(二)原告廖秀英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1、醫藥費94,043元部分:
(1)被告對原告廖秀英因受前開傷害至醫院就診,共支出必要 醫療費54,083元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且 被告對原告廖秀英於訴訟期間另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 再支出必要醫療費39,96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28頁),自均堪信為真實。
(2)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廖秀英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94,043元 ,自屬有據。
2、交通費損失30,000元部分:
(1)按被害人因受傷住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 或醫療所必要之伙食費,均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或因訴



訟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2)查原告廖秀英所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而至醫院就診,共支 出必要交通費3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0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廖秀英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交通費損失30,000元,亦屬有據。
3、無法工作損失366,4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被害人得否就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請求 損害賠償,主要有所得喪失說(有認此即差額說者)與勞 動能力喪失說,而依前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 之,應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且學界通說與實務見解亦均 採勞動能力喪失說(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因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 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 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 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 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 1823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就前開判決意旨觀之,當係 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故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為損 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收益因而不能獲得者 ,亦得請求賠償。第按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 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 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不得因被害 人薪資或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
(2)查原告廖秀英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而其 因系爭傷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即百分比)與期 間各為何,尚難遽依前開傷勢即得斷定,且被告復否認原 告廖秀英前開關於減少勞動能力等事實,是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廖秀英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而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鑑定結果,認經採用「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 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 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以鑑定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比 例,原告廖秀英發生車禍事故距離本次評估約1年8個月,



目前症狀大致已穩定,外來持續復健,對勞動能力減損程 度影響有限,應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目前本院評估全人障 害損失5%,經未來營利能力、職業、受傷年齡換算相當於 勞動能力減損8%;推測此後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應無明顯 變化,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及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 力減損評估報告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頁至224 頁),自堪信為真實。
(3)次查原告廖秀英為48年9月5日生,大學畢業,擔任私人 公司負責人並為果園園長,每月平均所得45,800元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則考 量原告廖秀英受傷時之前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年齡 及原告廖秀英前開教育程度、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與 其年齡所經歷之社會經驗暨前開鑑定意見,堪認原告廖 秀英所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8個月、 每月45,800元,均屬有據;然前開期間所減少勞動能力 則應以8%計算,應可認定。是原告廖秀英請求被告賠償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9,312元(計算式:每月45,800元×8 個月×8%=29,312元),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則屬無據。
(4)因原告廖秀英僅請求被告賠償前開8個月期間之減少勞動 能力損害;至其餘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388條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
4、慰撫金450,000元部分:
(1)查原告廖秀英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輕、期間非 短,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與前開鑑定報告、刑事判決可證 。次查被告為48年7月10日生,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維 生,每月平均收入10,000元;與被告名下有土地1筆、汽 車1輛,財產總額為1,737,600元,無106年度所得給付總 額資料,均如前述;而原告廖秀英為48年9月5日生,大 學畢業,擔任私人公司負責人並為果園園長,每月平均 所得45,800元,均如前述。
(2)又原告廖秀英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99,234元,名下有 房屋2筆、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3,7 97,1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廖秀英所受之前開 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 認原告廖秀英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 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則不應准許 。




5、綜上所述,原告廖秀英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 費94,043元、交通費3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9,31 2元、慰撫金300,000元,合計為453,355元(計算式:94 ,043元+30,000元+29,312元+300,000元=453,355元) 。然:
1、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 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 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 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 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 要旨同此見解)。
2、查原告廖秀英所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已自保險公司領取汽 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41,275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227至228頁),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扣 除前開保險給付後,原告廖秀英得請求被告賠償412,080 元(計算式:453,355元-41,275元=412,080元);至超 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 107年11月22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 證書附於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59號卷可憑;又前開遲延 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莊勝利 請求被告賠償前開20,710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廖秀英請求被告給付前開412,080元之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均屬有據;至原告逾前開部分之其 餘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自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莊勝利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20,710元,及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原告廖秀英依前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12,080元,及自107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計算前項第5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 分,所命給付金額合計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分 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就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含不合法裁定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均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 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 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
(一)本件原告雖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然訴訟中因有擴張聲明之裁判費與鑑定費用 之發生,故本院自仍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二)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裁判(部分 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與 共同訴訟原告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 用(除減縮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39%, 原告莊勝利負擔12%,餘由原告廖秀英負擔。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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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