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被 告 龔秀蘭即陳盈吉之繼承人
陳宥霏(陳幼真)即陳盈吉之繼承人
陳政義即陳盈吉之繼承人
陳慧收即陳盈吉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盈吉於民國93年12月28日,陸續向原告辦 理借款與申請信用卡使用,詎其未依約清償,而積欠原告如 聲明第1、2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迭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 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陳盈吉於94年1月11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約定、繼承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其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被告所主張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不爭 執,且對本院94年度繼字第202號卷證無意見。三、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陳盈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自94年1月2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於繼承陳盈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25,447元,
及其中200,000元自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9%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均為陳盈吉之繼承人,然均已拋棄繼承,且陳盈吉亦 未留下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固分別著有規定。然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1174條第1項、民法第1175條亦有規定。故拋棄繼承權者 ,其效力為從未取得遺產、亦未曾負擔遺產債務。次按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所抗辯其等雖均為陳盈吉之繼承人,然均已拋棄繼承 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5頁);況被告抗辯 之前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202號卷核 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依前開說明,縱認陳盈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且被告均 為陳盈吉之繼承人,然被告既均已拋棄繼承,被告拋棄繼 承之效力即為從未取得陳盈吉之遺產、亦未曾負擔陳盈吉 之遺產債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繼承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盈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95,000元,及自94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與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盈 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25,447元,及其中200,0 00元自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 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命由原告負擔。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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