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9號
CYDV,108,訴,59,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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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黃海清 
      葉招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王沈錦綢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沈正雄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胡沈秀鳳即沈九三之繼承人兼沈琨勝之遺產管理人

      沈健封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沈秀琴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沈秀華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沈林珠雀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沈秀惠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沈宗仁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沈宗哲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沈秀勳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逯柳玉容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柳垂青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柳素貞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柳聰賢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 

被   告 柳惠英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張閔喬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張馮鈞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張馮凱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沈清田 
      沈文邦 
      沈文德 
      沈文祥 
      沈綺紋 
      沈綺紅 
      沈綺紈 
      蕭翠粉 
      沈宗興 
      沈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沈錦綢、沈正雄胡沈秀鳳沈琨勝之遺產管理人、沈健封、沈秀琴、沈秀華沈林珠雀、沈秀惠沈宗仁沈宗哲沈秀勳、逯柳玉容、柳垂青、柳素貞、柳聰賢、柳惠英張閔喬、張馮鈞、張馮凱應就其被繼承人沈九三所有坐落嘉義縣○○市鎮○段○○○地號、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鎮○段○○○地號、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二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海清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二‧九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葉招桂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清田沈文邦沈文德沈文祥沈綺紋沈綺紅沈綺紈蕭翠粉沈宗興沈宗達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沈清田四分之一、被告沈文邦四分之二、被告沈文德沈文祥沈綺紋沈綺紅沈綺紈蕭翠粉沈宗興沈宗達公同共有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三九‧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沈錦綢、沈正雄胡沈秀鳳沈琨勝之遺產管理人、沈健封、沈秀琴



沈秀華沈林珠雀、沈秀惠沈宗仁沈宗哲沈秀勳、逯柳玉容、柳垂青、柳素貞、柳聰賢、柳惠英張閔喬、張馮鈞、張馮凱公同共有取得。
原告葉招桂應補償被告王沈錦綢、沈正雄胡沈秀鳳沈琨勝之遺產管理人、沈健封、沈秀琴、沈秀華沈林珠雀、沈秀惠沈宗仁沈宗哲沈秀勳、逯柳玉容、柳垂青、柳素貞、柳聰賢、柳惠英張閔喬、張馮鈞、張馮凱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坐落嘉義縣○○市鎮○段000 地 號土地,面積13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土地共有 人沈子郁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沈文邦,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25頁)。被告沈文邦於 民國108 年9 月24日當庭聲請承當訴訟,經原告及到庭之被 告沈正雄表示同意,揆諸上開規定,沈子郁即脫離本件訴訟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原列沈九三為被告,嗣查明沈九三已於79年8 月19日死亡,柳沈錦雲、王沈錦綢、沈正雄胡沈秀鳳沈健封、沈秀琴、沈秀華沈琨勝沈林珠雀、沈秀惠沈宗仁沈宗哲沈秀勳為其繼承人。又沈九三之繼承人 沈琨勝於105 年8 月7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曹美鳳、沈 英洲及第三順序繼承人等人均拋棄繼承,並由胡沈秀鳳擔 任沈琨勝之遺產管理人。而柳沈錦雲於84年8 月15日死亡 ,逯柳玉容、柳垂青、柳素貞、柳聰賢、柳惠英張閔喬 、張馮鈞、張馮凱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沈 九三除戶戶籍謄本、沈九三繼承系統表、柳沈錦雲繼承系 統表、柳沈錦雲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7 頁、第213 至第217 頁)。
⒉原告於107 年11月19日具狀追加、變更沈九三之繼承人柳



