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97號
CYDV,108,訴,697,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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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有發 
      陳景昇 
      陳張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有發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5,721元及其利息迄 未清償,故原告為被告陳有發之債權人。而附表所示不動產 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龍溪所有,嗣陳龍溪已死亡 ,附表所示不動產即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 被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亦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 聲請拍賣被告陳有發之應繼分。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 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債務人即被告陳有發積欠 原告前開借款,並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被繼 承人之遺產,並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 行使其權利,且其已陷於無資力,故原告為保全並實現自己 之前開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前開 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有發請求辦理分割前開遺產與繼承 登記。
四、並聲明:(一)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陳龍溪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陳龍溪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民法第2



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 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38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亦即, 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 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 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7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且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其既代位債務 人行使權利,則不可列債務人為訴求之被告【馬維麟著民法 債編註釋書(三)85年9月出版1刷第47頁、最高法院71年台 上第4342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 部分之訴,予以駁回(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 通則下冊103年2月新訂2版1刷第98頁註20;最高法院64年7 月8日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均同此見解)。次按依土地法第73 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遺產之繼承登 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故繼承人 應不得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之登記, 如有繼承人起訴為此請求,法院自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 要為由,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第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 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 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 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 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 ,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 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要旨均 同此見解)。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有發之債權人,且被告陳有發與其餘 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龍溪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及被告 迄未曾有效分割系爭遺產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函等為證 ,固堪信為真實。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惟: 1、為債權人之本件原告既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有發行使權利



,則不可列債務人即被告陳有發為被告,茲原告將其所代 位之債務人陳有發列為被告,依前開說明,自應將其對於 該債務人即被告陳有發部分之訴,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2、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與繼 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 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 得為之,業如前述。而系爭不動產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亦 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則依前開說明,繼承人 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無保護之必要, 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自亦無從准許;從而,為原告債務人之被告陳有發於系爭 遺產辦妥繼承登記前,既無前開權利在可以行使之狀態, 是原告自亦無從代位被告陳有發為系爭請求,故原告之前 開請求,自屬無據。
(三)至訴訟實務上,固均認於分割共有物或遺產之訴訟中,共 有人得「併」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 辦理分割遺產繼承登記者;其依據無非以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其餘最高法院判決亦均同此見解)云 云。然:
1、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條著有規定。且給付之訴,原告須對被告有私法上 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訴權 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6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 )。則:
(1)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或最高法院判 決雖稱「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並非前開民法第1條所稱之法律、習慣或法理,前開決 議本身亦非法律、習慣或實體法之法理,實難據為法源。 況共有人為何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 或分割遺產繼承登記,其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依據為何( 即法律規定為何,若無法律規定,是否確有該習慣存在? 若法律未規定且無該習慣,其法理適用依據又為何)?向 來未見說明,本屬無據,自難據為法源。




(2)且前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 53號判決要旨等見解,亦均認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遺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故繼承人應不得起 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之登記,如有繼 承人起訴為此請求,法院自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 由予以判決駁回,業如前述;則為何得許可請求繼承登記 與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其法源依據為何 ?亦難合理說明。且「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而准合併提 起訴訟,係指數訴均得各自提起民事訴訟,然因訴訟經濟 考量,而准其合併提起而言,而依前開說明既不得單獨起 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自亦不得 合併提起,故應認於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之訴訟中,共 有人不得併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辦 理分割遺產繼承登記,較為適法。
2、況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 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 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 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 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 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則由前開規定與前開 所述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 53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觀之,共有人應不得訴請其餘共有人 辦理分割有物物繼承登記或分割遺產繼承登記,因其餘共 有人並無此義務,該義務人應為地政機關。至前開共有人 中之一人申請登記之對象即義務人既為地政機關,而非其 餘共有人,若有糾紛,亦非私法上之糾紛,自非民事法院 所轄之範疇;而民法上代位權之客體固包括公法上之權利 ,然代位申請前開登記之共有人之債權人,縱得代位行使 前開申請登記之公法上權利,亦核屬民事訴訟外可行使之 代位權。
3、是本件原告得於民事訴訟外依前開規定代位債務人陳有發 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後,另得再向法院提起訴訟代位 債務人陳有發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併此敘明。二、綜上所述,原告之債務人陳有發並無以訴訟請求他繼承人協 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權利(可訴外請求登記),其於系 爭遺產繼承登記辦妥前亦不得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是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陳有發於系爭遺 產辦妥繼承登記前,既無前開權利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原告 自亦無從行使代位權為系爭請求。且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亦 不可列債務人即被告陳有發為被告,故原告之系爭請求,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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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