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鄭淑菱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玉敏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參 加 人 劉相妤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張顥璞律師
洪懷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 ,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 權力之組織。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 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 制機關。三、機構: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 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 辦事處所設之分處,既係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 處組織通則第8 條之規定,將各地區辦事處部分權限及職掌 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即應屬其附屬之機構,有
無獨立之人事編制及會計制度,不在所問。而機構既有其隸 屬機關之部分權限及職掌,在其業務範圍內,應承認其有當 事人能力,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所稱之中央機關。 復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辦事細則第15條第5 款規定 :臺南、嘉義、屏東及澎湖辦事處掌理轄區內事項如下: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維護、管理業務及被占用案件之處理。復按 分支機構,為謀訴訟上便利,認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 ,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民事裁判 同此見解)。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 (下稱嘉義辦事處)既掌理其轄區內有關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維護、管理業務及被占用案件之處理,是原告以嘉義辦事處 因國防部委託其辦理轄區內國軍老舊眷村土地標售案,而列 為被告,該嘉義辦事處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 8 宗(包括嘉義市○○段000 地號、面積23422 平方公尺土 地、應有部分186/100000,及其上嘉義市○○段0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地)辦理公告標售,原告依規定參與投標, 並以新臺幣(下同)421 萬1000元之投標價格,係當日標價 之最高者。詎當日開標後,被告竟以原告所使用之標單規格 不符合最新格式為由,宣布原告之投標為無效。㈡、被告公開標售系爭房地,約定以最高標標價為得標。原告以 被告網站提供之標單,載明投標之標的物及投標金額,參與 投標,並於該次之標售中,其投標金額為最高者。職是,被 告以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而公開標售,而原告則以購買系爭 房地之意思表示出價購買,並為最高之標價。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實已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買賣契約應屬成立。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所使用之標單,並非最新之標單,而認原告 之投標為無效云云;惟原告所使用之標單,係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網站所提供,並非原告自行製作。況原告業於 投標單上載明投標之標的物、投標金額及應買人之姓名,故 買賣契約的必要之點,甚為明確。準此,標單是否為本次招 標所使用抑或最新款式,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綜上,兩 造就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一致,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 合法成立,原告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並聲明:1.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87 萬1000元時,將坐落嘉義 市○○段000 地號、面積23422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
186/100000,及其上嘉義市○○段0000○號房屋,辦理移轉 登記與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
㈠、本件被告嘉義辦事處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辦事細則 第一條、第四條已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內部單位 ,無獨立之人事、會計,嘉義辦事處無當事人能力。㈡、參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8 年7 月4 日台產署改字第 10800198900 號函說明二略以,附件投標單係依公職人員利 害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修正, 正面載明投標金額與標的物等契約成立必要之事項,及備註 欄清楚載明投標人依公職人員利害衝突迴避法應揭露之事項 及相關處罰規定等,屬投標單應記載格式內容。又本件投標 須知第九點開標決標(二)有下列情形之一,投標無效:. ..6 、投標單之格式與標售機關規定格式不符者。而本件 第九點第(三)款決標規定「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之最 高標價者為得標人,次高標價者為次得標人。」,本件原告 投標之標單格式既與標售機關之格式不符,依第九點第(二 )款第6 目規定屬無效投標,自不符合決標之要件。㈢、系爭房地列入108 年度第8 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 標售,於108 年6 月20日公告標售,並訂於108 年7 月4 日 在嘉義辦事處2 樓會議室當眾開標,原告鄭淑菱於108 年7 月4 日投標當日雖係出價最高者,惟其投遞之投標單僅列印 正面第1 頁,未列印背面第2 頁,依本批次公告當時之投標 單格式,背面第2 頁備註欄位及備註事項,依國有財產署 108 年7 月4 日台產署改字第10800198900 函所示,屬投標 單應記載之格式範圍,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 依投標須知第9 點第2 款第6 目規定,投標單之格式與標售 機關規定之格式不符者,投標無效,審查為無效標,合法有 據。