沈錦雲、王沈錦綢、沈正雄胡沈秀鳳沈健封、沈秀琴 、沈秀華曹美鳳、沈英洲沈林珠雀、沈秀惠沈宗仁沈宗哲沈秀勳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5至53頁),又 於108 年2 月15日具狀撤回對柳沈錦雲曹美鳳、沈英洲 之起訴,並變更、追加逯柳玉容、柳垂青、柳素貞、柳聰 賢、柳惠英張閔喬、張馮鈞、張馮凱為被告,並追加、 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9 頁,其中沈琨勝之遺產管理人即為本件共有人即被告胡沈 秀鳳)。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聲明變更,屬追加訴 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曾多次更正, 然核原告上開更正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 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王沈錦綢、胡沈秀鳳沈琨勝之遺產管理人、沈健封、 沈秀琴、沈秀華沈林珠雀、沈秀惠沈宗仁沈宗哲、沈 秀勳、沈清田沈文德沈文祥沈綺紋沈綺紅沈綺紈蕭翠粉沈宗興沈宗達、逯柳玉容、柳垂青、柳素貞、 柳聰賢、柳惠英張閔喬、張馮鈞、張馮凱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西北往東南向之狹長形狀,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沈九三已於79年8 月19日死亡,沈九三之全體繼承人(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應就繼承沈九三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 分之1 之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情形,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如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108 年8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分割後分配面積有增加者為原告葉招桂(增加4.88平方公 尺),而分配面積有減少者為沈九三之全體繼承人(減少4. 19平方公尺)及原告黃海清(減少0.69平方公尺),原告黃 海清同意放棄請求補償之權利,而原告葉招桂願以公告土地 現值之1.5 倍補償沈九三之全體繼承人。
㈡並聲明:




⒈被告王沈錦綢、沈正雄胡沈秀鳳沈琨勝之遺產管理人 、沈健封、沈秀琴、沈秀華沈林珠雀、沈秀惠沈宗仁沈宗哲沈秀勳、逯柳玉容、柳垂青、柳素貞、柳聰賢 、柳惠英張閔喬、張馮鈞、張馮凱應就其被繼承人沈九 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⒉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 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5.2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海清取 得;編號B部分面積32.9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葉招桂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44.0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清田、沈文 邦、沈文德沈文祥沈綺紋沈綺紅沈綺紈蕭翠粉沈宗興沈宗達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部分面積39.8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沈錦綢、沈 正雄、胡沈秀鳳沈琨勝之遺產管理人、沈健封、沈秀琴 、沈秀華沈林珠雀、沈秀惠沈宗仁沈宗哲沈秀勳 、逯柳玉容、柳垂青、柳素貞、柳聰賢、柳惠英張閔喬 、張馮鈞、張馮凱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⒊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減少部分,應由原告葉 招桂以金錢補償,補償金額由鈞院判決定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沈正雄陳述略以:希望沈九三之全體繼承人共有部分全 部變價,若沒有變價,對於原告補償方案沒有意見。 ㈡被告沈文邦陳述略以: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維持原 持有面積,分在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㈢被告胡沈秀鳳沈琨勝之遺產管理人、沈秀琴、柳聰賢雖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表示希望可以變價出賣 。
㈣被告王沈錦綢、沈健封沈秀華沈林珠雀、沈秀惠、沈宗 仁、沈宗哲沈秀勳沈清田沈文德沈文祥沈綺紋沈綺紅沈綺紈蕭翠粉沈宗興沈宗達、逯柳玉容、柳 垂青、柳素貞、柳惠英張閔喬、張馮鈞、張馮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沈清田沈文邦沈文德沈文祥沈綺紋沈綺紅沈綺紈蕭翠粉、沈宗 興、沈宗達以及訴外人沈九三所共有,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沈九三於起訴前已死亡,沈九三之繼承人或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到庭之原告、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沈九三繼 承系統表、柳沈錦雲繼承系統表、沈九三除戶戶籍謄本、柳 沈錦雲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87至123 頁、第211 至239 頁、第277 至281 頁、 本院卷二第19至25頁)。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王沈錦綢、沈 正雄、胡沈秀鳳沈琨勝之遺產管理人、沈健封、沈秀琴、 沈秀華沈林珠雀、沈秀惠沈宗仁沈宗哲沈秀勳、逯 柳玉容、柳垂青、柳素貞、柳聰賢、柳惠英張閔喬、張馮 鈞、張馮凱應就其被繼承人沈九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爰就原 告上開訴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⒈系爭土地呈西北往東南向之狹長形狀,現況為空地,西南 側臨同段308 地號土地,同段308 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可 供通行,東北側臨原告黃海清所有之同段316 地號土地、 原告葉招桂所有之同段317 地號、317 之1 地號土地,上 情業據原告提出同段316 地號、317 地號、317 之1 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第211 頁、第277 至281 頁), 且為被告沈文邦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5、196頁)。 ⒉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沈文 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 頁、本院卷二第 14頁);被告沈正雄胡沈秀鳳沈琨勝之遺產管理人、 沈秀琴、柳聰賢則抗辯希望可以變價出賣云云。惟查,系 爭土地臨接同段308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且 同段308 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已如上述,按如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共有物仍有對外通行道 路,原物分配難認顯有困難,並無變價出賣之必要,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沈正雄胡沈秀鳳沈琨勝之遺產管理人 、沈秀琴、柳聰賢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利害關係、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 通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所示之方案方割,應屬公允、 適當。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 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 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葉招桂增加4.88平方公尺,原告 黃海清減少0.69平方公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沈九三之繼承 人減少4.19平方公尺,準此,分得土地面積減少之共有人即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 錢補償之必要。而原告黃海清表示同意放棄請求補償之權利 (見本院卷二第14頁),故原告葉招桂應補償附表編號1 所