㈣、原告於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分區分署之網站下載之標售國有不 動產投標單,指摘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係因其投標單格式右 上角多了共2 頁,而認定其投標單格式不符而審查為投標無 效云云,然原告檢附之「標售國有不動產」投標單格式,係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標售108 年度第26批國有不動產之投標 單,108 年度第26批國有不動產之標售係依國有財產法第53 條及54條規定,標售國有財產署經管之國有土地,其招標之 法源依據及投標文件格式與本件係國防部委託標售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標售之法源依據及投標文件格式不同, 原告對招標文件有誤解,因而有混淆誤用情形,本件因投標 單不符格式而致投標無效,且系爭標售之不動產非被告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或嘉義辦事處所管理之土地、建物,原告請 求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收取價金,並將所 有權移轉予原告實無理由。
㈤、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投標單第一頁及第二頁的內容均屬於投標單的格式,至於下 面的利衝法的規定則不屬於投標單的格式。
㈡、原告提出之投標單格式明顯的與被告規範的格式不同,如果 招標作業容許原告依照自己的想法解釋投標規範,可能會發 生因為解釋的不同影響招標結果的公正性,參加人依照投標 須知的規定提供完整的投標單及相關資料並於開標時得標, 參加人對開標結果的信賴亦須保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8 年6 月20日就辦理國 防部委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公告標售,並訂於 108 年7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在被告嘉義辦事處2 樓會議室 當眾開標,並將上開標售資訊公告揭露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網站,有上開公告、投標須知、投標單、招標資訊 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 至122 、129 頁)。 而原告於108 年7 月4 日投標當日係出價最高者,惟其投標 單之格式與標售機關規定之格式不符,經被告審查為無效標 ,並決標予參加人劉相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開標售系爭房地,約定以最高標標價為得標 。原告以被告網站提供之標單,載明投標之標的物及投標金 額,參與投標,並於該次之標售中,其投標金額為最高者, 被告自應履行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之投標是否有效?經查:依被告 於108 年6 月20日就辦理國防部委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 不動產公告標售案之投標單,其完整標單格式共有2 頁,投 標單從第1 頁開始內容依序為標號欄、投標人欄(姓名、身 分證號碼、蓋章、出生年月日、聯絡電話及地址)、代理人 (或法定代理人)欄、標的物欄、投標金額欄、承諾事項欄 、附件欄、領回投標保證金票據簽章欄、備註欄及附有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法條等事項,此有108 年6 月20日 就辦理國防部委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公告標售之 投標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而上開投標單 之備註欄及備註事項,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8 年7 月4 日台產署改字第10800198900 號函說明二略以:「備註欄清 楚表示投標人依利衝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應揭露
事項等,屬投標單格式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是以,被告本次公開標售系爭房地之投標單備註欄位 ,屬投標單格式範圍,應堪認定,而僅是背面註明利衝法相 關法條,係提供投標人參考性質之便民服務事項,投標單之 格式與招標機關公告之格式不符,不包含未檢附利衝法相關 法條內容之情形。
㈢、被告代為辦理系爭房地標售時,有關標售文件(含標售公告 、投標須知、投標單),業於108 年6 月20日公告,已如前 述。而依投標須知第九點有關開標決標(二)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投標無效:...6.投標單之格式與標售機關 規定格式不符者。」等語(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可見 被告嘉義辦事處辦理系爭投標事宜,應先審核參與投標者之 投標單是否符合格式等,始就投標價格標審標,再予以決標 ,並於決標後再訂約,並非毫無保留條件,即與出價最高之 投標者訂約。
㈣、原告於108 年7 月4 日投遞之投標單,其投標單僅列印正面 第1 頁,未列印背面第2 頁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在案(本院 108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7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 投標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投遞之投標單 僅列印正面第1 頁,未列印背面第2 頁備註欄位及備註事項 之投標單應備格式。且據原告於108 年7 月4 日投標當日其 所提出之投標單,於承諾事項欄記載以:「本人願出上開金 額承購上列標的物,一切手續悉願依照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 辦理。」等語,此經原告認諾簽章,有該投標單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既有投標準備,本應注意詳閱相 關內容,原告既已於投標單上簽章承諾一切手續悉願依照標 售公告及投標須知辦理,即已表明其對標售公告、投標須知 及有關標售文件均已完全明瞭,自當知本次公開標售系爭房 地之投標單備註欄位,屬投標單格式範圍,及完整之投標單 方屬合格之投標單,且原告簽章認諾願意遵守。則原告主張 提出非完整之投標單,卻仍空言投標有效,實屬忽略其投標 單簽章承諾事項,自不足採。
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8 年6 月20日就辦理國 防部委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公告標售,並於投標 須知第九點有關開標決標(二)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投標無效:...6.投標單之格式與標售機關規定格式不符 者。」原告提出之投標單格式與被告規範之完整格式不同, 已如前述,如仍逕自認為原告之投標單為有效之投標單,實 乃影響招標結果之公正性,對於其他依照投標須知的規定而 提供完整的投標單及相關資料之投標者乃屬不公,亦有違程
序信賴之原則。
㈥、綜上所述,原告該次投標與被告所公告之投標須知第九點第 二款第六目規定投標無效之情事相符,其主張被告以其所使 用之標單規格不符合為由,宣布原告之投標為無效於法有違 云云,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