示沈九三之繼承人。而系爭土地108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27,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原告 主張按每平方公尺1.5 倍即40,500元計算補償,原告及到庭 之被告沈正雄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頁),本院認 以上開金額計算補償金,應屬公允。依此計算,原告葉招桂 應補償被告王沈錦綢、沈正雄胡沈秀鳳沈琨勝之遺產管 理人、沈健封、沈秀琴、沈秀華沈林珠雀、沈秀惠、沈宗 仁、沈宗哲沈秀勳、逯柳玉容、柳垂青、柳素貞、柳聰賢 、柳惠英張閔喬、張馮鈞、張馮凱169,695 元(40,500元 ×4.19=169,695 元),該169,695 元並由被告王沈錦綢、 沈正雄胡沈秀鳳沈琨勝之遺產管理人、沈健封、沈秀琴 、沈秀華沈林珠雀、沈秀惠沈宗仁沈宗哲沈秀勳、 逯柳玉容、柳垂青、柳素貞、柳聰賢、柳惠英張閔喬、張 馮鈞、張馮凱保持公同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 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 物判決,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 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而系爭土地因兩 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按如主文第4 項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4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沈九三 │3分之1 │3分之1 │
│ │(繼承人為王沈錦綢、沈正│ │(連帶負擔) │
│ │雄、胡沈秀鳳沈琨勝之遺│ │ │
│ │產管理人、沈健封、沈秀琴│ │ │
│ │、沈秀華沈林珠雀、沈秀│ │ │
│ │惠、沈宗仁沈宗哲、沈秀│ │ │
│ │勳、逯柳玉容、柳垂青、柳│ │ │
│ │素貞、柳聰賢、柳惠英、張│ │ │
│ │閔喬、張馮鈞、張馮凱等20│ │ │
│ │人) │ │ │
├──┼────────────┼──────┼────────┤
│2 │沈清田 │12分之1 │12分之1 │
├──┼────────────┼──────┼────────┤
│3 │沈文邦 │12分之2 │12分之2 │
├──┼────────────┼──────┼────────┤
│4 │沈文德沈文祥沈綺紋、│12分之1 │12分之1 │
│ │沈綺紅沈綺紈蕭翠粉、│(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 │沈宗興沈宗達 │ │ │
├──┼────────────┼──────┼────────┤
│5 │黃海清 │1000分之121 │1000分之121 │
├──┼────────────┼──────┼────────┤
│6 │葉招桂 │3000分之637 │3000分之6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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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